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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东民三终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2006年10月13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3终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芹,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华康装饰公司业主,住东营市东营区经协小区1号楼东单元5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孔庆伟,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臣,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河口艺峰木业业主,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三义和村建材市场。

原审被告:修明慧,女,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文环路7号4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

原审被告:赵海江,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天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上诉人赵书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伟,被上诉人刘永臣,原审被告修明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赵书芹的华康装饰公司在河口施工家装工程时,在原告刘永臣的艺峰木业购买装饰材料,合计欠款23082元。2005年12月21日,被告赵书芹向原告刘永臣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12月22日,原告刘永臣与被告赵书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赵书芹于2005年12月22日付给原告3000元;2006年1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20080元还清;双方如有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赵书芹若在2006年1月15日前不能付清欠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修明慧、赵海江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赵书芹于2005年12月22日按上述还款协议约定偿还现金3000元,剩余款项20080元未还。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书芹于2006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刘永臣材料款15000元,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索要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臣与被告赵书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书芹没有按约定支付材料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全部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赵书芹支付材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刘永臣与被告赵书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书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修明慧与赵海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因此,原告刘永臣要求被告修明慧与赵海江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书芹支付原告刘永臣材料款5080元;二、被告赵书芹支付原告刘永臣违约金2008元;三、被告修明慧、赵海江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修明慧、赵海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书芹追偿。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负担502元,被告赵书芹、修明慧、赵海江共同负担427元;实际支出费372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赵书芹、修明慧、赵海江共同负担170元。原告刘永臣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不予退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赵书芹、修明慧、赵海江负担。

上诉人赵书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308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总计应为20748元。上诉人书写欠条是根据被上诉人口述原欠据而写,未审查欠条数额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协议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滞纳金带有惩罚性,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可以约定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低。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未给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曾在第一次开庭前口头提出反诉,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因扣押而导致上诉人工具丢失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永臣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修明慧述称:原审判决不正确,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由上诉人所雇佣的设计师赵树军代为签收。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反诉状,庭审中也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装饰材料,上诉人应按照约定付清全部材料款。本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5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予偿还。因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请,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并未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滞纳金。原审法院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而且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反诉状,庭审中也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刚

审判员 巩天绪

审判员 侯政德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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