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3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九洲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尚德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高银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志敏,男,193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宏达橡胶厂。住所: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尤学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厂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银修,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朝阳乡农民,现住西安摩托车城。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靳建设,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送庄乡农民,现住西安摩托车城。
上诉人西安九洲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九洲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敏、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宏达橡胶厂委托代理人李平、聂士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银修、靳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20日,原告山东省东营市宏达橡胶厂(下称宏达厂)与被告西安九洲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九洲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2000年4月30日至5月5日,宏达厂供给九洲公司符合国家标准的"广友"牌摩托车轮胎一批,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验收,需方在15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给需方留20000元质量保证金,余款全部付清,年底达到100万元返利2%;并约定在运输中,因天气情况供方造成货到延误不属违约;另外合同中还对运费、包装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和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宏达厂先后供给被告九洲公司价值197335元的轮胎。被告九洲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宏达厂轮胎款79825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宏达厂为依法具有生产摩托车内外胎资格的企业。被告九洲公司为高银修、靳建设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达厂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九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后15日内向原告宏达厂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宏达厂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质量义务。高银修委托三被告提供检验报告书是在诉讼中单方自行委托检验,原告对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予认可,三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轮胎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500元检测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罚款损失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6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九洲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银修、靳建设作为被告九洲公司的股东,对被告九洲公司所负债务不负清偿义务,原告宏达厂要求被告高银修、靳建设偿还轮胎欠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九洲公司偿还欠款78925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九洲公司支付原告宏达厂轮胎欠款79825元,驳回原告宏达厂对被告高银修、靳建设支付轮胎欠款的诉讼请求,驳回三被告(反诉原告)九洲公司、高银修、靳建设对原告(反诉被告)宏达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九洲公司负担2885元,反诉费196元由被告九洲公司负担。
上诉人西安九洲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所欠被上诉人价值78925元的轮胎中已售出部分和被罚没部分各自的价值,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西安九洲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