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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新郊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2003年03月28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培江,别名王双双,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新乡市东台头中学学生,住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炳山,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系被告人王培江之父。

被告人王培华,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新乡市东台头中学学生,住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孟祥香,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系被告人王培华之母。

被告人王培国,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新乡市东台头中学学生,住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于华,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系被告人王培国之母。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王培国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英、张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王培国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炳山、孟祥香、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王培江伙同王培华、王培国在老新原公路西台头恒泰花园门口,将河南省经贸技工学校学生周永鑫、李蒙拦截,并对二人实施殴打,企图抢劫财物,后发现过路群众,三人逃跑。

2、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王培国同晚在老新原公路西台头丁字口将河南省经贸技工学校学生段新截至路口无人处,采用殴打的方法,抢走段新麒麟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30元,蓝色防水运动表一块,价值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王培国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且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王培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一、二、三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培华辩解称第一次抢劫时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王培国辩解称第二次抢劫时未殴打被害人。

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未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培江秋同王培华、王培国于2002年9月24日晚上先后两次分别在老新原公路西台头恒泰花园门口、老新原公路西台头丁字路口,将河南省经贸技工学校的学生周永鑫、李蒙拦截,并对二人实施殴打,企图抢劫财物。后发现过路群众,三被告人逃跑。被告人王培江伙同王培华、王培国行至老新原公路西台头丁字路口时,又将河南省经贸技工学校学生段新截至路口无人处,采用殴打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段新的自行车一辆,价值330元;手表一块,价值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王培国均当庭供述其于2002年9月24日晚先后两次抢劫的事实;2、被害人周永鑫、李蒙、段新的陈述称其于2002年9月24日晚被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王培国抢劫的事实;3、提取笔录一份,领条二份;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5、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王培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培江的家中有父、母、哥共四口人;被告人王培华的家中有父、母、哥共四口人;被告人王培国的家中有父、母、姐、二个弟共六口人。三被告人自幼在西杨村上小学,案发前三被告人系新乡市开发区东台头中学学生。案发后,通过对三被告人教育,三被告人悔恨不已,认罪态度较好,并确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江伙同被告人王培华、王培国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王培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抢劫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培华、王培国的辩解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培江、王培华的行为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主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培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培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王培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王玲

审判员 耿来先

审判员 赵瑞泉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爱香

责编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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