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东民3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登州路5号。
负责人:姜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新华加油站,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西首北侧。负责人:吴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温刚
审判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OO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柳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