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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诉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2005年11月25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竺尧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建平,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戎巨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200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赵建平,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0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定作40000件男彩条T恤衫的基础上,又补单定作20000件男彩条T恤衫,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定作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原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以质量不符合其公司的标准为由,拒收成品T恤衫。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编号为20031024004的定作合同义务,接受20000件成品T恤衫,并支付定作物价款4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履约违约金61651.8元(按2。1‰每日计算,计算至2005年3月20日)。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合同编号为2003102400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5月12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MSU098男彩条T恤衫20000件,T恤衫每件定价为23。3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质量标准为按原样,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后一个月付款,该份合同在合同编号、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即2004年5月12日的合同是2003年11月18日合同的补单的事实;

2、传真件3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生产部职员鲍小萍于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1日、2004年6月6日通过传真对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为履行2004年5月12日合同开裁的面料质地予以确认的事实;

3、工艺单、生产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在工艺单、生产通知单中认可200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3102400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2003年11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单的事实;

4、进仓单2页及证人陈水登证词,拟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6月11日完成20000件MSU098男彩条T恤衫定作任务的事实;

5、合同编号为2003111201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生产通知书、夏装生产通知书补单各1份、装箱单7份、增值税发票3份、进帐单5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已接收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为履行2003年11月18日合同所制作的MSU098男彩条T恤衫40000件,并支付全部价款(价款中包括合同编号为20031112018合同价款)的事实。

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的T恤衫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及国家纺织行业的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20000件T恤衫交付到被告仓库,而原告未交付,故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没有将产品交付到被告仓库,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对原告生产的MSU098男彩条T恤衫进行鉴定,如符合合同约定的按唐狮生产部验收标准或符合国家纺织行业验收标准,被告同意接收原告生产的T恤衫,如不符合上述验收标准,被告拒收原告生产的T恤衫。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检验报告1份、MSU098T恤衫1件,拟证明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浙江)于2004年6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送检的样品货号为MSU098针织T恤衫2件,在水洗尺寸变化率和扭曲率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73008—2002检测不合格,即原告生产的MSU098T恤衫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事实;

2、跟单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跟单员郑恩浓于2004年6月9日、2004年6月10日跟单时发现原告在制作T恤衫过程中衣服有油渍、衣偏长、下摆卷边有毛出等瑕疵的事实;

3、传真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2日通过传真通知原告,原告生产的MSU098(补单)大货水洗和其他各项指标实测结果不合格,要求改正,否则被告公司不予进仓的事实;

4、入库验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 73008—2002)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MSU098T恤衫入库验收标准,以及国家纺织行业对针织T恤规定的验收标准。

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经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质证,不持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双方未封样,合同约定的按原样即按第一次40000件T恤衫的面料、式样。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传真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在答复审判人员询问“是对传真的内容不认可还是认为根本没发生过”时的回答是“主要是复印件即形式上不予认可”。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进仓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对原告已投入生产不持异议,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对证人关于20000件T恤衫在2004年6月11日完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除40000件T恤衫由原告加工过,被告也已接收外,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是由被告单方送检,根据该标准,应该送样衣3件,而被告只送2件,且被告提供的T恤衫不能明确是谁生产的,故持有异议,但不否认T恤衫在水洗尺寸变化率和扭曲率存在缺陷。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质证不持异议。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从无收到过该入库验收标准,对入库验收标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73008—2002)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要求对其提供的三份传真是不是原件提出鉴定申请,有关部门告知,传真机具有传真和复印的功能,故传真件是不是原件,目前无法予以鉴定,故未予鉴定。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对讼争的成衣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入库验收标准、国家纺织行业规定的验收标准,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原样,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又未封样,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对讼争T恤衫成衣水洗尺寸变化率和扭曲率存在缺陷,不持异议,故对讼争成衣予鉴定,已无必要。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就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合同履行中面料确认等争议事实提出向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证人袁洪弟、鲍小萍、郑恩浓调查取证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及涉案人员袁洪弟、鲍小萍、郑恩浓出庭作证,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质证时以三份传真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而原告又认为提供的是传真原件,在传真原件与复印件无法予鉴定的前提下,结合审判人员询问“是对传真的内容不认可,还是认为根本没发生过”时,被告的回答是“主要是复印件即形式上不予认可”,以及在本院通知被告及涉案人员袁洪弟、鲍小萍、郑恩浓出庭作证,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的状况,本院确认被告曾对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为履行2004年5月12日合同开裁的面料质地予以确认;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质证时对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6月11日完成了20000件MSU098男彩条T恤衫定作任务持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认定原告已于2004年6月9日开始着手制作20000件MSU098男彩条T恤衫的事实;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 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未提供入库验收标准已送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该入库验收标准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73008—200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为履行2003年11月18日合同制作的MSU098男彩条T恤衫40000件后,要求原告再生产MSU098男彩条T恤衫20000件,为此,双方在2004年5月12日的合同中延用了2003年11月18日合同号,约定MSU098男彩条T恤衫20000件于2004年6月20日前交付,每件单价为23。3元,质量按原样(未封样),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后1个月付款;2、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在履行制作MSU098男彩条20000件T恤衫的开裁时,T恤衫面料经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制作时有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的跟单员对制作质量进行跟单,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制作的MSU098男彩条T恤衫在水洗尺寸变化率和扭曲率存在缺陷;3、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完成20000件T恤衫的制作后,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以T恤衫水洗尺寸变化率和扭曲率不合格拒绝接收。

本院认为,争讼的MSU098男彩条20000件T恤衫,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在开裁时,面料经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确认。制作时,有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的跟单员对制作质量进行跟单。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对同一合同编号的由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的40000件T恤衫已经接收,且不持质量异议。现不接收同一合同编号的争诉的20000件T恤衫,其关于原告生产的MSU098男彩条T恤衫如符合唐狮生产部验收标准或符合国家纺织行业验收标准同意接收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争讼的20000件T恤衫在制作过程中,被告跟单员提出的跟单瑕疵,并不可能导致成衣水洗尺寸变化率和扭曲率变化的缺陷,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制作的20000件成品MSU098男彩条T恤衫质量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接受20000件成品T恤衫,并支付定作物价款466000元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后1个月付款,现原告未交付货物,而要求被告支付在交货后1个月付款的逾期履约违约金61651。8元,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交货地点(限宁波地区内)通知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限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自接到被告的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将制作的MSU098男彩条T恤衫20000件送交指定交货地。

二、 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MSU098男彩条T恤衫价款466000元(每件23。3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87元,由原告宁波国泰制衣有限公司承担787元,由被告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承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7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英

审判员  任梅仙

审判员  夏明善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盛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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