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杭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耿永祥,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住×××,原系杭州海关关长,浙江省九届人大代表,1999年12月27日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许可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公安厅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字(2000)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永祥犯受贿罪,于20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根明和代理检察员周震宇、林永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永祥及其辩护人吕志强、吴芸和辩护人申请的证人何建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永祥在担任苏州海关关长兼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筹备处主任和杭州海关关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舟山万顺储运公司董事长董欣束现金人民币15万元、美金4万元及价值15000余元的金器;2次收受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兴业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兼江苏广诚国际贸易公司经理朱文强现金人民币14万元;27次收受江苏省江阴市宏图装饰装潢公司经理丁永良现金人民币90万元;2次收受江苏省吴县市金山石雕艺术有限公司经理何建青现金人民币19万元;5次收受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队队长李金才现金人民币4.5万元;2次收受江苏省苏州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师吴新昌人民币1万元;收受江苏艺龙集团公司董事长姚德荣现金人民币8000元;收受舟山海关关长陈立钧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先后为上述行贿人谋取利益。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145.3万元、美金4万元、钻石戒指2枚、钻石项链1条。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证言、财务凭证、视听资料、估价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耿永祥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永祥及其辩护人对所控收受董欣束贿赂,辩称没有为董谋取走私利益,受贿与走私、放私没有关联;对起诉书指控向丁永良索取20万元人民币一节,被告人耿永祥辩称为受贿,不是索贿。其辩护人辩解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人的辩护人还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永祥收受何建青19万元人民币,辩解为个人之间借款,并在法庭上申请何建青当庭作证;对指控被告人耿永祥收受姚德荣8000元人民币,辩解为朋友之间的赠与;对指控被告人耿永祥收受陈立钧1万元人民币,辩解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陈立钧属正常提干。并提出被告人耿永祥在案发前将收受董欣束的钱物上交给单位纪委,属自首情节。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请求对被告人耿永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耿永祥在担任杭州海关关长期间,于1998年和1999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要求舟山海关关长陈立钧(另案处理)对舟山万顺储运公司董事长董欣束(另案处理)予以关照。陈立钧于1999年6月至8月间,为董欣束在舟山走私33000余吨柴油一事予以帮忙。为此董欣束先后4次贿赂耿永祥美金4万元(折人民币331190.6元)、人民币15万元、钻石戒指2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788元和5355元)、钻石项链2条(其中一条价值人民币3189元)。具体如下:
(1)1998年7月,被告人耿永祥在杭州香格里拉饭店收受董欣束贿赂的美金4万元;
(2)1998年11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北京凯蕾大酒店收受董欣束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
(3)1999年1月,被告人耿永祥在杭州香格里拉饭店收受董欣束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4)1999年7月,被告人耿永祥在舟山市露亭宾馆收受董欣束贿赂的钻石戒指2枚、钻石项链2条。
(二)1992年11月,被告人耿永祥利用担任苏州海关关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兴业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兼江苏广诚国际贸易公司经理朱文强的老师工作调动一事予以帮忙。1998年2月和1999年6月,被告人耿永祥又利用担任杭州海关关长的职务便利,为朱的女友工作调动及其朱向舟山海关购买罚没冻鱿鱼一事予以帮忙。为此,被告人耿永祥于1998年1月在杭州黄龙饭店收受朱文强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于1998年6月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文强贿赂的人民币12万元。
(三)1992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耿永祥利用担任苏州海关关长兼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筹备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江苏省江阴市宏图装饰装潢公司承接昆山海关办公楼、苏州海关综合大楼、海关总署胥口外事培训中心公寓楼、餐厅、宾馆楼等的装潢工程及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大楼铝合金窗工程。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耿永祥又利用担任杭州海关关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宏图公司承接了杭州海关萧山办事处部分办公室、杭州海关富阳办事处办公楼外墙饰面、石料、铝合金等装潢工程。为此,被告人耿永祥于1995年至1999年先后26次收受宏图公司经理丁永良人民币70万元;于1998年底向丁索要人民币20万元。具体如下:
(1)1995年4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2万元;
(2)1995年4—5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3万元;
(3)1995年7—8月,被告人耿永祥在丁永良车内收受丁送的人民币1万元;
(4)同年11月,被告人耿永祥在丁永良家门口收受丁送的人民币2万元;
(5)1996年1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4万元;
(6)同年2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家中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2万元;
(7)同年4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万元;
(8)同年7月,被告人耿永祥在丁永良的家门口收受丁送的人民币1万元;
(9)同年8月,被告人耿永祥在江阴宏图公司驻苏州办事处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万元;
(10)同年12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2万元;
(11)1997年1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5万元;
(12)同年2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家中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万元;
(13)同年7—8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万元;
(14)同年9—10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万元;
(15)1998年1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0万元;
(16)同年3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8万元;
(17)同年6月,被告人耿永祥在萧山宾馆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万元;
(18)同年7月,被告人耿永祥在萧山金马饭店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万元;
(19)同年9月,被告人耿永祥在杭州红泥砂锅饭店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同年11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2万元;
(21)1999年2月,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家中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同年3月,被告人耿永祥在萧山宾馆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1万元;
(23)同年5月,被告人耿永祥在杭州新侨饭店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2万元;
(24)同年7月,被告人耿永祥在丁永良的车内收受丁送的人民币1万元;
(25)同年9月,被告人耿永祥在杭州新侨饭店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2万元;
(26)同年10月,被告人耿永祥在杭州新侨饭店收受丁永良送的人民币2万元;
(27)1998年9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兴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朱文强,因资金困难,向丁永良借2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人耿永祥叫朱不用将20万元人民币归还给丁,并向丁表示作为其归还曾向朱文强借款30万元中的一部分。丁永良表示同意。即耿向丁索要了该20万元人民币。
(四)1995年10月至1999年,被告人耿永祥利用担任苏州海关关长、苏州工业园区海关筹备处主任和杭州海关关长的职务之便,为江苏省吴县市金山石雕艺术有限公司承接装饰工程业务一事帮忙,先后于1998年3月、5月两次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何建青送的人民币9万元、10万元。
(五)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耿永祥利用担任苏州海关关长的职务之便,为张家港市大新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海关总署胥口外事培训中心部分工程一事予以帮忙。1998年,被告人耿永祥又利用担任杭州海关关长职务之便,为该公司承接杭州海关余杭办事处办公楼土建工程一事予以帮忙。被告人耿永祥于1995年至1999年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工程队长李金才送的人民币4.575元。具体如下:
(1)1995年春节前,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家中收受李金才送的人民币1万元;
(2)1996年春节前,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家中收受李金才送的人民币5000元;
(3)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耿永祥在胥口外事培训中心工地上收受李金才送的人民币5000元;
(4)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家收受李金才送的人民币5000元;
(5)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家中收受李金才人民币2万元。
(六)1994年,被告人耿永祥利用担任苏州海关关长的职务之便,将海关总署胥口外事培养中心工程的设计交由江苏省苏州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师吴新昌承接。被告人耿永祥先后于1995年春节在其家中收受吴新昌送的人民币5000元;1996年春节,在其家中收受吴新昌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耿永祥在担任苏州海关关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苏艺龙集团公司的来料加工复出口手册延期核销一事予以帮忙。为表示感谢,该公司董事长姚德荣于1999年春节前到杭州,在自己的汽车内送给被告人耿永祥人民币8000元。
(八)1998年6月,被告人耿永祥利用担任杭州海关关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舟山海关关长陈立钧任职一事予以帮忙。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耿永祥在其办公室收受陈立钧人民币1万元。
综上,被告人耿永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44次,计人民币145.3万元、美金4万元、钻石戒指2枚、钻石项链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808476.6元。
案发后,除一条钻石项链外,其余赃款赃物均已追回,现扣押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董欣束、朱文强、丁永良、李金才、何建青、吴新昌、姚德荣、陈立钧等人有关行贿时间、地点、行贿原因、数额等情况的陈述与被告人耿永祥所供述的收受贿赂的过程中的相关情节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之妻张泽芸有关证词在案佐证;2.上述8名行贿人及证人金志良、王礼怀、朱良芬、马明根、陈铮等人的证言反映被告人耿永祥为他人谋取延期核销复出口手册、承揽工程业务、提拔干部、调动工作等方面利益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其帮助他人谋利的情节基本一致。且有相关的工程承包合同、财务凭证、设计费凭证、任命文件等书证在案佐证;3.认定被告人耿永祥主体资格的证据分别有所辖单位、人大等证明材料证实。并有有关任命文件、罢免决定、报捕许可证明随案佐证;4.收集在案的估价说明、银行汇率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耿永祥所收物品和美元的价值。5.随案移送的扣押清单证实追赃情况及赃款现在何处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耿永祥及其辩护人辩称耿没有为董欣束走私柴油提供方便,受贿与走私、放私之间没有关联。经查,起诉书及公诉词并非认定被告人耿永祥为董欣束走私直接提供帮助,而是认定耿永祥利用职务便利,要求舟山海关关长陈立钧对董欣束的业务予以关照和支持,客观上为董欣束走私起了帮助作用。该认定符合事实。有到案证据董欣束、陈立钧证言及被告人耿永祥的相关供述相印证证实。
被告人耿永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永祥向丁永良其中索要人民币20万元一节,耿辩称其属受贿,不是索贿;辩护人辩称应属丁永良与朱文强两家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在法庭上提交了朱文强的借条及记账凭证一份。经查: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交的借条和记账凭证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的朱文强向丁永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一月还款,后根据被告人耿永祥的要求,朱文强未将20万元人民币还给丁永良,而是经丁永良同意后将这20万元人民币作为耿归还曾向朱文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耿永祥在法庭上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朱文强、丁永良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即被告人耿永祥向丁永良索取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还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永祥收受何建青19万元人民币,辩称为耿与何的借款关系,并申请何建青到庭作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耿永祥供述其在装修房屋时,要求何建青帮忙,后收受何建青19万元人民币,没有提出借;证人何建青陈述给耿永祥的19万元人民币心里想借给他,但语言没有表示过,谈不上有借期约定。显然,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被告人耿永祥的辩护人还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永祥收受陈立钧1万元、姚德荣8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取利益,陈立钧系正常提干,姚德荣系耿的朋友,并在法庭上出举了姚德荣将耿作为朋友赠与钱物的证词。经查,被告人耿永祥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为姚德荣的江苏艺龙集团公司来料加工复出口手册延期核销一事帮过忙,为舟山海关关长陈立钧任职一事亦行使过提议和“拍板”权,之后,分别收取过姚、陈送的钱物。该事实清楚,被告人耿永祥供述与姚德荣、陈立钧证言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至于被告人耿永祥所谋利益的合法性及收款时间与谋取利益的先后不影响起诉书对该节事实的认定。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永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永祥在案发前已将收受董欣束的贿赂款上交其单位纪委,属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耿永祥在其事案发前,确将收受董欣束的贿赂款物上交给其单位纪检组长,但其是在行贿人董欣束等人被刑拘后上交款物,并谎称自己早已想退还款,要求单位纪检组长将交款时间提前至董欣束案发前,意图逃避法律惩罚。该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无异,且被告人耿永祥在法庭上对此供认不讳。被告人耿永祥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耿坦白交待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基本全部退清,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永祥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
二、现扣押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45.3万元、美金4万元,赃物钻石戒指2枚、钻石项链1条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邸志远
审判员 刘波
审判员 王乾发
二00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