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3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民,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门家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池,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大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大赵村村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杨洪中,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东洋江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李建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民、被上诉人李显池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原审被告杨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显池与被告李建民之间有口头买卖砂石料合同,2003年7月11日前原告将七车料运送到被告李建民处。2003年7月11日,原告、黄长国将该七车砂石料自李建民处运送至杨洪中处。2004年1月18日被告李建民以李建明和杨洪中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另查明,七车砂石料价款为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建民订立买卖合同,有被告李建民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民主张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将七车砂石料运送至被告李建民处,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被告李建民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民支付砂石料款7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杨洪中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洪中支付砂石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显池砂石料款7000元,被告杨洪中不承担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
上诉人李建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02年8月被上诉人李显池将砂石料卸在我处,2003年春,被上诉人李显池私自与原审被告杨洪中达成买卖协议,将该七车砂石料运往杨洪中处,当时上诉人不知情。2004年元旦,被上诉人因向杨洪中催要货款未果,便让我写一证明催要该款,我以李建明的称呼于2004年1月18日写了欠条一张,但不应由我偿还该款。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显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上诉人将砂石料转至何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洪中答辩称,其已将砂石料款支付上诉人李建民,其与被上诉人李显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建民与被上诉人李显池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认定上诉人李建民收到被上诉人李显池七车砂石料的事实。上诉人李建民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显池支付涉案砂石料款。上诉人李建民与原审被告杨洪中对该七车砂石料如何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李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