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东法民3禁字第4号
申请人:丁洪安,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观鸟协会副会长,住东营市河口区中心路。
委托代理人:王以军,东营市东营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东营市石油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三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桑明光,总经理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印制、使用申请人的摄影作品《油田之晨》,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宣传内容,并将宣传板摆放在被申请人一楼大厅内,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为维护其权益,申请人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禁令申请,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其宣传板上使用申请人作品《油田之晨》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东营市石油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板上使用申请人的作品《油田之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温刚
审判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柳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