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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龙、纪耀雷故意伤害,白玉喜销售赃物案

2000年09月13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四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铁龙,1969年9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1998年12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1999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 殷晓钧,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白玉喜(绰号白老子),1963年1月27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1983年被原四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非法拘禁他人,199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盗窃、非法拘禁罪,1999年2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 司洋,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纪耀雷(曾用名纪大明),1973年1月28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无职业。因犯妨害公务罪,1996年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1999年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 刘争戈,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字[1999]第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龙、纪耀雷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白玉喜犯寻衅滋事、销赃罪,于200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银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张铁龙与孙成杰在本市食品街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张对孙产生不满。而后,伙同纪耀雷、邢百林(在逃)、“小民”(在逃)、李喜彪(在逃)、李忠江(已劳教)等人手持尖刀、镐把、铁管等乘车到本市铁东区三马路“三温暖”桑拿浴门前找到孙成杰后,被告人张铁龙上前用胳膊搂住孙成杰脖子,用卡簧刀向孙成杰胸部、背部刺数刀,当孙成杰挣脱跑走时,张铁龙等人追撵上后,张铁龙用卡簧刀又向孙成杰身上猛刺数刀,纪耀雷、邢百林、“小民”、李喜彪、“大东”等人用镐把、铁管向孙成杰身体击打,致孙成杰左侧血气胸,脊髓损伤合并高位截瘫(法医鉴定三处均系重伤)、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法医鉴定系轻伤),将孙成杰打伤致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铁龙、纪耀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2.公安机关调取的共同参与人邢柏林的供述。3.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李忠江的证言。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孙成杰的陈述。5.法医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铁龙、纪耀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铁龙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纪耀雷系累犯。

被告人张铁龙在法庭审理时供认本案起因和用刀扎孙成杰腹部,否认用刀扎孙成杰背部。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其原供述提出的异议是:“这份笔录不是我说的。”对纪耀雷的供述提出的异议是:“我没上过酒店,吃饭时没看见纪耀雷,也没让纪看刀。”对李忠江的证言提出的异议是:“我没上李忠江家。我和孙打时没看见李忠江。”对邢柏林的供述提出的异议是:“我接电话时李忠江不在场,打的时候我没搂脖子,没照他前胸和后背攮。”对孙成杰的陈述提出的异议是:孙成杰的陈述矛盾。开始说认识我,后又说不认识我。”对法医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是:“我对鉴定他高位截瘫持怀疑态度,有人看见他能走路。”张铁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张铁龙与白玉喜不认识,张铁龙的供述与事实不符;纪耀雷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矛盾,不应采信;依据住院病历认定孙成杰高位截瘫证据不足;认为邢柏林的供述能证明孙成杰要定点打仗;李忠江的证言能证明打仗前孙成杰拿猎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成杰的刀伤是否都是张铁龙扎的事实不清,认定孙成杰高位截瘫证据不足。

被告人纪耀雷在法庭审理时供认乘车到了现场,否认参与打孙成杰。对自己原供述、邢柏林的供述、李忠江的证言和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自己的原供述和李忠江的证言提出的异议是:“他说我坐罗马吉普不对,孙成杰拿的是五连发猎枪,不是双筒猎枪。”对法医鉴定提出的异议是:“我在羁押期间因病到医院住院那天看见孙成杰了,他没拄拐。纪耀雷的辩护人同意纪耀雷对李忠江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公诉机关宣读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纪耀雷伤害孙成杰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张铁龙与他人在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郭记烧烤店吃饭时,在此吃饭的孙成杰因琐事与张铁龙发生口角,被他人劝止。后孙成杰给张铁龙打电话,张铁龙认为孙成杰要与其定点打仗,遂与被告人纪耀雷、邢柏林(在逃)等人在四平市铁东区三温暖桑拿浴门前找到孙成杰,张铁龙用卡簧刀照孙成杰胸、背部猛刺数刀,纪耀雷等人用镐把等击打孙成杰身体。被告人的行为,致孙成杰肺损伤,左侧血气胸,5、6脊髓节段断裂,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系重伤,以及左侧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铁龙、纪耀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在此期间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2.共同参与人邢柏林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认参与殴打孙成杰,其供述的内容与张铁龙、纪耀雷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孙成杰的陈述,证明本案起因和被张铁龙等人殴打的过程。4.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李忠江的证言,证明本案起因和张铁龙用刀扎孙成杰,纪耀雷等人用镐把、铁管打孙成杰。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孙成杰刀伤、棍棒伤的位置和伤害程度及当时致孙成杰高位截瘫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致孙成杰高位截瘫的后果证据不足。孙成杰被害之初确实出现高位截瘫症状,医院当时已做出诊断。但经过治疗,孙成杰病情好转,现在能拄拐走路,不属于高位截瘫。法医鉴定依据被害人住院病历未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作出高位截瘫的鉴定结论有失偏颇。其鉴定书中脊髓断裂伤合并高位截瘫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其他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法医鉴定的部分结论所持异议成立,对其他证据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二)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铁龙手持菜刀闯入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听雨楼歌厅内,用菜刀将老板董正超头部及其妻子张玲手部砍伤(法医鉴定二人均系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铁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董正超、张玲的陈述。3.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分别调取的证人王立国、纪春玲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铁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铁龙在法庭审理时否认用刀砍张玲。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被害人陈述、证人王立国的证言和张玲伤情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被害人陈述提出的异议是:“我去时没女人在场,夏军没去,我没砍张玲。”对王立国的证言提出的异议是:“我进屋时就我自己,我脸上没刀疤,不能证明张玲是我砍的。”对张玲伤情法医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是:“张玲的鉴定与我无关。”张铁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王立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叙述的事情经过有矛盾,歌厅内不可能有马勺、张铁龙脸上无刀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董正超在起因上有责任,认定张铁龙砍张玲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铁龙因四平市铁西区听雨楼歌厅业主董正超向另一歌厅借服务员时与其女友纪春玲发生纠纷而持刀闯入听雨楼歌厅,用菜刀猛砍董正超头部,将董头部砍伤,董正超之妻张玲上前用手护董头部时,张铁龙将张玲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正超、张玲的损伤均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铁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在此期间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董正超、张玲的供述,证明董正超被人砍伤和张玲用手护董正超头部时也被砍伤。3.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纪春玲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致害部位和伤情。

关于张玲的伤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玲的陈述证明张铁龙不是拿菜刀砍她,而是在砍董时张玲护董头部时被砍伤,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应予采信。应以此陈述的内容确定该案的情节。

(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2日,被告人张铁龙因怀疑四平市平西粮库经理康瑞彪多次向其对象纪春玲的传呼机上打传呼,张于当晚11时许携带菜刀,在四平市铁东区三马路中央路北五十米处见到康后,用菜刀向康头部猛砍数刀,康瑞彪头部及左臂法医鉴定系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铁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康瑞彪的陈述。3.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胡志强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铁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铁龙在法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此起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四)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9日,被告人白玉喜在四平市铁东区五马路赵家茶馆与赵立军发生口角。回到住所后,指使纪耀雷、于长青(已死亡)伙同张铁龙、邢百林、“大东”等人手持菜刀、卡簧刀等返回茶馆,将赵立军头部、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事后,白玉喜主动赔偿赵立军二万元人民币,以求私了此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白玉喜、纪耀雷、张铁龙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赵立军的陈述。3.法医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铁龙、白玉喜、纪耀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均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被告人的原供述均有异议。张铁龙、纪耀雷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被告人对自己的原供述提出的异议均是:“笔录的内容不是我说的。”张铁龙对赵立军的陈述提出的异议是:“我没参加这起。”纪耀雷对赵立军的陈述提出的异议是:“我没拿菜刀。”张铁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白玉喜的供述成立,应定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纪耀雷不认识张铁龙;张铁龙的供述没有“大东”的证明,其供述没有什么意义;法医鉴定只能对定轻伤害有证据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铁龙殴打赵立军证据不足。白玉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矛盾;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不了是白玉喜指使他们去的;法医鉴定结论与寻衅滋事无因果关系。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殴打赵立军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纪耀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纪与他人在公共场所伤害特定的人,不属寻衅滋事罪的范畴。指控纪耀雷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能成立。

(五)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被告人白玉喜在辽宁省绥中县从“老马”(在逃)、“二银子”(在逃)手中以8万元人民币购得赃车一辆(新桑塔纳2000型白色轿车),非法落籍后,以16.4万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转卖给四平电视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白玉喜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两次供述。2.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卢洪博、顾振海、张志忠的证言。3.北京市公安局机动车盗抢案件登记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玉喜的行为构成销赃罪。

被告人白玉喜在法庭审理时供认买车和卖车的事实,否认明知是赃车。对其原供述有异议。称:“我没说是空白发票。”白玉喜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原供述亦有异议,认为空白发票不能成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买车时白玉喜并不明知车是偷的,白的行为不符合销赃罪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被告人白玉喜从他人手中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辆新桑塔纳2000型白色轿车,此车是被盗车辆。白玉喜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帮助落籍后,以16.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四平电视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玉喜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在此期间供认买车时对方给的是空白发票及找人落籍和卖车的过程。2.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卢洪博、顾振海、张志忠的证言,分别证明白玉喜买车、落籍和销赃的过程。3.北京市公安局机动车盗抢案件登记表,证明该车系被盗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喜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明确供述卖车人给其的是空白发票,且其是以低于正常价格很多的价格购买新车,可以反映出被告人明知此车是赃物。购买此车后,又高价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龙多次持刀伤害他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孙成杰严重残疾,另外持刀伤害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适用刑罚。被告人白玉喜明知赃物而购买后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其销售该车的行为发生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后,应适用该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对其适用刑罚且并处罚金。被告人纪耀雷积极参与殴打孙成杰,虽未直接造成孙成杰重伤,但因其是共同犯罪,共同对孙成杰实施伤害行为,也应对本案其他被告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要与直接责任者有明显区别,同时还应考虑到纪耀雷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三到十年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适用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白玉喜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纪耀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0四年二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莹

代理审判员 张家外

二00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岳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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