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明,别名杨宝金,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乡市红旗区新坛路20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2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明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刘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杨建明以看相为名,在自己的住房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强奸。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建明以暴力、诱骗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建明辩解称,是被害人杨某某主动与其发生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杨建明以看相为名,在自己的住房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强奸。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建明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杨建明强奸的事实;2、被告人杨建明的身份证明一份;3、现场图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明采取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明犯强奸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明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玲
审判员 耿来先
审判员 张建强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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