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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新郊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

2003年04月11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河,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肇事车辆雇佣司机,住辉县市峪河镇丰城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桂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告人刘玉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2日3时30分,被告人刘玉河驾驶豫G09151号大货车用钢丝绳拖辉县市白水泥厂的豫G33518号双排座客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新辉桥北200米处时与辉县市北云门乡北云门村翟红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机动三轮车翻车,翟红军当场死亡。后刘玉河驾车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玉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驾车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玉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河于2002年6月12日3时30分,驾驶豫G09151号大货车用钢丝绳拖辉县市白水泥厂的豫G33518号双排座客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新辉桥北200米处时与辉县市北云门乡北云门村翟红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机动三轮车翻车,翟红军当场死亡,后刘玉河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琴同意被告人刘玉河、王乃松共同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3000元整(含已收到的15000元整),所赔款项于刑事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结清。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玉河的供述与证人范友国、刘瑞福、时正芳、王金锋的证言一致,证明肇事当天晚上,被告人驾车将被害人当场撞死后逃逸的犯罪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解照片、尸解记录相互印证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3、证人王素琴的证言证明当时案发的情况;4、证人王学海的证言间接证明被告人刘玉河肇事的事实;5、提取笔录,豫公毒鉴字第200251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嫌疑肇事车辆(车号:豫G-09151)上提取的兰色附着物与被害人翟红军驾驶的无牌照“兰鹰”机动三轮车上提取的兰色油漆有机成份一致;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玉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王乃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玉河帮别人拖车,自己事先不清楚;8、被告人刘玉河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72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龚琳砚

审判员 张建强

审判员 王玲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爱香

责编刘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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