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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东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2006年10月30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3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堂,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冯屋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香,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垦利顺发租赁站业主,住垦利县振兴路95号。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海堂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6)垦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张树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马兆禹从原告的垦利顺发租赁站租赁模板84.18平方米,马兆禹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被告杨海堂在该出库单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该出库单对模板的规格、数量均作了明确记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马兆禹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证实对于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1月10日产生的租赁费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从收据中"预收2002年租金"可证实对于租赁事项双方并未最终结算。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能够证实该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已最终结算完毕或租赁物已交回的证据,也未提交已解除其担保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全部模板已经归还、租赁费已经付清、已不欠原告租赁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虽然未约定担保范围,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项租赁关系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签字的出库单虽然未约定租赁费价格及丢失模板的赔偿数额,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及公平原则,对该部分应当参照同一年度同一时期该租赁行业其他租赁站的价格及丢失赔偿数额确定,2002年度9月-12月市场上模板的租赁平均价格为0.21元,丢失模板的赔偿价格为每平方米150元,故原告对于租赁费及丢失模板的赔偿计算答合上述平均价格,予以采信,但租赁费应扣除收款收据中记明的数额1916元。原告关于丢失模板进行折价赔偿的主张,其真实意思应是请求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进行折价赔偿。综上,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树香支付租赁费19802.44元;二、被告杨海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以下规格、数量向原告张树香返还模板(规格、数量分别为1.5X0.1550块,1.2X0.2232块,0.9X0.250块,0.75X0.212块,0.75X0.1536块,0.6X0.220块),如不能返还,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模板折价款12627元。案件受理费1384元,实际支出费690元,共计2074元,由原告张树香承担116元,被告杨海堂承担1958元。

上诉人杨海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2002年11月21日,承租人马兆禹租赁垦利顺发租赁站模板84.18平方米,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出库单上签字。此后,承租人又于同年11月23日、11月30日租赁模板89.7075平方米,三次共计租赁模板173.8875平方米。同年12月21日,承租人马兆禹返还垦利顺发租赁站模板170.625平方米。被上诉人在"垦利顺发租赁站出库单"模板规格、数量备注的下边写明"交回",还注明:"缺撑子20根X2.5=50,部分模板没清理,维修费100,共计维修费150元。"被上诉人张树香、承租人马兆禹在该出库单上签字。同年12月25日,承租人马兆禹向垦利顺发租赁站出具欠设备费及维修费共计1916.19元的欠条。2003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多张承租人马兆禹签字的出库单原件并认可承租人的欠条后,上诉人向垦利顺发租赁站支付了承租人所欠租金1766.19元,设备维修费150元,两项合计1916元。被上诉人退还了承租人的欠条,并把多张出库单原件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了上诉人。此后三年多的时间,垦利顺发租赁站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租赁担保之事,更未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违背了上述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马兆禹的欠条与收款收据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两证据相互印证。尽管交回模板清单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与上述两份证据相对照,则形成了牢固的证据链条。三份证据不仅维修费150元的主要内容完全一致,而且模板数量及租赁时间的对应价款也相同。2、承租人马兆禹先后三次租赁模板的时间、返还模板的时间、出具欠条的时间,以及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时间,先后相互连接,也形成了牢固的证据链条。3、依据交易习惯,如果超过一年未归还租赁物,权利人应当主动催促承租人归还。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权利人从未通知义务人归还租赁物,也未主张过租金,显然违背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4、涉案出库单原件均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但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供,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推定上诉人已经归还了模板的主张成立。5、交回模板清单复印件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复印的,证据来源于垦利顺发租赁站。该复印件的形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证据原件一致,且被上诉人的字迹与其在原件"收款收据"的字迹一致,证明了交回模板清单复印件的一致性、真实性,能够排除假证的可能性。综上,承租人马兆禹已经返还租赁物,上诉人已付清全部租金,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上诉人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树香答辩称,1、上诉人是马兆禹租赁模板的保证人,对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与马兆禹及上诉人所约定的租赁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在本案原审我方起诉时租赁合同仍在继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上诉人提述1916元的欠条,我方未见过,也不是我方出具的。4、上诉人以没有证明力的复印件及与本案无关的欠条,所作出的上述理由完全是上诉人的假定,不能成立。5、至今为止,我方主张的租赁物尚未归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号码为0008584的出库单复印件上面的内容为被上诉人所书写的主张,上诉人申请进行技术鉴定,对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复印件的字体经观察是被上诉人张树香的字体,但主张对该复印件的来源不清楚,相应的原件被上诉人未见过,也未写过,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形成应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租赁物是否已经返还、租赁费用是否已经全部支付。上诉人据以主张涉案租赁物已经返还、租赁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的证据是号码为0008584的出库单复印件,虽然被上诉人认可该复印件上的字体是被上诉人的字体,但对该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对该复印件的形成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与该出库单复印件相印证的提货单及回收单也是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亦难以确定。故上诉人主张承租人马兆禹已经返还租赁物,上诉人已付清全部租金,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上诉人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消灭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本案相关证据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杨海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于海燕

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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