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3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明,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青岛胶南市铁山东路26号。
委托代理人韩成,山东胶南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化兴,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振兴油毡厂业主,住广饶县大王镇北郭村。
委托代理人孙孝礼,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玉明因油毡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被上诉人郭化兴的委托代理人孙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2000年4月10日、2000年5月27日,原、被告先后两次发生油毡纸买卖,其中2000年4月10日双方约定逾期不还货款由广饶县法院管辖,两次累计欠款21325元。
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2200元,被告在答辩状及第一次庭审笔录时陈述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42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已支付货款12370元,并提交了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收到条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员不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第一、第二次庭审所主张支付货款的数额自相矛盾,所提供的收到条证据均为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被调查人王治安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对被告所提供的复印件及王治安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王治安、封富江的调查笔录证明2000年5月27日是原告送的货而非被告提的货,由于两次连续性业务其中已约定由广饶县法院管辖,况经一、二审法院裁定由广饶县法院管辖,对于2000年5月27日的货物是提货还是送货与本案无实质性关系。
根据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陈述及质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21325元已支付12200元后,被告至今未再付过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油毡纸买卖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毡纸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陈述已付12200元有异议,但对付部分货款数额自相矛盾,且无证据提供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崔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油毡纸货款9125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崔玉明以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崔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庆云
审判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