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津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范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北京市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北京市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开发区柠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向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卫红,北京市止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津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开发区柠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檬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冀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京津公司原名先后为京津发展(廊坊)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京津发展(廊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廊坊国际公司、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珠海英君科技有限公司三家企业法人发起设立,于1992年7月23日在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1992年6月26日,河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冀体改委股字[1992]6号文件批复,同意京津公司为河北省首批股份制试点企业。要按照股份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组织运行,并依照规范化的要求健全企业内部各项制度。京津公司由三家企业法人发起设立(发起人股 4984万)、定向募集法人股(5000万)、内部职工股(416万)。1994年4月25日,河北省体改委以冀体改委股字 [1994]51号文件批复,同意京津公司三家发起人股东向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原名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转让部分股份。中钢集团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代为办理收购京津公司的60%的股权,并委托北京会计师事务所作了收购资金及收购股权的验证报告,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3月30日出具《京津发展(廊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验证报告》。至此京津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中钢集团享有京津公司60%股权共计6240万股,廊坊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国际公司)享有京津公司5.43%的股权等。1996年河北省人民政府股份制领导小组办公室(1996)112号文件《关于同意京津发展(廊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和重新登记的批复》,重新审核股份制企业,经河北省体改委通过后,京津公司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登记, 1999年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通过,股本总额10400万元,其中法人股9984万元、职工个人股416万元。1999年京津公司变更为现用名称,公司股份为记名式普通股,每股1元,是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河北省首批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
京津公司自1992年7月23日成立至1995年6月8日期间,王向宁任京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5年6月8日至2004年 8月17日期间,由其他人任公司董事长,王向宁任京津公司总经理。2004年9月16日,王向宁向京津公司新任总经理移交公章、财务专用章,9月17日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廊坊国际公司登记成立于1992年7月23日,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现为1100万元,该公司现股东为王向宁夫妇,王向宁自1992年7月23日至今,任廊坊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
柠檬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成立,股东为王向宁和周莹 (王向宁任京津公司总经理期间周莹担任京津公司会计),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王向宁出资95万元,周莹出资5万元,王向宁自1997年8月20日至今任柠檬公司法定代表人。
京津公司1992年成立以来,主要从事“京津花园”项目房地产开发工作。廊坊国际公司于1992年起开始为京津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工作垫付工程款和管理费用,柠檬公司于1997年起开始为京津公司垫付工程款和管理费用,同期,王向宁以自有资金通过廊坊国际公司、柠檬公司也为京津公司垫付工程款和管理费用。柠檬公司起诉时主张对京津公司垫付款项共计 56190279.25元。廊坊国际公司、柠檬公司均认可部分代垫款为王向宁的自有资金。王向宁和廊坊国际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与柠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向宁和廊坊国际公司将对京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柠檬公司,并于2004年8月2日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为计息方便,8月2日告知书中,利息计算截止于2004年8月31日)给京津公司,京津公司于2004年8月5日对《回执》签章。
2000年6月8日,京津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该年度董事会向股东大会作的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该《董事会工作报告》记载: “1999年公司在资金上仍然很困难……并且仍然依靠公司股东中钢集团、廊坊国际公司和相关企业的帮助融资,对公司现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维护和正常运营工作……公司准备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股东单位及相关企业前几年为公司支出的代垫款项……并自2000年起需支付以上代垫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此次股东大会实际到会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八名,均在股东大会纪要上签字,所代表股份为 7605.85万股,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出席要件的规定。
2003年8月26日发布的京津公司2002年度《工作报告》载明:1999年以前,公司每年召开股东大会例会、董事会会议,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从2000年开始,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没有重大股权转移及资产处置、经营方针和经营模式重大调整的情况下,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例会,但公司在重大问题决策前都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公司于 2002年7月27日召开董事会,就解决本公司原ATAQ法人股流通遗留问题信息披露的准备工作决议如下: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本公司应尽快配合券商做好公司股份转让之前的信息披露工作,同时,对2002年6月30日之前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核定公司债务状况。
2003年3月20日,京津公司董事会为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对京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专项审计。《京永审字(2002)第404号审计报告》认定: “截止 2002年6月30日,在负债总额‘其他应付款71912453.11元’中包括应付廊坊国际公司本金为13310669元、应付柠檬公司本金为39073863.93元。”审计报告截至2002年6月30日,此后,柠檬公司继续向京津公司垫付款。2003年8月26日发布的京津公司年度《工作报告》第八节“监事会报告部分”载明:“公司监事会对公司的财务制度和财务状况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检查,认为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真实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价是客观公正的”;第十节“财务报告”中关于债权债务部分与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内容一致。2003年9月26日,京津公司第六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京津公司的上述年度《工作报告》。 2003年9月26日的《第六届股东大会议事录》和备案于工商局档案中的《第六届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京津公司的上述《工作报告》,参会股东代表在上述股东大会议事录上签字确认。出席此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共计12家,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出席要件的规定。
2003年11月10日,京津公司控股股东中钢集团按照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发布中钢财[2003]171、177号文件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各有关单位清产核资、进行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认真清理以前年度的潜亏挂账、如实反映历史遗留问题,……指定由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京津公司的财务状况。2004年 4月2日,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对京津公司的审计报告 (《利安达审字[2004]第A-1225号审计报告》)第五部分“会计报表附注”载明: “截止2003年12月31日,京津公司‘其他应付款项’中欠付柠檬公司41379610.25元,欠付廊坊国际公司13310669元。”审计报告确认京津公司欠柠檬公司、廊坊国际公司54690279.25元。审计报告以在工商局备案的形式进行公示。京津公司2004年8月17日召开六届三次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明确认定:“京津公司先后向部分股东单位借款71904229元,已经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确认。要按财务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项财务手续。如不能取得有效的会计凭证,可用替代文件或法院判决,或借贷双方对账等方式完善各项手续,公司董事会授权新一届领导班子,拿出偿还上述借款的方案。”京津公司参会董事在上述董事会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京津公司共7名董事,实际到会6名董事,1名董事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董事权利,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出席要件的规定。
京津公司2004年8月17日《董事会决议》确认的对柠檬公司、廊坊国际公司的债务额与京津公司2003年9月26日股东大会确认的债务额之所以有所不同,原因是2003年9月26日股东大会确认的是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数额,柠檬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继续向京津公司垫付管理费用,利安达审字[2004]第A-1225号审计报告增加确认了京津公司对柠檬公司新增加的债务。
京津公司2003年度的工商年检登记材料中的负债总额、 200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总额,与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4月2日出具的对京津公司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确认的数字一致,载明债权债务状态的年检登记材料、审计报告在工商局备案。其中,2003年12月31日京津公司负债总额载明:“其他应付款:年初数额71649064.71元,年末数额72081442.29元(其中欠柠檬公司41379610.25元、欠廊坊国际公司13310669元、欠中钢集团公司15272000元……)”,审计报告确认京津公司欠柠檬公司、廊坊国际公司 54690279.25元。
京津公司的前述工商年检登记报告材料中登记了上述债权债务状态,并将上述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审计报告等在工商局备案公示。
通过当庭对账,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京津公司证据1、2、3所涉及的款项720万元,京津公司主张属于廊坊国际公司侵占京津公司资金应冲减抵消柠檬公司的垫付款。查明,这些款项均发生在京津公司股权于1994年转让给中钢集团之前。而本案中柠檬公司诉请返还的是“代垫款”56190279.25元,与京津公司主张的上述720万元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查明京津公司主张的上述 720万元款项。
在柠檬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中,柠檬公司已放弃或减除债权本金3299369元(即柠檬公司款项序号6、28、29、34、76及 75中3万元律师、78中23000元修车费)及其相应利息。柠檬公司款项序号27所涉及的50万元,柠檬公司补充提交了王向宁以其宝马车抵作京津公司欠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和执行费225589元的证据。因此,应认定柠檬公司代替京津公司垫付225589元,柠檬公司起诉主张该项垫付资金50万元不当,此项债权为225589元。关于京津公司证据11即柠檬公司款项序号65,柠檬公司同意应再让大砚公司补充证明,因柠檬公司未再补充证据,对柠檬公司该10万元债权主张,该院不予认定。
关于柠檬公司款项序号3,京津公司承认1992年9月21日收到了该7000元。京津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欠廊坊国际公司应付款7000元,是股东(廊坊国际公司)借款(收回)存入(京津公司)”。京津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柠檬公司此笔债权7000元应予认定。
关于柠檬公司款项序号4、5,京津公司原始记账为“京津公司代廊坊国际公司收回蒋尊玉、尹丹丘借款7.5万元、11.8万元”,京津公司确实收到这两笔款项。至于廊坊国际公司与蒋尊玉、尹丹丘有无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关系与京津公司无关,现在没有他人主张债权,柠檬公司没有提交其与蒋尊玉、尹丹丘借款关系的证据,并不能因此否定京津公司原始记账。柠檬公司此笔债权7.5万元、11.8万元应予认定。
关于柠檬公司款项序号23,京津公司记账凭证为“廊坊国际公司代付工程款100万元(以银行汇票)给装修一公司”。京津公司认为京津装饰工程公司当时没有经营,没有发生相关资金记录。柠檬公司解释,付给装修一公司工程款并不是付给京津装饰工程公司,京津公司混淆了两个主体。京津公司没有另行提出其他反驳主张。柠檬公司此笔债权100万元应予认定。
关于柠檬公司款项序号12,京津公司承认收到了该35万元,京津公司认为虽然收款通知上记载“京津公司应付廊坊国际公司35万元”,但柠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廊坊国际公司所有。柠檬公司认为,收款通知是原始记账凭证,历经多次审计确认,京津公司怀疑谁是债权人主体,而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该院认定:京津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柠檬公司此笔债权35万元应予认定。
关于柠檬公司款项序号26,京津公司承认收到了该80万元,京津公司认为虽然收款通知上记载“京津公司应付廊坊国际公司80万元”,但柠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廊坊国际公司所有。柠檬公司认为,收款通知是原始记账凭证,历经多次审计确认,京津公司怀疑谁是债权人主体,而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对于款项来源和债权人主体,北京万科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该款是王向宁个人股票款。该院认定:柠檬公司此笔债权80万元应予认定。
关于柠檬公司款项序号33、46、47、48、49,即物业费 105万元,其中序号33,京津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到柠檬公司代付物业公司款5万元,由领款人物业公司郭红岩签收”。该 5万元属实,柠檬公司此笔债权5万元应予认定。柠檬公司款项序号46、47、48、49,即物业费100万元,柠檬公司主张该 100万元交付给京津公司物业公司负责人丁国典。京津公司主张记账凭证上没有丁国典的签收,柠檬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100万元用于京津公司物业公司。该院认定:柠檬公司此笔债权100万元,目前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柠檬公司款项序号70,京津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京津公司收到柠檬公司短期借款10万元”。京津公司主张记账凭证上银行进账单显示“由工行廊坊开发区支行付款10万元给京津公司”,不能证明是柠檬公司的款项。2005年4月11日开庭对账时经柠檬公司解释,京津公司没再坚持其主张。柠檬公司此笔债权10万元应予认定。
关于柠檬公司款项序号75,其中3万元律师费,柠檬公司承认属于重复计算已经放弃该3万元债权,此外,其中750元翻译费、900元私营企业协会会员费,柠檬公司不能证明是为京津公司所垫付,该1650元应从本项债权中扣除。柠檬公司款项序号75中其他款项应认定为柠檬公司债权。
关于柠檬公司款项序号77中所涉及柠檬公司付2500元工资,柠檬公司不能证明用于京津公司工人工资。该院认定:柠檬公司此笔债权2500元,目前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关于柠檬公司款项序号79中所涉及王向宁个人住房物业费用7238.79元、81中所涉及王向宁租车费用18万元,属于京津公司对总经理王向宁落实待遇问题。在该院作出认定时,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原来的、现在的京津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于这一公司内部历史问题没有作出否定,京津公司应支付王向宁(柠檬公司)上述款项。原审法院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柠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京津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于这一公司内部问题作出决议,在京津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或者当时的京津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于这一公司内部历史问题作出肯定或追认前,该院对柠檬公司此笔债权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在柠檬公司起诉的全部债权本金56190279.25元中;柠檬公司共放弃本金3299369元(即柠檬公司款项序号6、28、 29、34、76、78之23000元修车费、75之3万元律师费);该院未认定的债权有:柠檬公司款项序号27的50万元中(只认定225589元)未认定274411元、未认定46~49共100万元、 65之10万元、75之1650元翻译费和会员费、77之2500元工资、79之7238.79元个人住房物业费、81所涉及180000元租车费用。债权总额51325110.46元及发生时间如下:1999年底以前的垫付款债权本金50220905.89元,以后按每半年累计, 2002年6月30日前垫付款本金1011197.04元、2002年12月 31日前垫付款本金67487.76元、2003年6月30日前垫付款本金11395.92元、2003年12月31日前垫付款本金14123.85元。
2004年7、8月间,廊坊国际公司、王向宁分别将各自对京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柠檬公司。柠檬公司为索要上述欠款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京津公司偿还代垫款本金 56190279.25元、利息28862346.39元(自199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4年8月31日),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京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该公司的审计报告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2003年9月26日,京津公司第六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京津公司的上年度工作报告,确认了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包括债权债务的确认)。京津公司2004年8月17日召开的六届三次董事会决议确认了本案债权。该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京津公司董事会是京津公司的执行机构,所做决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京津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虽然参会董事王向宁既是京津公司董事,又是柠檬公司债权人代表,具有双重身份,但当京津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时,在现场其作为债权人代表接受了京津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已在京津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则双方确认了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合意。六届三次董事会决议、第六届股东会决议中对债权债务确认部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京津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着《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能。公司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在京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京津公司各股东公司(中钢集团占到60%股份)派驻京津公司的董事、监事、副总经理及财务人员,有权定期取得财务报告,参与京津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届股东大会会议纪录及决议因在工商局备案而向社会公示,获得公信力。历届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代表全体股东意志,代表公司执行机关的意志,因会议决议对柠檬公司债权已进行确定,现在京津公司没有推翻这些决议的新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同样,审计也不是总经理王向宁委派和指挥下进行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确认审计结果为公平和有效。控股股东、股东代表和董事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利,时任京津公司的总经理不可能控制股东、董事的意志和行为。控股股东、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正是为了监督检查公司财务管理情况(包括总经理的管理行为),才指派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
2003年3月20日,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为京津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债务的审计报告与2004年4月2日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为京津公司出具的200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其中关于本案债权的认定依据(即各种财务凭证账册)是一致的。二份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被审计对象的经营情况、京津公司对廊坊国际公司及柠檬公司的债务关系。在两次报告产生期间,以及柠檬公司起诉之前,包括王向宁离任总经理以后,京津公司未对两份报告及其依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如: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5号--审计报告(试行)》2.12项规定:“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1)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了审计业务,且未受任何限制和阻碍;(2)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3)没有必要对审计报告增加说明段。”4.72项规定:“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或客观条件的限制,且无法就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或可能违反法规行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4.92项规定:“注册会计师如对影响会计报表的重大事项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即使取得管理当局声明,仍应视为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并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由上述规定可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只有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情况下才能说明被审计对象的审计证据有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进行审计,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认定为未受任何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对象是作为独立法人的京津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不受任何干预,不对被审计单位的总经理或董事长负责。
二、关于当庭对账中柠檬公司对财务凭证有瑕疵的部分债权暂时放弃诉讼请求
京津公司六届三次《董事会决议》明确: “京津公司向部分股东借款71904229元,要进一步完善各项财务手续。如不能取得有效的会计凭证,可用替代文件或法院判决,或借贷双方对账等方式完善各项手续。”京津公司的财务凭证虽有瑕疵,但均属凭证手续等方面的形式问题。对其所反映的财务关系,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做出判断和认定。京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对财务审计结果的确认,是对有瑕疵、可予忽视的财务手续所能反映的京津公司真实财务情况的确认,有瑕疵的财务凭证,已经过有权人审批和股东、董事的无异议审查通过,并没有超出总经理或董事的管理权限,这属京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影响把审计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自股东会、董事会确认审计报告至柠檬公司提起诉讼,京津公司从未对作为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凭证提出异议。现柠檬公司对十多年中部分记账有瑕疵的债权3299369元自愿暂时放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未予认定的部分债权,柠檬公司补足财务凭证手续或事后双方再对账认可后仍可得到支持。柠檬公司自愿放弃和本院未予认定的债权数额,与审计结论确认的数额之间并不矛盾。
三、关于债权转让
在2004年8月2日《债权转让告知书》上各债权人将利息暂计至月底即2004年8月31日,是为了计算利息便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王向宁与廊坊国际公司向柠檬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向宁时任京津公司总经理,有权在针对京津公司的《告知书》及《回执》上加盖京津公司公章,已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京津公司主张只应审理柠檬公司以自有资金垫付款对京津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6646999.75元,对柠檬公司其他部分的起诉应驳回,该院对京津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况且,京津公司答辩状中对柠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5619万余元主张应当扣减1805万余元,实际上承认了柠檬公司自有资金垫付款债权以外的其他受让债权。
四、关于垫付款利息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柠檬公司、廊坊国际公司代替京津公司向第三方履行债务,其法律关系的标的是京津公司原债务的履行,柠檬公司长期为京津公司垫付工程款和管理费,作为资金占用方,京津公司理应支付利息。而且,京津公司1999年度董事会报告和2000年6月8日股东大会明确确认,自2000年起公司需要支付股东代垫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利率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执行。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柠檬公司诉讼请求要求京津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均从下一年开始计算,结合京津公司1999年度董事会报告,1999年底以前的垫付款本金自2000年起计算利息、以后的垫付款应从实际付款日起计算利息。
另外,对于京津公司主张的廊坊国际公司曾不当占有京津公司720万元资金,应从柠檬公司垫付资金中扣减、抵消的答辩。该院认为,上述720万元资金与柠檬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再有,第三次开庭后,京津公司申请对柠檬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理由为:为了确认本案债权及王向宁主张的高额利息的真实性,与京津公司的财务凭证进行印证,申请法院对柠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查封,调取王向宁在中信证券公司个人账户上资金来源的证据。该院认为,王向宁个人账户资金来源,与本案事实无必然关联,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必要证据。故对京津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认为,柠檬公司向京津公司垫付工程款、管理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垫付款项已经过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并经京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确认。鉴于本案属于股东、董事向公司垫款行为的特殊性,同一时期,王向宁具有债权人、债务人代表的双重身份,京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确认的债权债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在诉讼中,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账,柠檬公司放弃了部分债权,属于权利的放弃,并不能因此排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构成对审计报告的否定。同时,由于京津公司财务管理方面有些原始记账凭证不衔接,时过境迁,诉讼中柠檬公司已不能补充有关记账凭证,对于京津公司账务形成过程中现在已说不清凭证衔接的某些款项,因证据不足,对柠檬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据实裁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京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柠檬公司债务本金51325110.46元及其相应利息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利率计算,其中,1999年底以前的债权本金50220905.89元自2000年1月1日,本金 1011197.04元自2002年6月30日、本金67487.76元自2002年12月31日、本金11395.92元自2003年6月30日、本金 14123.85元自2003年12月31日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5273元,由京津公司负担400000元,由柠檬公司负担35273元。财产保全费425790元,由京津公司负担。
京津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没有核查柠檬公司、京津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付款申请,施工单位出具的发票及被上诉人为付款人的与发票相对应的银行对账单,明显遗漏了证明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在柠檬公司无法提供与原始发票相对应的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次,原审判决主要采信了王向宁在任职期间所形成的财务凭证、年度审计报告和董事会决议,而王向宁具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在此期间王向宁能够操控债权人和债务人,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再次,本案中的“垫款”,均是京津公司的“自发”行为,缺乏施工合同,京津公司与施工单位的资金往来证据、付款银行对账单等佐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第二,对于柠檬公司不能举证或无法举证的事实,应当依法追究其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柠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京津公司始终没有否认过柠檬公司对其享有债权,而仅是对债权金额和柠檬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提出质疑,京津公司对债权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以没有争议的理由提出上诉是不恰当的。第一,京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记录,本案所涉垫付资金均属股东或股东的关联企业、个人所为,债权人及债权人的代表同时在股东会、董事会的文件上签字确认垫付资金的事实,在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共同确定的债务金额。第二,审计报告是公司债权债务状况的真实反映,其效力是法律确定和保护的,京津公司对审计报告既没有保留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审计报告依据的材料是不真实的。第三,柠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构成影响。上诉人混淆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法人,不可能同一时期具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王向宁在一段时间内担任过总经理,但不是法定代表人,权力不会超过董事会和控股股东,公司相关决议是有董事签名,股东会决议的,审结报告是第三方作出的,与总经理没有关系。上诉人以王向宁的身份否定所有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外,决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内容进行审计。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委托北京市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平建审报字(2006)3244号《会计鉴定书》,鉴定结论如下:
(一)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京永审字(2002)第404号审计报告》,是“对京津公司截止2002年6月30日有关债权债务情况的审计报告”,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利安达审字(2004)第A-1225号审计报告》,是“对京津公司2003年度报表审计报告”,可见,两份审计报告的目的和范围均不是针对本案的涉案金额。因此,两份审计报告在各自的审计目的和范围内,确定各自的重要性水平,得出的审计结论也不相同。另外,本案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期间又提出了新的证明材料,所以,两份审计报告反映的债务数额,不能完全证明本案债务。
(二)经审核确认京津公司的对外债务为49207484.89元。其中,对廊坊国际公司欠款10236605.89元;对柠檬公司欠款 6637390元;对王向宁欠款27282389元;剩余505.11万元为京津公司的对外债务,但现有审计资料表明债权人不是柠檬公司,但目前柠檬公司是该债权的惟一诉求人。根据该《会计鉴定书》,该笔剩余505.11万元的对外债务中,序列号3涉及金额 7000元,柠檬公司表示放弃权利;序列号4、5、分别为京津公司制作的财务凭证载明代廊坊国际公司收到蒋遵玉、尹丹丘等人交来现金7.5万元和11.8万元;序列号14为京津公司收到赵雁鸣短期借款现金12万元;序列号17为京津公司收到“史”临时借款现金2.3万元;序列号21为京津公司收到短期借款 13.71万元,无交款人签字;序列号39为廊坊开发区柠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京津公司付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9万元;序列号42为1997年6月4日柠檬咨询代京津公司付北京饭店房租3.1万元;序列号69为1997年8月20日京津公司收到廊坊会计师事务所的短期借款320万元,经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廊坊会计师事务所无回信,而柠檬公司提供证据证明1997年8月14日王向宁通过中信证券向廊坊会计师事务所汇款500万元;序列号71为“房地产”代京津公司付银行利息 55万元。
(三)柠檬公司提供的垫付电话费、交通费、招待费等,没有履行审批人、经手人签字的符合会计制度手续,没有公司相关制度、决议等,不能确认是否可以由京津公司报销,构成京津公司的债务,涉及金额共计178514.76元。
(四)涉及审计资料不足,尚不能确认为京津公司对外债务的款项共计5181411元。
根据《会计鉴定书》所附的财务资料说明,本院确认每笔垫付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廊坊国际公司垫付款项的时间分别为: 1992年8月4日垫付金额10万元;1992年8月19日垫付金额 10万元;1994年10月26日垫付金额40万元;1995年11月2日垫付金额300万元;1995年12月13日垫付金额65万元; 1995年12月13日垫付金额35万元;1996年2月6日垫付金额 150万元;1996年9月24日垫付金额60万元;1997年1月30日垫付金额38万元;1997年8月14日垫付金额925605.89元; 1997年11月10日垫付金额100万元;1998年4月14日垫付金额100万元;1998年11月9日垫付金额10万元;1999年6月 5日垫付金额13.1万元。柠檬公司垫付款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9月4日垫付金额99万元;1997年9月11日垫付金额150万元;1997年9月15日垫付金额40万元;1997年9月18日垫付金额10万元;1997年9月24日垫付金额55.2万元;1997年10月9日垫付金额10万元;1997年10月10日垫付金额50万元;1997年10月14日垫付金额100万元;1997年10月31日垫付金额50万元;1997年12月22日垫付金额26万元; 2002年6月30日垫付金额65万元;2002年6月30日垫付金额 35390元;2002年12月31日垫付金额5万元。王向宁垫付款的时间分别为:1996年12月12日垫付80万元;1997年2月 28日垫付350万元;1997年4月8日垫付200万元;1997年4月28日垫付25万元;1997年4月28日垫付100万元;1997年 5月26日垫付200万元;1997年6月2日垫付25万元;1997年6月2日垫付35000元;1997年6月9日垫付200万元; 1997年6月11日垫付250万元;1997年6月11日垫付250万元;1997年7月4日垫付20万元;1997年7月7日垫付500万元;1997年7月15日垫付6万元;1997年7月16日垫付55万元;1997年7月23日垫付200万元;1997年12月24日垫付 1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垫付55万元;1998年4月2日垫付82万元;1999年10月1日垫付39200元;2001年4月20日垫付225589元;2002年6月30日垫付2600元;
在二审期间,王向宁向本院提交《声明》,确认其于2004年8月2日向京津公司签发的《债权转让告知书》所涉及的债权,系其基于对京津公司垫付款所发生的全部债权,该转让行为完成后且债权实现后,其本人不再对京津公司享有债权。
本院认为,2004年7月30日,王向宁、廊坊国际公司与柠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年8月2日向柠檬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告知书》,在二审期间,王向宁又向法庭提交《声明》,上述事实表明:王向宁、廊坊国际公司已经将其对京津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柠檬公司,在确认京津公司所欠王向宁和廊坊国际公司具体债务后,京津公司应直接向柠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王向宁为廊坊国际公司和柠檬公司的股东,廊坊国际公司为京津公司的股东,而王向宁在本案债务形成期间曾经先后任京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因此,本案纠纷属于公司内部公司与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债务纠纷。鉴于王向宁在京津公司中依法享有管理职权,京津公司上诉对王向宁任职期间形成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债务存在疑虑,并请求依法予以审计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柠檬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债权关系已经审计部门的审计,且京津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已经确认了债权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因京津公司的两份审计报告并非专门针对本案债务关系进行的,审计目的不同,审计结果可能存在差异,且本案债务形成时利害关系人参与了债务人京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为维护京津公司全体股东利益,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本案争议的范围和目的重新进行审计。本院二审期间形成的《会计鉴定书》鉴定结论第(一)项也进一步确认:两份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债务数额不能完全证明本案债务,因此,柠檬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廊坊国际公司、王向宁和柠檬公司为京津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 《会计鉴定书》鉴定结论第(二)项确认:京津公司对外债务金额合计49207484.89元。其中,对廊坊国际公司欠款10236605.89元,对柠檬公司欠款6637390元,对王向宁欠款27282389元,剩余505.11万元为京津公司的对外债务,但现有审计资料表明债权人不是柠檬公司,而柠檬公司是该债权的惟一诉求人。其中所列的序列号69,系1997年8月20日京津公司收到廊坊会计师事务所的短期借款320万元,经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廊坊会计师事务所无回信,而柠檬公司提供证据证明1997年8月14日王向宁向廊坊会计师事务所汇款500万元,京津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债权人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320万元款项为王向宁之债权。对于上述京津公司剩余对外债务中的其他款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柠檬公司享有债权,柠檬公司对该笔债务其他款项的债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廊坊国际公司、王向宁已经将其在京津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柠檬公司,京津公司应偿付柠檬公司的款项共计47356384.89元及相应的利息。鉴于本案垫付款发生的时间不同,每笔垫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垫付款发生具体时间之次日起逐笔开始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京津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廊坊市开发区柠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7356384.89元及利息 (其中,3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1997年8月21日起,其余款项利息自本判决书认定的每笔垫付款项发生的具体时间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273元,财产保全费42579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73元,由京津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廊坊市开发区柠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273元,司法审计费用350000元,由京津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廊坊市开发区柠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殷媛
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