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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止马营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刘华职务侵占案

2003年01月06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建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华,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大专文化,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止马营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住×××。2002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征,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刑诉[200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及其辩护人张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至2002年7月间,被告人刘华利用担任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止马营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侵吞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其中:在办理1亿元资金理财过程中,侵吞息差75万元;以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的方法,侵吞公款5万元;采取伪造协议、收据等手段,将本单位资金122042元占为己有;以给客户配电脑为名,占有本单位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电脑;将个人及家庭费用在单位报销,侵吞公款18599元;将本单位收取的家属旅游费7438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华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张征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刘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利息差7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款不属于华泰证券营业部所有;指控的第三笔事实,犯罪数额应为121600元;此外,指控的部分事实刘华没有犯罪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至2002年7月间,被告人刘华利用其担任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止马营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将本单位的资金,总计人民币96万余元占为己有。

分述如下:

一、2001年5月间,被告人刘华将本单位收取的家属旅游费人民币7438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华的供述,证实2001年5月其单位组织去大连旅游,员工家属费用自理,该款项由办公室收取。

2.证人严玲、朱美拉的证言,分别证实她们按照刘华的授意,将收取的员工家属旅游款7438元交给刘华。

另有旅游合同、家属交费记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二、200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华先后将其个人及家庭支出的费用在本单位报销,共侵吞单位资金人民币185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华的供述,证实自己将其个人及家庭支出的费用在本单位报销。

2.证人严玲的证言,证实刘华以给客户购买礼品和组织客户活动等为名,将购物和旅游发票交其报销。

另有证人顾承峰的证言及旅游、购物发票、报销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三、2002年3月间,被告人刘华在办理江苏苏州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委托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止马营证券营业部进行1亿元资金的理财过程中,侵吞息差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华的供述,证实自己在办理苏州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委托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止马营证券营业部进行1亿元资金的理财过程中,产生息差人民币150万元,刘华分给张朋美75万元,自己侵吞75万元;刘华还证实该项资金系由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操作,苏州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与两江实业公司并无任何接触。

2.证人张朋美的证言,证实刘华通过张朋美介绍,为苏州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的1亿元资金进行理财,事后刘华分给其好处费人民币75万元。

3.证人朱美拉的证言,证实按照刘华的授意,朱美拉叫营业部的三名工作人员将150万元现金从银行取出,并交给刘华。

4.证人张荣坤的证言,证实江苏两江实业有限公司在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止马营证券营业部,由刘华牵头与苏州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1亿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利息为10%,实际上具体资产均由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止马营证券营业部的刘华进行理财,两个公司的人员并无任何接触。其还证实将先期的650万元利息打入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止马营证券营业部的相关事实以及在刘华进行资金理财过程中,双方从未商定佣金返还事宜。

5.证人孔丽、纪向群的证言,证实由孔丽、张朋美介绍,苏州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的总经理纪向群与刘华相识,经商谈由刘华所在的证券营业部为苏州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进行1亿元的资金理财,利息为8.5%,事后,苏州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收到先期利息为500万元。

6.证人朱生龙的证言证实,受其妻子张朋美的委托,朱生龙前往刘华的办公室领取了75万元人民币。

7.证人冯伟的证言证实,证券公司营业部是不能擅自做资产的保值增值业务的,营业部如开展该项委托理财业务,需经总公司批准,所得收益归营业部所有。   另有本票、收款凭证、委托书等书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四、2002年3月间,被告人刘华以给资金介绍人好处费为名,采用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的方法,侵吞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华的供述,证实自己以给资金介绍人好处费为名,指使朱美拉虚开发票,套取人民币5万元。

2.证人朱美拉、严玲的证言,分别证实刘华以支付劳务费为名,指使朱美拉虚开发票,提取人民币5万元。

3.证人杨承宗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刘华的营业部虚开过发票。另有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

五、2002年5月间,被告人刘华以返还北京金三峡公司佣金为名,采取伪造协议、收据等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216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华的供述,证实自己以返还佣金为名,伪造协议、收据,侵占人民币12万余元。

2.证人朱美拉、严玲的证言,分别证实刘华以返还北京金三峡公司佣金的名义,出示协议、收据,授意两人将121600元资金提出,后两人连同其他资金一并交给刘华。

3.证人张荣坤的证言,证实北京金三峡公司与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止马营证券营业部并未签订过佣金返还协议。

4.证人姜前、戴思平、庞长斌的证言,分别证实为刘华虚开发票的事实。另有北京金三峡公司的开户资料、刘华伪造的121600元收据、协议及相关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

六、2002年5月,被告人刘华以给客户配置电脑为名,将本单位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戴尔牌电脑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华的供述,证实自己以为客户配置电脑为名,将单位的电脑占为己有。

2.证人唐胜、李曦哲、季峰的证言,分别证实按照刘华授意的配置要求,营业部购买了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戴尔牌电脑,后抬至刘华的办公室。

3.证人顾承峰的证言,证实该电脑后来被搬回了家。

另有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刘华的任职批复、劳动合同书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了刘华的主体身份和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华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刘华的辩护人关于认定刘华侵占122042元一笔的数额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刘华侵吞75万元息差不应属于华泰止马营营业部所有,刘华占有该笔资金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华系以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止马营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为苏州新区经济集团发展总公司进行资金理财,其盈亏风险均由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即便是刘华以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止马营证券营业部的名义进行资金上的违规操作,其产生的增值仍应为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单位所有,而非被告人刘华个人所有。被告人刘华利用职务便利将75万元息差占为己有,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华在归案后,对自己所犯罪行能够如实供认,并退出侵占的全部财产,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华违法所得96363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梅琴

审判员  花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凤

二○○三年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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