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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东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2002年09月06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1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霞,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石化总厂生活科职工,住胜南社区胜花小区29-2-6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生,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南社区胜花物业公司会计,住胜南社区胜花小区29-2-6号。

委托代理人唐超,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天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胜利油田胜花小区。

上诉人李小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江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青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2002年3月11日晚上,上诉人与其同事王小强在一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其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痛苦,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利于子女的成长,而且其子王青华现在主要由被上诉人的父母抚养,要求抚养孩子。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探望孩子。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与其同事王小强于2002年3月11日晚上在王小强家卧室的照片、上诉人与王小强当时所写的情况说明,以及被上诉人的哥哥、嫂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生活作风不严谨。上诉人否认有生活作风问题,并提供了王小强的证言以证明两人只是朋友关系。

1993年底,被上诉人交款7625.4元,购买了50型住宅楼房一套(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上诉人认可房子是婚前购买,但认为该房双方已共同居住多年,且单位分配房子也是为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所以此房屋应为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主张其个人财产有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大衣橱一个、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二小一大),茶几二个(一大一小),电视柜一个,2P柜式空调一台。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东芝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诉人认为以上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双方曾共同出资30000元,与被上诉人的哥哥合伙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被上诉人否认有商品房,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共同财产有存款2.3万元(其中有孩子1万元压岁钱),借给上诉人姐姐李金凤1万元,国债3万元,以上诉人的名义存的安康保险2万元。上诉人认可上述财产,但主张借给其姐姐李金凤的2万元(包括孩子1万元压岁钱)。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为833元,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为771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每月奖金200元左右,上诉人主张其奖金不固定,每月最多不超过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般。因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在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应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其精神赔偿,因不符合《婚姻法》关于损害赔偿的条件,故对被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王青华因现主要由被上诉人的父母照顾,故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上诉人应按规定支付子女抚育费,同时上诉人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婚前购买的单位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双方曾与他人合伙购买商品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婚生子王青华的压岁钱1万元,应认定为他人对王青华的赠与,此款应归王青华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子王青华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三、上诉人每月探望王青华一次,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探望王青华提供方便。四、王青华的压岁钱1万元,归王王青华所有,由被上诉人保管。五、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50型住宅楼一套,由被上诉人继续居住使用。六、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被上诉人分得:红木家具一套,包括大衣橱一个、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二小一大)、茶几二个(一大一小)、电视柜一个、2P柜式空调一台、共同存款1.3万元、国债2万元。上诉人分得: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东芝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共同债权1万元、国债1万元、安康保险2万元。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分割费8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20元。

李小霞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进行调解和好工作,判决双方离婚实属草率。二、婚生子王青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时间更长,一审判决判令其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一审判决将双方共同居住的50型楼房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是错误的。目前,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职工住房仍带有福利性质,双方必须在登记结婚后才有资格分到住房,虽然被上诉人利用其在房产科工作的便利,在1993年底采用欺骗手段预购了一套住房,但如果不与上诉人结婚,被上诉人也不会实际分得住房,双方1996年8月结婚,1998年才分到住房即可证明此点,而且为购买此房的产权过渡,使用了上诉人的公积金。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0年11月14日共同出资,与被上诉人的哥哥王江庆共同购得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开发的步行街商品房一套,而被上诉人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离婚时,到该公司把该商品房的交款收据以欺骗手段将原交款人李小霞变更为王江庆,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予以追究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漏列了先科VCD、JVC组合音响及单人床各一件。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江生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已给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太大的伤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二、原审判决将婚生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三、原审判决认定50型楼房为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是正确的。四、上诉人所主张的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步行街商品房一套,系他人(王江庆)的财产。五、因VCD、JVC组合音响当初是为孩子所买的,为此双方已商定好此物品归孩子所有。六、因上诉人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精神损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9年6月3日,在住房产权过渡时,上诉人用其住房公积金交纳补缴款1958元。编号为0394978的2000年11月14日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的收据载明:商业步行长街第86号,交款单位李小霞,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购号,经办李小霞。该公司编号为0173992的2000年11月14日的收据载明:商业长街第86号,交款单位王江庆,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购号,经办李小霞、王江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夫妻双方曾共同出资3万元与被上诉人的哥哥王江庆在新世纪步行街购买商品房一套。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说的商品房购房款不属实,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沿街商品房是王江庆的财产,房款收据的变更是被上诉人与王江庆共同办理的,此商品房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主张,在2002年元旦前后上诉人的姐姐送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脑一台,此电脑现已由上诉人带走,上诉人认可其姐送给电脑一台,但主张此电脑现正在修理。一审中,原审法院曾进行调解和好工作,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和好及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而未调解成功。在二审中,上诉人已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婚生子王青华应由谁抚养,二是双方居住的50型楼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夫妻双方是否出资3万元与王江庆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抚养婚生子王青华更有利于王青华的成长,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是于1993年12月购买的双方现在居住的50型楼房,而双方是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的,故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的规定,认定此房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住房产权过渡时,上诉人用其住房公积金交纳补缴款1958元,既然被上诉人的公积金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的50型住房系其个人财产,故上诉人用其公积金所交纳的补缴款1958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因上诉人所主张的新世纪步行街商品房还涉及被上诉人之兄王江庆的财产权益,而王江庆又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故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对该商品房不予分割,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因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先科有VCD、JVC组合音响、单人床、电脑等,故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对其在答辩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房屋产权过渡时所交纳的补缴款1958元。

三、电脑1台归上诉人所有,先科VCD、JVC组合音响、单人床各1件归被上诉人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刚

审判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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