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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启章滥伐林朩上诉案

2004年04月12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邯市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启章,195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磁县光录镇杏园村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朩罪于200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现押磁县看守所。

磁县人民法院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付启章犯滥伐林朩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一月九日作出(2004)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启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1年12月,被告人付启章与叶长金,李立强以叶长金为代表,共同承包了磁县光录镇杏园村75.3亩公益田种黄果树,其中李立强承包约11亩。1999年11月26日付启章在未经李立强同意的情况下与杏园村委会签订《公益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将李立强承包的约11亩果园转为其承包。2000年1月20日左右,付启章以更新果树为名,未向林业主管部门报批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抽象地李立强苹果园内680颗果树刨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受害人李立强陈述与叶长金,付启章于1991年共同承包了村里75。3亩公益田果树,其承包了1亩。1999年11月签补充合同时,付启章未给其说过。后付启章雇人将其承包地内的黄果树刨掉;证人李树芬,叶长金均证实李立强承包了该11亩地种苹果树;证人刘宗庆,刘培银,刘树新均证实付启章1999年11月与村委会签《公益田补充合同》时未经李立强同意,将李立强承包的公益田签在其名下。事后李立强曾找村委会要求分签合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邯市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认定付启章与杏园村委会1999年签订的《公益田承包补充合同》无效;证人刘艾美,俎本龙,艾富和,证实其受雇于付启章刨掉了他立强地里的果树;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刨果树共计680棵,并有现场平面图印证;磁县林业局证明付启章更新果树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另有被伐果树照片在卷证实。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启章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李立强园内苹果树680棵,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启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付启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付启章上诉提出仅采伐果树450棵,不属数量较大,且目的是更新果树和防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00年1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启章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将当时有权属争议的680棵苹果树伐掉的事实清楚,有受害人李立强陈述,证人李树芬,叶长金,刘宗庆,刘培银,刘树新,刘艾美,俎本龙,艾富和,刘去证言,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被刨果树照片,磁县林业局证明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邯市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启章上诉提出仅伐树450棵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果不符,又无足够证据支持,不予彩信;付启章采伐果树680棵,已属数量较大,其诉称所伐林木不属数量较大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启章未经林业局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有权属争议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付启章诉称其伐木目的是更新果树和防病不构成伐林木罪,不能成为其未经许可擅自伐木的理由,不予彩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军良

审判员 孟边科

代理审判员 王玲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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