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宏亮,别名刘洪亮,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位丘乡,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捕前暂住新乡市平原路大众浴池。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亮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刘宏亮到洪门鸿翔小区5号连进平家,以借钱为名,趁连进平和客人在里间屋谈话之机,将连进平放在外厅茶机上的三星SGH-800C型手机盗走,经新乡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8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宏亮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案发后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宏亮以借钱为名到新乡县洪门镇鸿翔小区5号连进平家,趁连进平和客人在里间屋谈话之机,将连进平放在外厅茶几上的三星SGH-800C型手机盗走,价值8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宏亮的供述与被害人连进平的陈述相印证,证实2003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宏亮在新乡县洪门镇鸿翔小区连进平家,盗走连进平三星SGH-800C型手机一部的事实;新乡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新郊价认字(2003)第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赃物价值837元;作案现场图及赃物照片4份;被害人连进平领条1份;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刑罚执行科服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刘宏亮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亮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宏亮辩称其于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8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建强
审判员 耿来先
审判员 王玲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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