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文献,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乡市向阳新村。199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0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福江,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新乡市新华街24号附23号。199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绍强,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新乡市建南三巷4号楼。2001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新,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新乡市引黄西路39号。199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彩虹,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新乡市和平路税务局家属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张彩虹犯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森、张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张彩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文献伙同李俊生(在逃)、王福江、郝绍强在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处,以被告人丁文献、郝绍强撞一辆面包车为由,和司机尚全林说话,李俊生、被告人王福江从车的另一侧将车内的皮包掂走,包内装现金16000元,四被告人分赃后均购买毒品吸食。
2、2002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丁文献伙同苏新在新乡市藏营市场内盗走朱命喜的皮包一个,内装现金10400元,赃款二人平分后均购买毒品吸食。
3、2002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彩虹多次向李俊生(在逃)出售毒品。2002年10月6日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20包,共计11.15克,经鉴定,20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彩虹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彩虹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张彩虹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丁文献辩解称退回赃款1900元;被告人王福江、郝绍强、苏新、张彩虹均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0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文献伙同李俊生(在逃)、王福江、郝绍强在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处,被告人丁文献、郝绍强以撞一辆面包车为由,与司机(被害人)尚全林说话期间,被告人王福江与李俊生从车的另一侧将车内的皮包掂走,包内装有现金16000元,四被告人分赃后购买毒品吸食及挥霍。
2、被告人丁文献伙同被告人苏新于2002年9月14日上午,在新乡市藏营市场内将被害人朱命喜的皮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400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后均购买毒品吸食及挥霍。
3、200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彩虹向李俊生(在逃)出售毒品。被告人张彩虹于2002年10月6日再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20包,共计11.15克,经鉴定,20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均供述其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彩虹供述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尚全林、朱命喜的陈述称其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的刑满释放证明均证实其系累犯;4、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张彩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5、毒品照片一张及毒品扣押清单一份;6、上缴毒品单据一份;7、新乡市公安局新公毒鉴字第12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8、辨认笔录两份及提取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彩虹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张彩虹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文献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文献、王福江、郝绍强、苏新的行为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张彩虹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文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郝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四、被告人苏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五、被告人张彩虹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王玲
审判员 耿来先
审判员 赵瑞泉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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