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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法民三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2007年02月09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东法民3禁字第11号

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登州路5号。

负责人:姜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广饶县奥凯加油站。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南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赵德胜,经理。

申请人主张:“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是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1948353号、1950094号、1948357号、195009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第39类。2005年9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系列商标,对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在合同签定之前使用许可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同时授权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处理山东境内发生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案件。2006年6月28日,中石化山东分公司授权申请人处理在东营地区发生的侵犯中石化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2006年1月起,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系列商标,侵犯了中石化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目前,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仍在进行中,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为维护其权益,申请人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禁令申请,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广饶县奥凯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温刚

审判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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