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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与高路华公司、珠江货柜、江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2002年06月04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广州市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69号

原告:江门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石管理区高沙围。

法定代表人:戴志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路华电视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越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文标邱亦庭,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龙,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明和里九巷5号。

被告:肖永潮,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龙聚里81号地下。

被告:珠江货柜运输中心。住所地:广州市长堤大马路185号2楼。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锐锋,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丰乐路4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区兆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明,江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江门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下称货柜码头)因与被告广东高路华电视机有限公司(下称高路华公司)、陈长龙、肖永潮、珠江货柜运输中心(下称珠江货柜)、江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货代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将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5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柜码头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高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亦庭、被告珠江货柜委托代理人方锐锋、被告货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龙、肖永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货柜码头诉称:1997年7月24日至1998年7月18日,由珠江货柜和货代公司承 运、江门顺奇贸易发展公司(下称顺奇公司)和高路华公司为收货人的多批货物运到货柜码头。经货柜码头多次催促,两收货人拒不提货,截至2001年4月15日,产生码头费用916,319元。顺奇公司已被江门市工商局撤销,其股东陈长龙、肖永潮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请求判令被告高路华公司、陈长龙、肖永潮连带支付拖欠的码头装卸服务费、仓租费916,319元及滞纳金65,202元,判令被告珠江货柜对其中945,0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货代公司对其中36,4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货柜码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珠江货柜舱单9份、长晖船务有限公司舱单1份;2、提柜委托单3份;3、货柜码头分别与珠江货柜、货代公司签订的1997年、1998年《费率表》。

被告高路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集装箱货物中,属于高路华公司的只有7个;这些集装箱并非高路华公司存放在货柜码头,高路华公司与货柜码头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高路华公司当时已经向货柜码头明确表示7个货柜由其自行处置,而货柜码头直至2001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货柜码头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路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长龙、肖永潮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珠江货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有关港口保管费用,货运码头应向收货人收取,与承运人无关。2、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涉案集装箱货物在码头超过60天无人提取的,货柜码头应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3、从珠江货柜与货柜码头交接货物,到货柜码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货柜码头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江货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出具的11份提单的复印件。

被告货代公司辩称:货物到港后,货代公司负责通知收货人领取正本提单报关。货柜码头的集装箱货物码头堆存费,历来都是直接向货主收取的,不应由货代公司负担。请求判令驳回货柜码头的诉讼请求。

被告货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长晖船务有限公司的提单1份。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1996年12月23日、1997年1月1日,货柜码头分别与珠江货柜、货代公司(船公司)签订港口作业《费率表》,约定40重箱(载货集装箱)装卸费为420元,堆存费为每天15元。有关收费应自货柜码头向船公司发出月结通知单后15天内由船公司付清。货柜码头将对船公司未能在限期前交清之全部或部分费用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应相当于以每月0.3%复息计算的款项,直至船公司付清所有款项为止。《费率表》有效期由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

1997年12月1日,货柜码头分别与珠江货柜、货代公司(船公司)签订新的港口作业《费率表》,约定40呎重箱堆存费标准为每天17元。装卸费、收费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不变。有效期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费率表》,收费标准仍按照该《费率表》执行。

1997年7月23日,珠江货柜承运ICSU1280465/94064、ICSU2389682/94063、ICSU1140503/94062、ICSU1221204/94061、ICSU1237617/94065等5个40呎集装箱电视机配件,自香港至高沙,收货人为高路华公司。7月24日,5个集装箱抵达高沙,卸船后存放在货柜码头。

12月23日,珠江货柜承运PRLU4920166/95522、TCPU1080404/95640、TPHU4939862/95638、TPHU5164580/95775、TRLU4394002/95521等5个40呎集装箱电视机配件,自香港至高沙,收货人为顺奇公司。12月24日,5个集装箱抵达高沙,卸船后存放在货柜码头。

12月24日,珠江货柜承运ICSU6916040/95642、ICSU6940411/95645、INAU1298722/95643、TPHU4935960/95641、TRLU4982011/95644等5个40呎集装箱电视机配件,自香港至高沙,收货人为顺奇公司。12月25日,5个集装箱抵达高沙,卸船后存放在货柜码头。

同日,珠江货柜从高路华公司接收3个集装箱出口货物后,将集装箱存放在货柜码头。

12月25日,珠江货柜承运ICSU1132771/96896、ICSU1186551/96897、TRLU5011324/95637、TRLU5242112/95636、TRLU5248677/95639等5个40呎集装箱电视机配件,自香港至高沙,收货人为顺奇公司。12月26日,5个集装箱抵达高沙,卸船后存放在货柜码头。

12月26日,珠江货柜承运ICSU1173343/96892、ICSU1183085/96893、ICSU1198969/96891、ICSU1231049/96824、ICSU1255776/96809等5个40呎集装箱电视机配件,自香港至高沙,收货人为顺奇公司。12月27日,5个集装箱抵达高沙,卸船后存放在货柜码头。

12月27日,珠江货柜承运ICSU1165420/96802、ICSU1224693/96895、ISCU1258184/96804、PRLU4920253/96821、PRLU4920280/96823等5个40呎集装箱电视机配件,自香港至高沙,收货人为顺奇公司。12月28日,5个集装箱抵达高沙,卸船后存放在货柜码头。

12月28日,珠江货柜承运ICSU1163453/96810、ICSU1167470/96822、ICSU1284054/96899、ICSU1293101/96898、IPHU5404464/96900等5个40呎集装箱电视机配件,自香港至高沙,收货人为顺奇公司。12月29日,5个集装箱抵达高沙,卸船后存放在货柜码头。

12月29日,珠江货柜承运ICSU1159387/96805、ICSU1248870/96803、ICSU2389445/96801、ICSU4239393/96804等4个40呎集装箱电视机配件,自香港至高沙,收货人为顺奇公司。12月30日,4个集装箱抵达高沙,卸船后存放在货柜码头。

1998年7月17日,长晖船务有限公司承运JMGU8800937/11959、JMGU8801424/11958等2个40呎集装箱电视机配件,自香港至高沙,收货人为高路华公司。货代公司是此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7月18日,2个集装箱抵达高沙,卸船后存放在货柜码头。

2001年6月21日,根据货柜码头的申请,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 本案所涉的44个集装箱货物。

在庭审过程中,货柜码头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本案不予审理。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珠江货柜和货代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完成运输任务,委托货柜码头卸货并将承运货物存放在货柜码头,与货柜码头已经形成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珠江货柜和货代公司是作业委托人,货柜码头是港口经营人。当事人事先已经对装卸、仓储费率达成协议,珠江货柜和货代公司应该按照实际装卸数量,存放数量、时间,及约定费率支付装卸费、仓储费。珠江货柜卸下的39个集装箱装卸费为16,380元,截至2001年4月15日,存放的42个集装箱仓储费共计869,284元;货代公司承运的2个集装箱装卸费为840元,截至2001年4月15日仓储费为33,932元。货柜码头请求珠江货柜、货代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有理,予以支持。根据珠江货柜、货代公司与货柜码头签订的《费率表》,上述费用应该在货柜码头发出月结通知单后1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货柜码头没有举证证明其向珠江货柜、货代公司发出月结通知单的时间,故货柜码头关于珠江货柜、货代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托运人高路华公司、顺奇公司与珠江货柜、货代公司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收货人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合,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条文是对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对卸货后货物存放费用与风险的规定,珠江货柜和货代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货柜码头应向收货人收取仓储费,混淆了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业委托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港口经营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珠江货柜据此主张货柜码头有义务将货物作无法交付处理。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港口经营人的救济措施,货柜码头不采取该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无不当。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但珠江货柜、货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何日为其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而且本案所涉货物的仓储自存货之时起,一直延续至货柜码头起诉之时,故其关于货柜码头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收货人高路华公司、顺奇公司与货柜码头之间不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货柜码头主张高路华公司及顺奇公司股东陈长龙、肖永潮支付装卸费、仓储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江货柜运输中心支付原告江门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装卸费16,380元、仓储费869,284元;

二、被告江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门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装卸费840元、仓储费33,932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70元,由原告江门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珠江货柜运输中心负担20,005元,被告江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8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绍辉

二ОО二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李云朝

书记员 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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