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062号
原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杭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刘晓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擘公司)与被告杭州中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巨擘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7年4月24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京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檀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007年6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伟,被告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紫檀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擘公司诉称,2001年7月28日和2006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取得了“princo”和“PRINC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光盘(音像)、录音光盘等,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610478号和第4150391号。2006年11月南京海关通知原告,被告中源公司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的空白光盘上使用“PRINCO”商标。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制造、使用“PRINCO”商标。原告的光盘产品“正片”有两种:“有标盘”和“无标盘”,对生产线上打下来的“不良片”则打上“SuperX”。被告紫檀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为“不良片”,且系“无标盘”。被告紫檀公司擅自在购买的光盘上印制“PRINCO”商标,将“无标盘”改为“有标盘”,会造成消费者对原告产品品质的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中源公司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光盘产品,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princo”、“PRIN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被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庭审中,原告巨擘公司放弃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销毁被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部分,被告中源公司和紫檀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中源公司辩称:首先,中源公司销售的涉案光盘系从紫檀公司购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紫檀公司将货送至出口港,中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接触,也没有在光盘上印刷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其次,涉案光盘为原告公司的涉案商品,原告在光盘内圈上已经使用了“PRINCO”商标。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区别使用等没有明确的限制,在其制造、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紫檀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商品系原告制造和销售,紫檀公司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其次,紫檀公司在裸盘盘面上印制“PRINCO”商标和其他标识意在标示该商品的真实来源。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其所谓的涉案商品等级,以及标有“SuperX”标识的光盘是品质较差或者是废品等主张。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来源或者品质产生混淆,继而也就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和2006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了“princo”和“PRINC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光盘(音像)、录音光盘等,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610478号和第4150391号。原告就其获得的第1610478号“princo”商标专用权向海关总署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2005年4月12日海关总署予以核准。
2006年10月23日被告中源公司与被告紫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紫檀公司购买“PRINCO CD-R光盘”,其中“有标盘”(光盘内圈和盘面上均标有“PRINCO”和其他相关信息)780,000片,价格为0.76元/片;“无标盘”(光盘内圈标有“PRINCO”和其他相关信息,盘面上则没有)18,000片,价格为0.69元/片。被告紫檀公司提供的光盘系从香港北农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农公司)购得,为原告巨擘公司制造。巨擘公司和北农公司所销售的光盘为“无标盘”,内圈有“PRINCO”和‘SuperX’等标识。紫檀公司在销售给中源公司时将其中780,000片制作成“有标盘”。
中源公司将购买的光盘全部销售给秘鲁一客户,并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紫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该批光盘运至出口港南京新生圩海关。2006年11月23日南京海关以该批货物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rinco”商标专用权为由予以扣留,并通知了原告巨擘公司。2007年1月12日南京海关又通知原告巨擘公司,该批货物中的“无标盘”部分因没有侵犯原告备案的商标专用权而予以放行;对“有标盘”部分,建议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或者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07年2月13日南京海关对“有标盘”部分亦予以放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原告巨擘公司提交的第1610478号和第4150391号商标注册证、“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核准通知书”、照片、南京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南京海关“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涉案商品销售及商标使用说明等;被告中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装箱通知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南京海关的查扣单、“调查结果通知书”、“出库单”、提单等;被告紫檀公司提交的中源公司的订单及对涉案商品的书面要求等。
关于涉案光盘产品的类别和品质等问题,原告巨擘公司陈述认为,其所制造、销售的光盘包括:(1)“品牌光盘”(“有标盘”),盘面印有“PRINCO”标识及其他信息、内圈有“PRINCO”标识;(2)“裸盘”(“无标盘”),盘面无标识,但内圈有“PRINCO”标识。销售的价格为:“正常货的价格(‘PRINCO’品牌或是裸盘)每片约美金0.099-0.105元”。销售给北农公司的涉案光盘为“生产线上打下来的不良片”,即质量不佳列入回收范围的光盘,客户可以挑选部分可用的光盘当次级品销售,但不得印制原告商标标识,其他完全不能用的部分则以废塑料卖给回收商,原告为了防范此等货品转卖到海外去,专门在光盘的内圈印上‘SuperX’字样以供辨识之用。该不良片不属于正常等级的货品,因此售价比正常货的价格会低得很多。原告巨擘公司对此只作了陈述,而没有提交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紫檀公司在涉案光盘上印制原告的商标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中源公司从紫檀公司购买涉案光盘,并将其出售,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一、被告紫檀公司在“无标盘”上印制“PRINCO”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巨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princo”和“PRINCO”商标为原告巨擘公司经注册取得,原告巨擘公司对此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或者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有权决定具体使用的方式,以标识其不同商品的类别、市场等。相应地,原告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或者无法定理由任意改变方式使用该注册商标。他人则负有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义务,包括未经许可或者无法定理由不得改变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等。
本案中,被告紫檀公司通过北农公司购进了原告巨擘公司的光盘产品,光盘的内圈标有“PRINCO”和“SuperX”等字样,盘面则为空白。这表明了原告巨擘公司对“PRINCO”商标有其独有的使用方式,即仅在光盘的内圈上标注,在盘面上则不再标注。被告紫檀公司在销售时,在盘面上印制了“PRINCO”标识和其他信息,改变了原告巨擘公司对“PRINCO”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
原告巨擘公司认为,被告紫檀公司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对其光盘产品品质的误认,将“不良片”误认为“正片”,因此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紫檀公司则认为,一方面原告所谓“不良片”和“正片”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涉案光盘系原告的产品,印上原告的商标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和品质的误认,也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从被告紫檀公司行为的性质上看,其意在向中源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光盘(“有标盘”)产品。本案的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巨擘公司之光盘产品的种类至少应有两种,一种是“有标盘”,一种是“无标盘”。从被告紫檀公司作为涉案光盘的经销商及其印制涉案商标等事实看,紫檀公司至少对原告在其商品上通过商标不同使用方式标识“有标盘”和“无标盘”光盘产品的事实应当知晓。如有对“有标盘”的市场需求,作为销售商,紫檀公司应从正常渠道购得,再销售给中源公司,而不是通过擅自改变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及与此相关的产品式样等手段满足该市场需求。因此,被告紫檀公司未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应有的尊重,在客观上妨碍了原告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行使或者控制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被告紫檀公司行为的后果看,被告紫檀公司将“无标盘”改为“有标盘”再行销售的行为会否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原告光盘产品品质的误认,取决于原告光盘产品品质的分类及其在市场中的销售与影响,以及被告紫檀公司的行为本身是否影响了原告光盘产品的品质等因素。本院认为,有关涉案光盘产品通过标识以区分质量等级,原告只是作了相关陈述,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认定涉案标有“SuperX”等字样的光盘就是原告所谓的“不良片”,以及原告将相关光盘投入市场,消费者依此可以区分两种光盘产品品质上的不同。被告紫檀公司销售的“无标盘”和“有标盘”存在价格差异,后者高出前者0.07元,被告紫檀公司解释为系委托印刷厂印制光盘涂层的费用,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紫檀公司将“无标盘”改为“有标盘”再行销售的行为给其带来额外的获利。综上,被告紫檀公司将“无标盘”改为“有标盘”再行销售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尚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原告涉案光盘产品的来源或者产品品质产生混淆,也未给被告紫檀公司带来额外获利。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紫檀公司的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包括对商标注册人依自己意志决定商标使用方式的侵犯。被告紫檀公司未经原告巨擘公司的许可,也没有合法的理由,擅自在将原告的“无标盘”产品印制成“有标盘”予以出售,妨碍了原告巨擘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商标专用权,侵犯了原告巨擘公司的“PRINCO”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紫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之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紫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巨擘公司还认为,被告紫檀公司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其“princo”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紫檀公司是因为在原告的光盘产品上改变了原告对“PRINCO”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而构成侵权,但是并未改变原告的“princo”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亦无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princo”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该主张同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巨擘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之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中源公司从被告紫檀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光盘产品(“有标盘”),并将其销售到国外。因被告紫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中源公司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中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檀公司和中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巨擘公司“PRIN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巨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0610元,由原告巨擘公司和被告紫檀公司各负担5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并将缴款凭证复印后提交本院),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雷
代理审判员 张雁
代理审判员 徐新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