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上海市 >>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2005年06月29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55号

原告积维有限公司(JACKWEL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西188号香港商业中心3511室。

法定代表人陈继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芦志锋,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申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积维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深圳市兴华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利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与被告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KW“卡特彼勒”柴油发电机组,1999年8月底交货,被告先付15%货款,货到工地即付80%,余款5%在货到180天内付清。原告于同年9月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并积欠原告之前数台机组的货款。经交涉,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01年3月31日付清637,500元,并为此开具远期支票,但被告事后却将银行帐户注销,在原告多次催讨之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7,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1年4月1日暂计至2004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4,35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系争买卖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不属实;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如下:

1、兴华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兴华利公司系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

2、订立于1999年5月20日的工矿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

3、被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两台280KW发电机组。

4、原告委托兴华利公司于1999年9月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委托兴华利公司开具发票。

5、兴华利公司在(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案件中申请的调查令及松江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已将该发票进行了抵扣。

6、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发送的传真,以证明被告对余款的态度。

7、原、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及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就还款的数额、方式及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8、被告开具的支票及银行退票凭证,以证明被告按协议出具的支票遭银行退票。

9、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2年8月8日、9月5日两次致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2年9月12日的复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反复交涉。

10、松江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的裁定书,以证明被告认可兴华利代理原告签署合同,货款由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同时证明原告委托兴华利公司就协议中未付款项进行过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条及证据6传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中协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9原告函件表示没有收到,也不清楚被告的复函。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四份及银行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与兴华利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区支行进行了上述证据的取证。

原告质证认为只收到其中一笔人民币112,500元的款项,另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3收条及证据6被告传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均为传真件,但未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为传真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用;被告对原告证据7中协议真实性也表示异议,但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已在静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得到确认,本院予以采用;另外,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证据9中两份函件,原告未能对此提交相关送达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两份函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中另一份被告代理人所发函件,原告未提交传真原件,故对证据9不予采用;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关于被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开具调查令取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5月20日,兴华利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CQ1454RC的《工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200KW发电机组,同年8月底由原告送至被告工地,机组总货款为人民币75万元,先付15%预付款,货到工地即付80%,余款5%在货到18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12,5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为被告能进行税务抵扣,于1999年9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剩余85%的货款计人民币637,500元被告未支付。

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双方以往业务往来中遗留下来的问题予以解决,约定了被告的具体付款程序,其中涉及CQ1454RC号合同约定为,被告针对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人民币637,500元开具远期支票,并约定支票抬头写“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协议签定后,被告于2001年3月31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37,5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被告银行帐户销户而被退票。

另查明:(一)兴华利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就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兴华利公司当庭陈述无异议。松江法院经审查认为,兴华利公司系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应由原告来主张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故依法裁定驳回了兴华利公司的起诉。被告上诉后,本院依法维持了原裁定。(二)案外人上海科鑫通信发展公司(下称“科鑫公司”)依据本案原、被告2000年11月30日的协议于2001年6月2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编号CQ1379合同项下的货款向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静安法院采用了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支持科鑫公司诉请,该判决已经生效。(三)被告除支付预付款外,曾于1999年5月31日支付兴华利公司人民币42万元,于2000年1月21日支付兴华利公司人民币28,800元。(四)兴华利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代理原告签订CQ1454RC工矿供销合同,合同最终权利义务归属原告,并称受原告委托于2003年10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兴华利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被告均应根据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现虽被告否认原告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但根据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本案讼争货款应在货到工地后支付,即被告在收货后才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在2000年11月30日的协议中承诺支付货款,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收货。此外,在松江法院已经审理的被告与兴华利公司的诉讼中,被告对兴华利公司陈述的关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买卖业务事实并没有异议,故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提交了三份付款凭证,原告认可其中一笔人民币112,500元系支付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付款凭证本身不能反映所付款项性质,支付何份合同,并且本院注意到被告另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00年11月30日协议之前,被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系争合同货款显然与其在2000年11月30日协议中承诺付款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协议,于2000年11月30日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被告在该协议中对其债务亦作了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四年,兴华利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03年10月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2000年11月30日协议中承诺支付剩余85%货款,计人民币637,500元,但未能兑现,应就该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01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瑞旗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积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7,5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1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9元,由被告上海瑞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积维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瑞旗实业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英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曹伟鸣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月



>> 案由相关:

声明:所有法律文书由《判决书》网站免费提供。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判决书档案馆(www.panjues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