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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新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2003年05月30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文华,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乡市铁城饭庄厨师,被捕前住新乡市铁城饭庄。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雨,新乡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宏东,新乡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文华犯强奸罪,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文华及其辩护人张雨、张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7号、27号,被告人祝文华使用暴力在新乡市铁成饭庄强行与服务员马某某发生性关系。2002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祝文华趁铁城饭庄内只有其与马某某之机再次欲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到马某某的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祝文华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文华当庭辩解称,其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关系,是双方自愿,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且称其性功能有障碍,不能进行性行为。

被告人祝文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祝文华于2002年8月17日、27日强奸被害人马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强奸;起诉书认定2002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祝文华对被害人马某某的强奸行为不持相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7日、27日,被告人祝文华在新乡市铁城饭庄使用暴力强行与服务员马某某发生性关系。2002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祝文华趁新乡市铁城饭庄内只有其与马某某之机再次欲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到被害人马某某的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称其被被告人祝文华强奸的事实;2、被告人祝文华供述其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关系是双方自愿的事实;3、证人姜代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文华与被害人马某某脸上有伤情的事实;4、伤情照片及现场图;5、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卫生纸团照片;6、物证检验报告书一份;7、被告人祝文华的身份证明一份;8、证人任梅华的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文华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文华犯强奸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文华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002年8月17日、27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文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玲

审判员 耿来先

审判员 吴有信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爱香

责编/长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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