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上海市 >>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2002年03月13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商城路518号内外联大厦19-22号。

负责人张志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芳、何婷,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市区黄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哲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东路590号。

法定代表人鲍伟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君康,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陆家嘴支行诉被告上海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 上海南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建芳、何婷,被告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幼敏,被告南市房产委托代理人叶君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申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65万元,被告南市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海公司仅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0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南市房产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申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55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欠息;被告南市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签订日期均为2000年3月2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申海公司之间存在人民币1,465 万元的贷款关系以及与被告南市房产之间存在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关系。2、借款凭证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465万元,证明原告按约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申海公司。3、收贷凭证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证明被告申海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从未归还过贷款利息。

被告申海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所述借款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市房产对为上述贷款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贷款是“借新还旧”,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申海公司、南市房产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6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00年3月28日起至2001年3月10日,年利率为6.435%,按季结息。被告南市房产为上述贷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方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申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 1,465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海公司仅在2001年4月18日归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南市房产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讨无着,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被告申海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南市房产作为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亦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上已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被告南市房产仍为有关借款进行担保,故其称“借新还旧”加重其风险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其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陆家嘴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55万元并按约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65万元计,自2000年3月28日起至2001年3月1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逾期息(以本金人民币1,465万元计,自2001年3月11日起至 2001年4月17日;以本金人民币1,455万元计,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南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上海南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全部连带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对被告上海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追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7元,保全费人民币81,117元,由被告上海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一恺



>> 案由相关:

声明:所有法律文书由《判决书》网站免费提供。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判决书档案馆(www.panjues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