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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新郊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2003年05月13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财丁,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木工,住新乡市郊区张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文琴,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新乡市郊区张庄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3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财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文琴犯窝藏罪,于200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财丁、王文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财丁与到被告人王文琴房上修电话线的郜俊山、王胜利发生矛盾,殴斗中被告人张财丁持刀将郜俊山、王胜利砍伤,又将参与其中的郜媛媛、岳学香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郜俊山、郜媛媛系轻伤;岳学香、王胜利系轻微伤。被告人张财丁行凶后,被告人王文琴向公安机关担保张财丁随传随到,但被告人王文琴不履行义务,反而资助被告人张财丁外逃,期间被告人张财丁与被告人王文琴又多次电话联系和约见,使被告人张财丁逃避法律的惩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财丁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文琴明知被告人张财丁故意伤害他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财丁与到被告人王文琴房上修电话线的郜俊山、王胜利发生矛盾,殴斗中被告人张财丁持刀将郜俊山、王胜利砍伤,又将参与其中的郜媛媛、岳学香砍伤。经法医鉴定,郜俊山、郜媛媛系轻伤,岳学香、王胜利系轻微伤。被告人张财丁行凶后,被告人王文琴向公安机关担保张财丁随传随到,但被告人王文琴不履行义务,反而资助被告人张财丁外逃。期间,被告人张财丁与被告人王文琴电话联系和约见。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财丁与被害人郜俊山、岳学香、郜媛媛、王胜利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财丁已一次性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郜俊山、邱学香、郜媛媛、王胜利的陈述与被告人张财丁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张财丁将四被害人砍伤的事实;新乡市公安局(2000)公刑技法字第015号、第166号、第167号、第11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4份,证实被害人郜俊山、郜媛媛的损伤属轻伤,岳学香、王胜利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财丁供述与被告人王文琴供述相印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财丁外逃期间,被告人王文琴不履行担保义务,反而资助被告人张财丁逃跑的事实。另有被告人王文琴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担保书相质证;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财丁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四被害人调解处理完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财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文琴明知被告人张财丁故意伤害他人,而资助被告人张财丁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财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文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张财丁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文琴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财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文琴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建强

审判员 耿来先

审判员 王玲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爱香

责编刘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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