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村委会。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王炳林,西杨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人和守录,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党支部书记,住开发区西杨村南街12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岭喜,新乡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炳池,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任西杨村会计,住开发区西杨村北街92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村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和守录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炳池犯包庇罪,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珂、陈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炳林、被告人和守录及其辩护人耿岭喜、被告人王炳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修村里路筹集资金,和守录于1998年5月26日、2000年9月6日分别主持召开村委会和党员会,于93年的元月和2月,使用作废的公章,不经市开发区土地部门审批,非法转让该村土地25.25亩的使用权。被告人王炳池明知协议上作废公章是和守录盖的而作假证明。被告人和守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王炳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炳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和守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动机、目的是为村里修路筹集资金,同时卖地是村委会、党员大会决定的,我只是在协议上盖了个章,土地证是买地方办理的,与我无关,我无罪。
辩护人耿岭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和守录从主体条件上看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从客观行为上看未实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和守录不存在犯本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王炳池辩解称,西杨村村委会不构成犯罪,我也构不成包庇罪。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西杨村划归新乡市开发区管理。被告人和守录从1996年任西杨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和守录在担任西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筹集资金修路,于1998年5月26日、2000年9月6日,分别主持召开村委会、党员会,决定卖地筹款修路,与赵景平、贺军霞签订征地协议书,使用新乡县洪门乡西杨村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用白纸盖住“财务专用章”字样后形成的新乡县洪门乡西杨村村委会公章盖在征地协议上。未经新乡市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非法转让该村土地25.25亩,获利359000元。被告人王炳池明知征地协议上作废公章是和守录所盖而作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和守录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乡市开发区办事处证明西杨村自1993年4月划归开发区管理及1996年以来和守录任西杨村党支部书记;2、1998年9月8日、2000年9月6日和守录主持召开村委会、党员会记录;3、征地协议;4、新乡县国土资源局证明2000年12月26日新乡县土地局颁发了三份土地使用证;5、新乡县洪门乡西杨村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印模一枚;6、被告人和守录、王炳池供述材料;7、科学技术鉴定书;8、新乡市开发区公安分局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和守录案发后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村委会、被告人和守录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和守录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炳池故意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和守录、被告人王炳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守录、王炳池的辩解意见系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发表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村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七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法院)。
二、被告人和守录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法院)。
三、被告人王炳池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耿来先
审判员 张建强
审判员 王玲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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