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山东省 >> 东营市 >> 中级人民法院


(2006)东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2006年09月10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3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健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远(东营区军远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96号。

委托代理人:李维新,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军远建筑机具租赁站雇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96号。

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2号。

负责人:缪国森,经理。

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上诉人吴军远,委托代理人李维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营办事处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模板每天每平方米收费0.16元,架扣每个每天收费0.008元,架杆每米每天收费0.018元,回形卡每天每个收费0.003元,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18元。角模(50×50)每米每天收费0.04元,钢支柱每套每天收费0.20元,丝杠每根每天收费0.08元,花兰梁每米每天收费0.30元,丝杠每根每天收费0.08元。阴、阳角每米每天收费0.20元。在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丢失或损坏的,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营办事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钢模板每平方米170元,架杆每吨4000元,架扣每个5.5元,卡子每个0.6元,钢支柱每套80元,架板每块110元,架扣螺丝每个0.6元。被告所欠租赁费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营办事处交付租赁物,租赁物使用完后,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营办事处将大部分租赁物已送回,截止2004年9月14日仍欠原告钢模板98.265平方、角膜36米、回形卡922个未归还,按合同约定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17618.25元,并欠原告租赁费28696.04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2份、提货清单12份、送货清单22份予以证实。

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营办事处是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开办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已改制为被告,其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05年4月4日成立。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5份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营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提供租赁物,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营办事处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全部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营办事处是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开办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已改制为被告,其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并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酌情减少。因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4日,原告与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营办事处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原告请求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远租赁费28696.04元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17618.25元,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负担261元,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杨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杨林的签约行为是因其以个人名义多处承包工程,因此其行为不能完全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验收单复印件11页,欲证明杨林八分场也有工地,吴军远将部分租赁物送到了杨林的八分场工地,吴军远把八分场工地误认为也是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并未就这部分证据起诉上诉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复印件,因被上诉人不承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该组证据为无效证据,无证明力。杨林在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刚

审判员 巩天绪

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柳洪祥



>> 案由相关:

声明:所有法律文书由《判决书》网站免费提供。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判决书档案馆(www.panjues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