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 张开科,1945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共綦江县委书记,住×××。1999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199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科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胜才、黄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科及其辩护人鲁磊、李鲁川,证人林世元、朱光福、柳成森、彭湘华、张俊琦、张渝、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6年3月,时任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被告人张开科委托林世元(另案处理),以“王永书”的名义在重庆市购买商品住房一套。林世元委托其同学秦志伦办理购房事宜,并将张开科出资的18万元交给秦。秦遂以“王永书”的名义用21.6453万元在重庆市购买了静园5幢6-1号住房一套。綦江县房管所住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经理朱光福为感谢张开科决定少收该公司工程建设税款,出资10万元交给林世元为张购房。林将其中4万元归还秦志伦垫付的购房款,另6万元以“张俊其”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大溪沟分理处。同年7月,林世元将存单交给张开科,并告诉张住宅公司出资10万元为其购房的情况。10月3日,张开科将该存单以其子“张俊琦”之名转存三年定期,并取出利息502.83元。
1997年6月,住×××,经张开科多次出面协调,少向国家缴纳了应缴税款。住×××,决定将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83.30平方米)送给张。1998年1月20日,新任住宅公司经理柳成森按朱光福的安排,套取现金24.2万元,以“邓庆升”的名义购买了该房。朱光福将办理好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缴款收据等手续交给了张开科。
由于张开科的受贿行为,使住宅公司少向国家缴纳税款共计160余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请证人林世元、朱光福、柳成森、彭湘华到庭作证,宣读、出示了证人张元柱、秦志伦、蓝瑞君、邓庆升、张强、孟传明、江伟、白一波等人的证言、静园5幢6-1号住宅购买手续、户名为“张俊其”的银行储蓄收入传票、存款利息清单、户名为“张俊琦”的银行存款凭条、存单、银华大厦1号门面购房手续、用于购买该房所套取的现金支票及秦志伦领款收条、银河大厦项目转移合同书、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银河大厦建设实施优惠政策和减免税款的相关文件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开科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住宅公司贿赂34.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6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有受贿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还指控:1994年7月22日,时任綦江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被告人张开科主持召开1995-1997年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现场办公会,在未见到可行性论证报告、立项、国土规划等手续的情况下,决定在綦河上修建人行吊桥(即虹桥),并确定1995年6月底前竣工。1995年12月21日,张开科在其主持召开的县长办公会上,明知虹桥距西岸尚有三跨未合拢,不切实际地要求“虹桥建好在两代会通行”,并强行要求“如果通不了,搭板子都要上人。”1996年1月,林世元指使费上利搭设栈桥通行。1996年2月6日,张开科明知虹桥尚未竣工,仍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宣称“竣工了綦江虹桥”,导致綦江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对尚未竣工的虹桥违规接收并投入使用。1996年6月19日,綦江县在綦河上举行龙舟赛时,虹桥发生强烈异响,负责活动安全的有关部门对虹桥采取了临时封闭措施。当日下午,张开科在明知虹桥未经竣工验收,违规投入使用,异响原因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轻信林世元、贺际慎“可以使用”的表态,轻率决定继续上人通行。虽要求找设计、施工方的人来看一下,但事后未进行督促检查,致使虹桥终因质量低劣,于1999年1月4日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
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提请证人林世元到庭作证,宣读、出示了证人任大军、贺际慎、代小龙、费上利等人的证言、綦江县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等书证以及关于虹桥垮塌事故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开科在违规修建“虹桥”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强令限期通行,导致未完工的不合格的“虹桥”投入使用;当“虹桥”暴露事故隐患后,又草率决定继续使用,致使虹桥垮塌,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有玩忽职守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被告人张开科辩称:1.静园5幢6-1号商品房是王永书委托其购买的,其先交给林18万元,后又托朱光福带给林10万元,没有收受住宅公司的10万元贿赂。2.其不知道谁购买了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没有收受该房,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1.张开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住宅公司谋取利益。2.静园5幢6-1号房屋系王永书出资购买,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系张俊琦出资托张渝购买,指控被告人张开科收受住宅公司10万元和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受贿罪名不成立,并申请通知证人张俊琦、张渝、李刚出庭作证,当庭宣读证人王永书、罗志、蔡鹏、邓庆升、传国林、梅泽波、越珍涛等人的证言。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事实,被告人张开科辩称:1.1995-1997年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现场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修建虹桥,属正当履行职责。2.要求虹桥在两代会通行,是一种正常要求,没有说“搭板子都要上人”,林世元、贺际慎、代小龙三人对此的证言不是事实。3.政府工作报告中称“竣工了綦江虹桥”属概念失误。4.虹桥发生异响后,是在林世元、贺际慎表态“可以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才作出继续上人通行的决定,且事后对查找异响原因有布置,落实情况有汇报,对质量安全采取了措施,对虹桥垮塌只负有领导责任,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提出:1.1995-1997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现场办公会上决定修建虹桥的决策是正确的,张开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指控张开科在县长办公会上不切实际地要求“虹桥建好在两代会通行”,强行要求“如通不了,搭板子都要上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张开科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宣布“竣工了綦江虹桥”,与虹桥的违规接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虹桥发生异响后,张开科在听取林世元、贺际慎等人可以使用的汇报后,所作出的可以继续使用的决定,是在县委书记任大军在场主持下所作的集体决策,且张开科还强调了事后找专家来检查一下。5.张开科签署文件成立建筑市场整顿领导小组,要求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年1月以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说明张开科尽到了责任。综上,张开科在虹桥垮塌事故中虽有工作错误,但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当庭宣读了证人陈小军的证言,出示了綦江县政府批转城建委《关于整顿建筑市场的请示》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关于受贿的事实。1995年3月11日,綦江县人民政府召开由时任县长的被告人张开科主持的银河大厦建设专题会议,决定对住宅公司的银河大厦工程实施优惠政策,违规以“工程开发小区”、“小城镇建设”、“旧城改造”的名义,对该工程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税费予以减免。1996年3月18日,张开科主持的县政府第47次常委会决定,对包括银河大厦、银华大厦工程在内的县房管部门所开发的项目,免收全部税费。
1996年3月,张开科委托林世元在重庆市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林即找到住宅公司经理朱光福。朱为感谢张开科决定在银河大厦工程中免收税费,表示由住宅公司出资10万元助张购房。同年4月,张开科将18万元购房款交给林世元,并告诉林住房要以其亲家王永书的名义购买。随后,林世元找到个体建筑承包商秦志伦,让秦帮助办理购房事宜,并将张的购房款18万元交给秦,让秦暂时垫付购房款的不足部分,且要以“王永书”的名字签订购房合同。4月29日,秦志伦在重庆市以王永书的名义,用21.6453万元购买静园5幢6-1号商品房,其中秦垫付3.6453万元。5月2日,朱光福安排本公司职工彭湘华从财务借出现金10万元,经秦志伦交给林世元。林将其中4万元交给秦归还其垫付款,将另外6万元以“张俊其”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大溪沟分理处。7月,林世元将该6万元的定活两便存单交给张开科,并明确告诉张所购“静园”房屋总价22万余元,其中住宅公司出资10万元,该6万元系购房余款。10月3日,张开科到中国农业银行大溪沟分理处将该存单以“张俊琦”的名义转存为三年定期,并取出利息502.83元。
1997年5月,住×××,以偿还银行贷款。在此过程中,已任中共綦江县委书记的张开科以县领导的身份出面协调,并召开会议决定对银河大厦转让经营的相关税费予以减免。朱光福为感谢张开科,与准备接任住宅公司经理的柳成森商定,将住宅公司新开发的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送给张开科。同年8月,朱光福根据张开科以“邓庆升”的名义购房的意见,叫柳成森办理购房事宜。1998年1月20日,柳成森以虚增银华大厦基础工程承包人秦志伦工程款的方式,通过秦志伦套取现金24.2万元,以“邓庆生”之名交了该门面房的购房款。尔后,柳通过朱光福将交款收据和购房合同交给张开科。张发现收据金额有误,又让朱拿回去更改,并将邓庆升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朱用于办理房产手续。朱将邓庆升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柳成森,并将更改的收据交给张开科。同年7月,住×××,让陈晓红以邓庆升的名义办理了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的产权证、国土使用证后,交给朱光福。朱将上述房产手续交给张开科。8月,张开科之子张俊琦将该门面房作为股份投入与邓庆升合办的重庆琦腾物资贸易公司。
被告人张开科利用担任县领导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决定对住宅公司银河大厦和银华大厦工程的修建、转让违规减免税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6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綦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綦江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证实:张开科被选举为綦江县人民政府县长,主持县政府全面工作。
2.证人林世元的证言证实:受张开科之托以王永书的名义在重庆市购买静园5幢6-1号商品房,张开科出资18万元,由秦志伦具体办理购房手续,并垫付部分房款。其收到朱光福提供的10万元购房款后,将其中的4万元给秦志伦,6万元以“张俊其”之名存入银行,预留密码为张开科家的电话号码,将存单交给张,并告知张住宅公司出资10万元为其购房。
3.证人朱光福、彭湘华的证言证实:彭从住宅公司借款10万元交给了秦志伦。
4.证人秦志伦的证言证实:受林世元委托,收到林世元交给的18万元后,以王永书的名义办理了静园5幢6-1号房的购房手续,交款时垫付了36453元。后将彭湘华送来的10万元交给林世元,林给其4万元。
5.鉴定结论证实:静园5幢6-1号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楼宇管理公约中的所有“王永书”的签名均系秦志伦的笔迹。
6.中国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储蓄收入传票证实:1996年5月2日,以“张俊其”之名在该行存入6万元。
7.鉴定结论证实:户名为“张俊其”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户名为“张俊琦”的三年定期存款凭条中的“张俊琦”、“陆万元正”、“60000”等字系张开科的笔迹。
8.证人张强的证言和从张强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张俊琦”的三年定期6万元存单证实:张俊琦将6万元存单抵给张强,从张强处获取现金6.5万元。
9.证人朱光福的证言证实:住宅公司在出售银河大厦过程中,经张开科协调,减免了税收。
10.证人朱光福、柳成森的证言证实:二人商定将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送给张开科,后套取现金24.2万元,根据张开科的意见以邓庆升之名办理了购房手续,并将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交给张开科。张将邓庆升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朱。因交款收据金额有误,张让朱拿到住宅公司改正后交回。该门面的房产证、国土使用证办好后也交给了张开科。
11.证人秦志伦的证言证实:柳成森以支付工程款名义让其帮忙套取现金24.2万元。
12.住宅公司出纳员蓝瑞君的证言证实:套取的现金24.2万元,用于支付以“邓庆生”之名购买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由其开具的交款收据曾改过两次。
13.证人邓庆升的证言证实:其从未买过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该房的交款收据、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系张俊琦作为入股重庆琦腾物贸有限公司的股份,而交给其保管。张俊琦曾将其身份证拿去办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还证实:1999年1月,张俊琦让其到綦江找朱光福将该房交款收据中“邓庆生”的“生”改成“升”。
14.证人张俊琦的证言证实;邓庆升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从邓庆升处得到的。
15.证人林世元的证言证实:朱光福曾对其说过要送给张开科一套门面房;秦志伦曾对其说过,秦曾帮助柳成森套取现金20余万元。
16.公诉机关提取的秦志伦收到住宅公司现金的领款条、住宅公司以秦志伦工程款名义开出的二张计24.2万元现金支票、有更改痕迹的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的交款收据和该房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等书证,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7.城建委《关于对河东银河大厦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请示》及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银河大厦、河东饮食楼改建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批复》等文件和证人孟传明的证言均证实:1995年3月11日,张开科主持召开银河大厦建设专题会议,决定以享受“开发区建设”、“小城镇建设”、“旧城改造”优惠政策为名,对银河大厦建设减免税收。
18.綦江县银河大厦项目转移合同书、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银河大厦实行转让经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书证,以及证人江伟、白一波的证言证实:张开科决定对银河大厦转让经营实施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19.綦江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银华大厦、银河大厦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证实:银华大厦、银河大厦在建设和转让经营中,共减免税款160余万元,根据税法的规定,均属违规减免。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玩忽职守的事实。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修建“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即虹桥),由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该桥由赵国勋、李孟泽、费上利(均另案处理)等私人设计、施工。1996年2月15日,未经竣工验收即违规投入使用。
1996年6月19日,綦江县在綦河上举办龙舟经贸会活动。当日上午11时许,虹桥发生巨大异响,桥上人员惊慌离开,负责活动安全的有关部门对虹桥采取了临时封闭措施,并报告了县领导。当日下午,被告人张开科赶到虹桥现场,在明知虹桥未经竣工验收,且系违规投入使用,异响原因未经有关部门技术人员查清的情况下,轻信林世元、贺际慎(另案处理)“可以继续使用”的表态,草率决定继续上人通行。尽管曾要求有关人员对异响原因进行分析,但当听取了有关虹桥“异响属应力调整,不影响安全”的汇报后,即予轻信,未进一步督促竣工验收和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查清隐患,致使虹桥继续违规、带伤使用。虹桥终因质量低劣,未有任何补救措施,于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突然整体垮塌,坠入綦河,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世元、贺际慎、费上利等人的证言证实:虹桥发生异响的当天下午,张开科在虹桥现场主持会议,在林、贺等人对虹桥作出可以继续使用的表态后,张决定可以继续上人通行。张知道虹桥未竣工验收。
2.证人林世元的证言证实:虹桥发生异响,张开科在决定继续上人通行的同时,要求找设计方、施工方的技术专家对异响进行了分析,对查找异响原因作了简单的布置,听取了简单的汇报,但并未进一步督查落实。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虹桥于1999年1月4日整体垮塌。
4.事故调查专家组关于綦江虹桥整体垮塌的鉴定结论证实: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垮塌。
5.《虹桥垮塌事故处理、伤亡人员、善后处理经费情况》、《綦江“1.4”虹桥垮塌事故处理伤亡人员和善后处理及虹桥建设经费情况》证实:虹桥垮塌造成死亡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628万元。
6.被告人张开科亦供认:知道虹桥未经竣工验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开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静园5幢6-1号房是王永书出资由张委托林世元购买的,先给林18万元,后又托朱光福带10万元交给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光福当庭否认张开科曾让其带10万元交给林世元;证人张俊琦、李刚关于静园5幢6-1号房系王永书购买及证人王永书关于林世元将静园5幢6-1号房的房产手续和钥匙交给其的证言,与林世元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朱光福、彭湘华、秦志伦的证言、户名为“张俊其”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储蓄收入传票及存款利息清单、户名为“张俊琦”的三年定期存款凭条、笔迹鉴定结论等证据与林世元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证人张俊琦、李刚和王永书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开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秦志伦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实际垫付购房款36453元,而林世元还其4万元,其中多支付的3547元,与张开科受贿无关,不应计入张开科受贿数额。
对于被告人张开科否认收受住宅公司提供的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张开科收受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光福、柳成森决定送给张开科一套门面房的证言与证人林世元的证言一致;证人柳成森、秦志伦、蓝瑞君的证言与证人林世元的证言一致;证人柳成森、秦志伦、蓝瑞君的证言证实,该门面的购房款系用柳成森通过秦志伦套取的24.2万元现金交纳,且有套取现金的两张现金支票及秦志伦亲笔所写的收条等书证印证;证人朱光福的证言证实,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的交款收据、集资购房合同、房产证、国土使用证均系其亲手交给了张开科,且张开科之子张俊琦已将该门面房作为股份投入与邓庆升合办的重庆琦腾物资贸易公司。辩护人虽提供证人张俊琦和张渝的证言以证明张俊琦曾委托张渝帮助购买该门面房,但张渝证言中所讲的其将24.2万元交给朱光福一事,朱光福予以否认;张渝关于朱光福将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的交款收据交给他,收据上没有任何问题,其一直放在家里的证言,与已经查明的收据经多次改动及邓庆升在虹桥垮塌后持该收据到住宅公司将“邓庆生”的“生”改为“升”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张俊琦、张渝的证词不足以采信,辩护人依据该证据所提出的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系张俊琦购买,指控张开科收受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开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没有对银河大厦和银华大厦实行过优惠政策、违规减免税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银河大厦项目转移合同书、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银河大厦实行转让经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书证,证人江伟、白一波的证言,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能证实,在银河大厦和银华大厦的修建、转让过程中,被告人张开科决定为其提供优惠政策,违规减免税款160余万元税款的事实。故张开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开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开科作为綦江县的主要行政领导,明知虹桥尚未竣工验收,在虹桥发生异响后,仅凭林世元、贺际慎“可以继续使用”的表态,就草率作出继续上人通行的决定,是一种严重失职行为;尽管张开科在决定继续上人通行的同时,要求找专家对异响原因进行分析检查,听取了简单的汇报,后来又签署了在全县开展建筑市场整顿活动的文件,但未再进一步检查落实,是一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人张开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开科在主持召开1995-1997年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现场办公会上,在未见到可行性论证报告、立项、国土规划等手续的情况下,决定修建虹桥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经查:1995-1997年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现场办公会属城市建设规划的工作会,不是虹桥工程专门会议;虹桥规划工作不需要报建手续,其后的报建手续应属城建委的职责。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开科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开科的此项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开科在主持召开的县长办公会上,明知虹桥距西岸尚有三跨未合拢,要求“虹桥建好在两代会通行”,“如果通不了,搭板子都要上人”,并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宣称“竣工了綦江虹桥”,从而导致城建委对尚未竣工的虹桥违规接收并投入使用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开科是在虹桥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近半年,距两代会召开还有40多天的情况下,提出虹桥要在两代会期间通行的,这是一种正常的催促工期的行为;指控其强行要求“如果通不了,搭板子都要上人”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张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宣称“竣工了綦江虹桥”,与城建委对尚未竣工的虹桥违规接收并投入使用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开科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开科的此项行为不构成张开科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科在担任綦江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綦江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决定为住宅公司在银河大厦、银华大厦建设和转让中实行优惠政策,违规减免国家税收,非法收受住宅公司提供的购房款9.6453万元和价值24.2万元的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6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开科身为綦江县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全县的重大安全问题负领导责任。而其不尽职责,在明知虹桥未经竣工验收系违规投入使用,特别是当虹桥发生巨大异响,原因并未经有关专门技术人员查清的情况下,轻信林世元、贺际慎“可以继续使用”的表态,草率决定继续上人通行,虽曾要求有关人员负责对异响原因进行分析检查,但却未依职责进一步监督竣工验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质量隐患,致使虹桥继续违规、带伤使用,终因质量低劣而整体垮塌,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张开科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虹桥垮塌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开科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追缴赃款九万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和价值二十四万二千元的银华大厦1号门面房及违法所得五千五百零二元八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文烈
审判员 肖明
审判员 王立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威
王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