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清州,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市文化路孟营小北街2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3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于2003年5月19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庆哲的法定代理人刘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铁根、被告人杨清州及其诉讼代理人翟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杨清州听其儿子杨希林说在学校被被害人刘庆哲殴打,被告人杨清州听后随即带儿子杨希林、妻子张树枝等人到新乡市孟营小南街找到被害人刘庆哲,被告人杨清州将被害人刘庆哲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刘庆哲面部左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开庭后,被告人杨清州的妻子张树枝与被害人刘庆哲的法定代理人时爱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清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爱莲、王清刚、王连贵的证言、被害人刘庆哲的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州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清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刘庆哲继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清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玲
审判员 耿来先
审判员 赵瑞泉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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