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东民3初字第5号
原告:丁洪安,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观鸟协会副会长,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
委托代理人:王以军,男,东营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北一路241号。
被告:东营市石油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三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桑明光,总经理。
原告丁洪安诉被告东营市石油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洪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丁洪安负担。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柳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