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克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乡市郊区朱召村11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霞、郭震,被告人赵克军、被害人王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克军于2002年4月13日下午来到王泽河所开的烟酒店,双方因故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赵克军拳打脚踢将王泽河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泽河所受损伤为轻伤(重度)。
2002年9月23日被告人赵克军批捕在逃,同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赵克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泽河的经济损失18690元整(含已付的5690元),被害人在获赔偿后表示同意对被告人赵克军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泽河的陈述,证人杨宁、杨福顺、韩富荣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年龄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新乡市孟营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龚琳砚
审判员 赵瑞泉
审判员 王玲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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