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刑初字第1231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翠荣(被害人张新华之妻),1946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代桥镇代东行政村农民,住xx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康和平(被害人康德荣之子),1982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xxx。
诉讼代理人 郑焕英,1959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制线厂工人,住xx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刘凤琴(被害人康德荣之妻),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佟殿甫(被害人佟悦树之父),1947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七家镇西三十家子村农民,住xx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佟英文(被害人佟悦树之子),1984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七家镇西三十家子村农民,住xx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佟庆华(被害人佟悦树之女),1986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七家镇西三十家子村农民,住xx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郑淑兰(被害人佟悦树之妻),1961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七家镇西三十家子村农民,住xx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杨守玉(被害人杨永团之父),1933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湖头镇杨家街村农民,住xxx。
诉讼代理人 杨永祥,1959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湖头镇杨家街村农民,住xx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钱中英(被害人杨永团之母),1935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湖头镇杨家街村农民,住xx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杨彬彬(被害人杨永团之子),1991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湖头镇杨家街村农民,住xxx。
法定监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守琴(被害人杨永团之妻),26岁,山东省沂南县湖头镇杨家街村农民,住xxx。
被告人 李亚平,1972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岗子满族乡东沟村4组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张惊涛,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丁兆兴,1968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小庙子村2组农民,住xxx。1996年4月因抢劫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1月17日解除。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王书玉,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陈军(曾用名陈建军),1975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县董家河乡楼畈村新湾组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何历明,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王国新,1971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王丽娟,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陈福申,1969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小杨树林村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龚华秀,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邢念东,1969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2组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 王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何继福,1969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应手营村5组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 张志良,河北省承德市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李兴亮(曾用名,李小飞、李辉),1973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县董家河乡余庙村团结组农民,住xxx。1998年1月因妨害公共安全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汪钧,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王建文,1972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岗子满族乡岗子村3组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 何桂深,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李亚杰,1979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岗子满族乡东沟村4组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 陈雅楠,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王利廷(别名王立停、王利亭),1974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大杨树林村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潘红,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李军,1975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岗子满族乡齐家营村3组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贺彦平,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靳宝安,1965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9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贾秀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彭科忠,1976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杨秀平,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齐德强(曾用名李晓清,齐德清),1979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岗子满族乡李家营村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 申建军,1976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岗子满族乡东沟村4组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 孙建中,1975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庞家沟村4组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 路希光,1978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庞家沟村农民,住xxx。因涉嫌盗窃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 王志平(别名王小三),1978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庞家沟村5组农民,住xxx。1996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7月解除。因涉嫌盗窃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京检二分审字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平、邢念东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王国新犯抢劫罪、暴动越狱罪;被告人陈军、何继福、李亚杰、王利廷、齐德强、申建军、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丁兆兴、陈福申、李兴亮、王建文、靳宝安、彭科忠犯抢劫罪;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翠荣、康和平、刘凤琴、佟殿甫、佟英文、佟庆华、郑淑兰、杨守玉、钱中英、王守琴、杨彬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祥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殿甫、杨守玉的诉讼代理人杨永祥、康和平的诉讼代理人郑焕英,被告人李亚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惊涛、被告人丁兆兴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书玉、被告人陈军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历明、被告人王国新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丽娟、被告人陈福申及其指定辩护人龚华秀、被告人邢念东及其辩护人王杨、被告人何继福及其辩护人张志良、被告人李兴亮及其指定辩护人汪钧、被告人王建文及其辩护人何桂深、被告人李亚杰及其辩护人陈雅楠、被告人王利廷及其指定辩护人潘红、被告人李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贺彦平、被告人靳宝安及其指定辩护人贾秀兰、被告人彭科忠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秀平、被告人齐德强、申建军、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抢劫罪部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陈军、王国新、邢念东、何继福、陈福申、李兴亮、王建文、李亚杰、王利廷、李军、靳宝安、彭科忠、齐德强、申建军、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于1996年11月至1998年12月间在本市丰台区、顺义区、朝阳区、门头沟区、海淀区、崇文区、河北省安新县等地对事主张福迎、孙桂林、郑淑鸣、杨志祥、宋金锁、刘伯月、姚美玲、朱新善、胡金友、苏敬德、张桂玲、马金梅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捆绑、殴打等手段,劫取人民币及各种鹦鹉、首饰、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VCD机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致2人死亡,1人重伤,多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估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陈军、王国新、邢念东、何继福、陈福申、李兴亮、王建文、李亚杰、王利廷、李军、靳宝安、彭科忠、齐德强、申建军、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翠荣诉称,由于被告人邢念东、陈福申、陈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丧葬费等损失共为人民币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和平要求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赔偿人民币2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琴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亚平辩称没有参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抢劫犯罪中第4起、第11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16起、第18起、第19起、第24起、第45起,其辩护人认为就李亚平不承认参与上述10起抢劫犯罪,应进一步核实证据;被告人丁兆兴称未参与第13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应进一步核实证据;被告人陈福申称未参与第14起、第24起抢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福申系从犯,又有坦白,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陈福申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念东称未参与第22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邢念东在抢劫中不起主要作用,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何继福称未参与第11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何继福系从犯,请求对何继福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亮称未参与第16起、第18起、第19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李兴亮系从犯;被告人靳宝安称未参与第7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靳宝安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彭科忠称未参与第38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彭科忠系从犯,且是否参与第38起抢劫应进一步核实证据;被告人齐德强称未参与第28起抢劫犯罪。被告人陈军、王国新、王建文、李亚杰、王利廷、李军、申建军、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犯有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军的辩护人认为陈军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国新的辩护人认为王国新系抢劫犯罪中的从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王国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文的辩护人认为王建文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王建文从轻判处。被告人李亚杰的辩护人认为李亚杰因形迹可疑被羁押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李亚杰又系从犯,请求法庭对李亚杰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廷的辩护人认为王利廷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王利廷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李军参与第27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邢念东、陈福申、陈军伙同王晓明、黄德存(均另行处理)等人携带菜刀、木板等凶器,于1996年12月26日21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双庙55号事主王化祥(男,34岁)、张新华(男,50岁)暂住xxx,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抢劫过程中造成事主张新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现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抢劫时所用木板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2)证人王化祥1996年12月28日证言证实,进屋有三四个人,抢走张新华人民币900元,未看见谁砍张新华。
(3)证人杨立显、郭伟清、牛文友证实案发经过。
(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张新华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本市丰台区双庙55号。
(6)被告人邢念东、陈福申、陈军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2.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伙同佟玉国、支晓朋、彭科生(均另行处理)等人,预谋后于1998年10月26日9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槐房储蓄所南侧一厕所内,佟玉国、支晓朋持砖头猛砸事主康德荣(男,38岁)头部,造成康德荣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并抢得人民币200余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本市丰台区槐房储蓄所南侧一厕所内。
(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康德荣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证人刘凤琴1998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康德荣离家时带了大约200—300元。
(4)证人韩立英1998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上午9时许听见男厕所那边有滚打的声音。
(5)证人张淑灿1998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9时30分在厕所内发现死者。
(6)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供述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一致,且可以相互印证。
3.被告人陈福申、何继福、李兴亮、王建文伙同陈福明(另行处理)等人,于1996年11月25日21时许,窜至河北省安新县老河头镇李良甫村,持菜刀等凶器闯入张福迎(男,39岁)住处,采用殴打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2000余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福迎1996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昨日晚9时许,闯进3个人,2人拿刀,1人拿绳子,被抢走1万余元,皮大衣1件。
(2)证人王玉镯1996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其与其爱人张福迎被捆绑,被抢走人民币12000元,仿羊皮大衣2件,自行车1辆。
(3)伤情鉴定书记载:张福迎、王玉镯伤情为轻微伤。
(4)被告人陈福申、何继福、李兴亮、王建文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李亚平伙同丁兆强、李江、佟玉国、路喜成、王志辉(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于1997年1月8日10时许,尾随刚取完款的事主孙桂林、郑淑鸣夫妇至本市丰台区双庙街99号。由丁兆强、李江和王志辉以看房为名,诱开事主郑淑鸣等人后,被告人李亚平即与佟玉国、路喜成持刀对事主孙桂林进行威胁,抢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桂林、郑淑鸣证言证实,1997年1月8日10时许,有五六个外地男子来租房,郑淑鸣带其中3人去看房,其余3人入室持刀对孙桂林进行威胁并抢走刚取出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证人郑淑鸣辨认笔录记载,郑淑鸣指认出被告人丁兆强、李江即是以租房为名配合他人进行抢劫的犯罪分子。
(3)同案犯路喜成供述证实,1997年1月初的一天,佟玉国、李亚平、王志辉、路喜成伙同丁兆强、李江预谋抢劫,抢劫当日上午9时许,6人来到丰台区双庙17路总站旁一个工商银行储蓄所,经路喜成、佟玉国、李亚平确定好抢劫对象后,6人尾随一男一女来到一胡同内,丁兆强、李江、王志辉进院后先将部分事主骗到院里后排房,李亚平、路喜成、佟玉国持刀进了前排房,对房内一男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6个人伙分。
(4)被告人李亚平虽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人邢念东、陈福申、陈军、王建文与田万辉(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7年3月5日21时许,在本市顺义县杨镇东庄户村事主杨志祥(男,41岁)住处,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桑塔纳牌轿车1辆及人民币等财物,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110000余元,销赃后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志祥、赵春连1997年3月5日证言证实,进屋5个人,2人拿枪,3人拿刀,将杨志祥及妻赵春连捆绑,抢走汽车1辆,人民币320元,BP机1台。
(2)辨认记录:辨认出陈福申、王建文、陈军、邢念东。
(3)估价证明证实,桑塔纳牌轿车,车号为京A66940,价值人民币110200元。
(4)被告人邢念东、陈福申、陈军、王建文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6.被告人邢念东、陈军、王建文与田万辉等人结伙,于1997年3月19日1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桥南侧附近,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拦路抢劫。抢得事主李国清人民币5900余元及手机、寻呼机等物。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国清1997年3月19日证言证实,被抢走摩托罗拉牌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各1台及人民币5900元。
(2)估价证明,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3)被告人邢念东、陈军、王建文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7.被告人邢念东、陈军、王建文、陈福申、何继福、靳宝安等人结伙,于1997年5月14日3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物资公司五里店磅房,持刀闯入郭建华(男,40岁)住处,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0000余元及手机、寻呼机各1台,戒指2个、耳环1对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建华1997年5月14日证实:被抢摩托罗拉牌手机、BP机各1台;现金10900元;金耳环、金戒指2个。
(2)证人李连凤证言亦证实上述情况。
(3)估价证明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750元。
(4)被告人邢念东、陈军、王建文、陈福申、何继福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靳宝安拒不承认参与此起抢劫,但同案人均供认靳宝安参与,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人李亚平、陈军、王建文、陈福申、何继福与曹宏伟(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7年7月20日2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木樨园18号,持刀闯入事主杨光成(男,41岁)住处,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900余元及手机1台,戒指、耳环、项链、布匹、皮衣等物品。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0余元。所抢赃款赃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光成、陈兰芬1997年7月20日证言证实:被抢1900元、3条金手链、2条项链、美丽绸7000米、手机1台、皮夹克1件,当时有七八个人都拿刀。
(2)估价证明证实:①人造丝美丽绸6088.2米,价值68796.66元;②摩托罗拉牌87C型手机,价值1100元;③手镯2个,价值4671.87元;④金耳环1对,价值1437.50元;⑤金项链1条,价值1437.50;⑥金手链1条,价值1437.50元;⑦夹克,价值1100元。
(3)被告人李亚平、陈军、王建文、陈福申、何继福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9.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李兴亮伙同丁兆强、魏东、冯红卫、张世安、佟玉国(均另案处理)等人,于1997年12月24日3时许,分别持尖刀、火枪等凶器,窜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西里94号,跳墙进院后,入室对居住在此的宋金锁、郭永华、范顺来、熊秀琼、魏志衡进行威胁、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7.3万余元,各种鹦鹉490余只及黄金首饰、寻呼机、皮衣等物品,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8.8万余元。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6万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金锁证言证实,1998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分别持尖刀、火枪入室,对其进行威胁,抢走现金人民币17.3万余元,各种鹦鹉约500只及皮衣、金戒指等物品。
(2)证人郭永华、范顺来、熊秀琼、魏志衡证言均证实,1997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在暂住xxx,被抢戒指、项链、手表等物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9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及鹦鹉共价值人民币588505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李兴亮亦供认不讳。
10.被告人陈军、陈福申、何继福、王建文与曹宏伟、“权子”(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7年8月26日12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持刀闯入刘伯月(男,50岁)住处,对事主刘伯月、姚美玲(女,51岁)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88万余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伯月1997年8月26日证言证实,进来五六个人,被抢88万元,2辆自行车。
(2)被告人陈军、陈福申、何继福、王建文亦供认不讳。
11.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李兴亮伙同丁兆强、魏东、冯红卫、张世安、丁兆杰、梁涛、佟玉国、支晓朋等人,于1998年2月12日3时许,分别持尖刀、铁棍等凶器,窜至本市门头沟区东龙水晶厂,对值班人员徐志山、申建新、张有为进行威胁、殴打、捆绑后,抢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各种鹦鹉440只及录音机、玻璃刀等物品,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申建新、张有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志山、张有为、申建新证言均证实,1998年2月12日凌晨,几名男子持尖刀、铁棍等凶器,闯入水晶厂值班室,对其3人分别进行殴打、捆绑,抢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各种鹦鹉等物品。
(2)证人高长海证言证实,在东龙水晶厂抢劫案中,被抢走各种鹦鹉440只。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785号、第70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及鹦鹉共价值人民币33050元。
(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法)鉴字(1998)第1250号、第125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有为、申建新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均辩称未参与此起犯罪,现认定2人参与此起犯罪有同案人供述,还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予认定。
12.被告人李亚平、李兴亮、何继福伙同丁兆强、魏东、冯红卫、张世安、丁兆杰、梁涛、佟玉国等人,于1998年2月21日3时许,携带尖刀、铁棍等凶器,窜至本市门头沟区大峪梨园18—5号,入室对胡金友、董言荣夫妇进行威胁、殴打、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各种鹦鹉100只及照相机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胡金友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胡金友、董言荣夫妇证言均证实,1998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持刀、棍闯入室内,胡金友在与其搏斗中被砍伤,后与董言荣等人一同被捆绑起来,家中被抢走100余元现金,100只鹦鹉及珠江牌照相机等物品。
(2)证人刘淑凤、屈文元夫妇证言均证实,1998年2月21日凌晨听到邻居胡金友家有叫喊声,以为胡金友夫妇在吵架,后前去查看,被几名持刀男子捆绑。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70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40元。
(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法)鉴字(1998)第124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胡金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被告人李兴亮、何继福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亚平虽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3.被告人李亚平、李兴亮、丁兆兴、何继福伙同丁兆强、魏东、冯红卫、张世安、丁兆杰、梁涛、佟玉国、支晓朋等人,于1998年2月25日3时许,分别持尖刀、火枪等凶器至本市丰台区久敬庄甲45号,入室采用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先后抢得朱新善、朱新占、朱光德、陈月香;张岩生、张岩富;刘仕奶、陈菊迪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余元及移动电话、寻呼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7.8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光德、朱新善、朱新占、陈月香证言均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几名男子持刀、枪闯入室内,采用威胁、捆绑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10.5万余元及移动电话、黄金首饰、VCD机等物品。
(2)证人张岩生、张岩富证言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刀、枪闯入室内,将张岩生、张岩富砍伤,抢走移动电话、黄金首饰等物品。
(3)证人刘仕奶、陈菊迪证言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刀、枪闯入室内,采用威胁、殴打、捆绑的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1.5万余元及手表、黄金首饰等物品。
(4)证人张春妹证言证实,其受雇于刘仕奶来京做工,1998年2月25日凌晨,有几名男子手持尖刀等凶器闯入刘仕奶住处,采用威胁、捆绑手段进行抢劫。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783号、第705号、第706号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805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辩称未参与此起抢劫犯罪,现有同案人的供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4.被告人李亚平、陈福申、何继福、王建文伙同佟玉国等人,于1998年2月26日23时许,窜至河北省安新县老河头镇李良甫村,持菜刀等凶器闯入事主王国恩(男,37岁)、于春(男,41岁)、鹿占先(男,28岁)住处,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劫,致鹿占先被打成轻微伤。抢得人民币3800余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国恩1998年2月26日证实:被抢3650元。
(2)证人付玲芝1999年2月25日亦证实上述情况。
(3)伤情鉴定证实,证人王国恩鉴定为轻微伤。
(4)证人于春1998年2月27日证实:被抢200多元。
(5)证人鹿占先1998年2月27日证实:未抢到东西。
(6)伤情鉴定证实,鹿占先伤情为轻微伤。
(7)被告人何继福、王建文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李亚平、陈福申虽不承认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5.被告人李亚平、陈军、李兴亮、何继福伙同丁兆强、魏东、冯红卫、张世安、丁兆杰、梁涛、佟玉国、支晓朋等人,于1998年3月12日2时许,分别持尖刀等凶器,至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99号,翻墙进院后,入室对苏敬德、张桂玲夫妇进行威胁、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移动电话、VCD机、手表、衣服、香烟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敬德、张桂玲夫妇证言证实,1998年3月12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尖刀等凶器入室对苏敬德、张桂玲进行威胁、捆绑,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移动电话、寻呼机、衣服、VCD机等物,同时抢走他人存放在此处的13箱香烟。
(2)证人李修禄证言证实,1998年2、3月间,魏东曾将10余箱“红梅”、“红塔山”等牌号香烟存放在李修禄处。
(3)证人张桂玲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记载,张桂玲指认出被告人张世安为持刀入室抢劫的犯罪分子。
(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记载,公安人员曾带被告人梁涛对此起抢劫地点进行过辨认。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702号、第781号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995.5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李亚平、陈军、何继福、李兴亮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16.被告人李亚平、陈军、丁兆兴、李亚杰、李兴亮伙同丁兆强、魏东、冯红卫、张世安、丁兆杰、梁涛、佟玉国、支晓朋等人,于1998年3月26日3时许,分别持尖刀等凶器,至本市丰台区小铁匠营106号,入室对胡志新、张德海、包潘嵘等人进行威胁、殴打、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寻呼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胡志新证言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持刀入室将其砍伤并进行捆绑,抢得现金200余元。
(2)证人张德海证言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持刀闯入室内,对其进行威胁、捆绑后抢走200余元及寻呼机等物品。
(3)证人包潘嵘、徐美玲证言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持刀闯入其暂住xxx,对其进行威胁、捆绑,抢走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及寻呼机等物品。
(4)证人张德山证言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张德山下夜班回家,遇到几个男子正持刀进行抢劫,经与其搏斗后前往派出所报案。
(5)被告人冯红卫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
(6)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70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78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8)被告人陈军、丁兆兴、李亚杰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亚平、李兴亮虽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7.被告人李亚平、陈军、何继福、陈福申伙同李玉(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8年4月12日23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丽华饭店328房间,持刀闯入事主何嘉迪(男,36岁,葡萄牙籍)、李处平(男,54岁)、邓汝华(男,46岁)住处,采用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4000余元及手机、照相机、手表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嘉迪1998年4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人民币4000元、劳力士表、相机、计算器。
(2)证人李处平1998年4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爱立信388手机、英纳格表、300元。
(3)证人邓汝华1998年4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300元、爱立信388手机。
(4)估价证明,所抢物品估价值人民币16380元。
(5)被告人陈福申称未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本院予以认定。
18.被告人李亚平、李兴亮伙同张世安、丁兆杰、梁涛、李江、佟玉国等人,于1998年5月19日3时许,分别持尖刀、棍子等凶器,至本市海淀区红砖村31号,入室对吴集胜、吴华根、廖荣财进行威胁、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1.39万元及寻呼机、凉席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所抢款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廖荣财、吴集胜、吴华根证言证实,1998年5月19日凌晨,几名男子持尖刀等凶器闯入室内,进行威胁、捆绑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39万元、凉席等物品。
(2)证人廖荣财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记载,廖荣财指认出被告人李江系入室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70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李亚平、李兴亮不承认参加该起犯罪,因有同案人供述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9.被告人李亚平、李兴亮伙同丁兆强、张世安、丁兆杰、梁涛、李江、佟玉国、支晓朋等人,于1998年5月22日1时许,分别持尖刀,铁棍等凶器,窜至本市门头沟区大峪中街5号,入室对屈国成、吕淑珍、屈文杰、吕霞等人进行威胁、捆绑,抢得人民币7000余元及录像机、黄金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屈国成、屈文杰、吕淑珍、吕霞证言均证实,1998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几名男子持尖刀,铁棍等凶器入室进行威胁、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及录像机、黄金首饰等物品。
(2)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703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抢物品估价值人民币3335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李亚平、李兴亮不承认参加该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本院予以认定。
20.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李亚杰、王利廷伙同李玉、佟玉国、支晓朋(均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8年8月12日3时许,窜至天津静海县利丰糖酒供应站,持刀对事主郝秀强(男,20岁)、卢胜杰(男,35岁)采用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VCD机、酒、衣物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胜杰1998年8月12日证言证实被抢。
(2)证人李洪军1998年8月12日证言证实:被抢VCD2台、1000元、20件T恤。
(3)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420元。
(4)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李亚杰、王利廷亦供认不讳。
21.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李亚杰、王利廷伙同佟玉国、支晓朋、李玉等人结伙,于1998年8月13日2时许,窜至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64号院,持刀、棍等凶器闯入赵海兵等人住处,对赵海兵(男,19岁)、赵素亭(女,35岁)、马建党(男,29岁)、徐景忠(男,22岁)等人采用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金首饰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海兵1998年8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1000元。
(2)证人马建党1998年8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汉显BP机1个等物。
(3)证人徐景忠1999年2月7日证言证实:被抢200元、1双排汉显寻呼机。
(4)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450元。
(5)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李亚杰、王利廷亦供认不讳。
22.被告人邢念东、李亚杰、李兴亮、靳宝安与张东(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8年10月18日7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马官营216号,持刀闯入刘宝云(女,31岁)、谢国义(男,31岁)住处,采用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BP机、金首饰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宝云1998年10月18日证言证实:被抢1000元、活期存单(3000元)、3枚戒指、1条项链、汉显BP机。
1999年3月25日指认出李兴亮、李亚杰、邢念东。
(2)估价证明: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333.10元。
(3)被告人李兴亮、李亚杰、靳宝安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邢念东虽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3.被告人邢念东、李亚杰、李兴亮、齐德强与张东等人结伙,于1998年10月10日4时许,窜至本市崇文区龙须沟北里3号楼附近平房,持刀闯入杨青(女,30岁)、彭岚(女,28岁)住处,采用捆绑、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90余元及爱立信手机、金首饰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岚1999年4月19日证言证实:被抢爱立信768手机1台、手链1条、项链1条,并指认齐德强持刀威胁。
(2)证人杨清1999年4月19日证言证实:被抢90元、爱立信768手机1台、项链1条,指认齐德强。
(3)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元。
(4)被告人邢念东、李兴亮、李亚杰、齐德强供认不讳。
24.被告人李亚平、陈军、何继福、陈福申、王建文伙同黄德存、李玉等人结伙,于1998年10月30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分钟寺桥京塘高速路附近,采用拽人上车后用胶带堵嘴并捆绑等手段,拦路抢劫事主孙宗亮。抢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爱立信手机1部,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宗亮1998年10月30日证言证实:被抢爱立信398型手机1台、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3)陈军、何继福、王建文供认不讳,被告人李亚平、陈福申称未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本院予以认定。
25.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王建文、李亚杰伙同黄德存等人,于1998年11月2日9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乡益顺庄附近厕所内,李亚平采用威胁手段,王建文持砖头殴打事主侯建成(男,25岁),后抢得手机1部及金手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建成1998年11月2日证言证实:被抢手机、手链。1999年3月25日指认出李亚平、何继福。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王建文、李亚杰亦供认不讳。
26.被告人邢念东、陈军、陈福申、李兴亮、王建文伙同田万辉与刘振钢、刘东青(均另行处理),于1998年11月10日8时许,窜至河北省承德市高寺台烧结厂,持菜刀等凶器闯入该厂财务室,对该厂人员董利(男,22岁)、柴井敏(男,31岁)、孙建军(男,28岁)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74000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利1998年11月11日证言证实:被人从保险柜内抢走7万多元。
(2)证人徐树臣1999年4月10日证言证实:被抢74000元。
(3)被告人邢念东、陈军、陈福申、李兴亮、王建文亦供认不讳。
27.被告人邢念东、陈福申、李兴亮、李亚杰、李军、靳宝安伙同张东等人,于1998年11月29日5时许,持菜刀等凶器闯入北京晓峰物资经销公司,对该公司人员孙志军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64000元及诺基亚牌8110型手机、摩托罗拉汉显BP机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400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志军1998年11月29日证言证实:被抢64000元、诺基亚8110手机、一个汉显寻呼机。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
(3)被告人邢念东、陈福申、李兴亮、李亚杰、李军、靳宝安亦供认不讳。
28.被告人齐德强、申建军、王志平、路希光、孙建中伙同焦建然(另行处理)等人,于1998年11月29日1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过街桥附近,以事主陈辅洪将其手表碰掉地为由,对事主陈辅洪进行抢劫。抢得1个手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计数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焦建然1998年12月17日供述作案情况。
(2)证人陈辅洪1998年12月10日证言证实,被抢经过。
(3)丰台法院(99)丰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认定此起犯罪事实。
(4)伤情鉴定:陈辅洪伤情为轻微伤。
(5)被告人申建军、王志平、路希光、孙建中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齐德强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本院予以认定。
29.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王建文、陈军、陈福申伙同黄德存、李玉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8日10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三队赵王庄养猪场内,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事主刘尧平、朱淑珍、尚周建人民币4000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尧平1999年1月27日证言证实:被抢4400元。
(2)证人尚周建1999年4月15日证言证实被抢。
(3)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王建文、陈军、陈福申亦供认不讳。
30.被告人李亚平、邢念东、李兴亮、靳宝安、李亚杰伙同李玉、李爱品(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8年12月13日10时许,持菜刀闯入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双龙收购站对高阿朋(男,32岁)、任师银(女,31岁)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6000元及爱立信398型手机、摩托罗拉汉显BP机、皮衣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所抢财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阿朋1998年12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6600元、金戒指1枚、皮衣2件、手机、BP机各1台。
(2)证人任师银证言亦证实上述情况。
(3)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
(4)被告人李亚平、邢念东、李兴亮、李亚杰、靳宝安亦供认不讳。
31.被告人李亚平、陈军、何继福、陈福申、王建文与李玉、孙守春(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于1998年12月14日8时许,在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阙里墅村,持刀闯入曹善平(女,50岁)家,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600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善萍1998年12月14日证言证实:被抢7000元。
(2)被告人李亚平、陈军、何继福、陈福申、王建文亦供认不讳。
32.被告人李亚平、陈军、李兴亮、李亚杰、齐德强、申建军、李军伙同李玉(另行处理)等人,于1998年12月24日6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大红门畜产公司后院南侧2楼,持刀闯入事主倪盛春、马金梅住处,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52800元及金戒指、项链、耳环、飞利浦手机等物品。物品价值14000余元。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800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金梅1998年12月24日证言证实:被抢15600元、飞利浦828手机1部、金戒指2枚、项链1条、耳环1副、皮夹克1件。
(2)证人倪盛春1998年12月24日证言证实:被抢52000元、项链1条、戒指2枚、皮衣1件、耳环1副。
(3)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4492.50元。
(4)被告人李亚军、陈军、李兴亮、李亚杰、齐德强、李军、申建军亦供认不讳。
33.被告人丁兆兴、王利廷伙同佟玉国、支晓朋等人,于1998年8月7日1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侧附近,采用搂脖、摔打等手段拦路抢劫郑方中(男,26岁)。抢得人民币100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持电话、汉字寻呼机、花花公子牌手包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人民币11900余元,赃款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方中1998年8月7日证言证实:被抢一BP机、一手包,内有18000元、手机、身份证。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
(3)被告人丁兆兴、王利廷亦供认不讳。
34.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彭科忠与彭科生等人结伙,于1998年8月21日1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管头铁路桥西侧附近,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对袁秀存(女,30岁)拦路抢劫。抢得爱立信牌手持电话1部、摩托罗拉牌寻呼机1台及金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154元。所抢财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秀存1998年8月21日证言证实:被抢手机、BP机、项链、耳环。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154.80元。
(3)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彭科忠亦供认不讳,且可相互印证。
35.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彭科忠伙同彭科生等人,于1998年8月28日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东门外,抢走事主于明连(男,35岁)、曹永宽(男,36岁)的核桃11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明连、曹永宽1999年1月25日证言证实:被抢1100公斤核桃。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160元。
(3)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彭科忠亦供认不讳,且可相互印证。
36.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王利廷伙同彭科生等人,于1998年9月1日1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万柳桥附近,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拦路抢劫事主杜青木(男,36岁)。抢得人民币4000余元、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1台及手表等物品。手表于案发后从王国新处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青木1999年2月2日证言证实:被抢“双狮”手表一块、4000元人民币。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93元。
(3)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王利廷亦供认不讳。
37.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王利廷伙同彭科生等人,于1998年9月2日1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福海公园厕所内,对事主李建光(男,30岁)进行殴打并抢劫。抢得爱立信牌手持电话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建光1998年11月13日证言证实:抢走手机1部。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
(3)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王利廷对此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38.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王利廷、彭科忠伙同彭科生等人,于1998年9月9日1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管头铁路桥西侧附近,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将事主柯霖(男,36岁)打昏后,抢走摩托罗拉牌328型手持电话、汉字寻呼机各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柯霖1998年9月9日证言证实:被抢走摩托罗拉328C、摩托罗拉汉显各1台。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
(3)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王利廷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彭科忠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9.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伙同彭科生等人,于1998年9月17日8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路口北500米处,对从储蓄所取钱出来的滕青云(女,34岁)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抢走人民币11000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滕青云1998年9月17日证言证实:被抢走人民币11000元。
(2)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亦供认不讳。
40.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等人结伙,于1998年9月24日9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南四环京九铁路桥西侧附近,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将事主亢伟(女,22岁)打昏后,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及尼德牌自行车、皮包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元。所抢财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亢伟1998年9月24日证言证实:被抢走1辆自行车,皮包,100元。
(2)指认出丁兆兴的记录。
(3)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15元。
(4)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亦供认不讳。
41.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伙同佟玉国、支晓朋,于1998年9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万柳桥附近,对路过此地的王志宏(男,48岁)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将王志宏打晕后,抢走人民币98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摩托罗拉牌寻呼机各1台。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0余元。所抢财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志宏1998年9月27日证言证实:被抢走手机、BP机各1台及人民币。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3)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亦供认不讳。
42.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王利廷伙同佟玉国、支晓朋等人,于1998年10月4日1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环岛附近,将路过此地的事主岳云甫(男,39岁)打晕后,抢走人民币200余元及爱立信牌手机1台、梅花牌手表、密码箱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所抢财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岳云甫1998年10月4日证言证实:被抢密码箱一个、钱包、人民币200元、胶卷、手机、梅花表1块。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223元。
(3)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王利廷亦供认不讳。
43.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伙同彭科生,于1998年10月5日5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环岛东侧附近,将路过此地的事主刘国珍(女,30岁)打伤后,抢走人民币1700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国珍1998年10月15日证言证实被抢走1700元。
(2)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亦供认不讳。
44.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伙同他人,于1998年10月5日1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路口北500米处,对从储蓄所取钱出来的事主王国田(女,45岁)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抢得人民币40000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国田1998年11月12日证言证实:被打昏后被抢走人民币40000元。
(2)伤情鉴定为重伤。
(3)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45.被告人李亚平、李兴亮与丁兆强结伙,于1997年4月3日14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地下通道内,对路过此地的金家斌(男,39岁)采用暴力手段抢得密码箱1个,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电动刮胡刀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余元)。所抢赃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家斌证言证实被抢密码箱1个,内有12000元及电动刮胡刀1个。
(2)估价证明:刮胡刀300元。
(3)被告人李亚平现虽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予以证实,且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亦曾供认。
被告人邢念东、陈福申、陈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翠荣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和平、刘凤琴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亚平参与抢劫21起,价值人民币120万余元,共同造成1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坦白6起,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丁兆兴参与抢劫19起,价值人民币106余万元,共同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坦白4起,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陈军参与抢劫14起,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共同造成1人死亡,坦白1起,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王国新参与抢劫12起,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共同致1人死亡,坦白多起,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陈福申参与抢劫13起,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共同致1人死亡;被告人邢念东参与抢劫9起,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共同致1人死亡,坦白多起,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何继福参与抢劫14起,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坦白3起,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李兴亮参与抢劫16起,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坦白1起,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建文参与抢劫12起,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坦白2起,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李亚杰参与抢劫9起,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王利廷参与抢劫7起,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李军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靳宝安参与抢劫4起,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彭科忠参与抢劫3起,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齐德强参与抢劫3起,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申建军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参与抢劫1起,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陈军、王国新、陈福申、邢念东、何继福、李兴亮、王建文、李亚杰、王利廷、李军、靳宝安、彭科忠、齐德强、申建军、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入户或拦路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单位或公民的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兆兴、陈军、王国新、陈福申、邢念东入户抢劫多次,数额巨大,且均有共同致人死亡的情节,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李兴亮、王建文、李亚杰入户抢劫多次,数额巨大,上述十名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本案主犯,均应从严惩处。虽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陈军、王国新、邢念东、何继福、李兴亮、王建文均有不同程度坦白犯罪事实的情节,被告人王国新、李兴亮还有一般立功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廷、靳宝安、齐德强入户抢劫多次,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军、申建军入户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彭科忠抢劫多次。被告人王利廷、靳宝安、齐德强、李军、申建军、彭科忠6人亦系主犯,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在拦路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亚平称未参与第4起、第11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16起、第18起、第19起、第24起、第45起抢劫;被告人丁兆兴称未参与第13起抢劫;被告人陈福申称未参与第17起、第24起抢劫犯罪;被告人邢念东称未参与第22起抢劫犯罪;被告人何继福称未参与第11起抢劫犯罪;被告人李兴亮称未参与第16起、第18起、第19起抢劫犯罪;被告人靳宝安称未参与第7起抢劫犯罪;被告人彭科忠称未参与第38起抢劫犯罪;被告人齐德强称未参与第28起抢劫犯罪,现经过开庭核实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参与抢劫犯罪均有二名以上同案人供述,故予以认定。被告人李亚平、丁兆兴、李军、彭科忠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三被告人参与的部分抢劫应进一步核实证据,现事实是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三人参与上述抢劫犯罪,无需另行核实证据,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福申、邢念东、何继福、李兴亮、靳宝安、彭科忠、陈军、王国新、王建文、李亚杰、王利廷的辩护人均认为上述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为从犯,陈福申、靳宝安、王利廷还有立功情节,上述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新的辩护人认为王国新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仅有此情节仍不足以对王国新从轻惩处。被告人李亚杰的辩护人关于李亚杰有视为自首的情节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念东、陈福申、陈军、丁兆兴、王国新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就此一并判决。
二、盗窃罪部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第1起
被告人陈军、邢念东、王利廷伙同黄德存等人,于1997年1月6日1时许,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226号,撬门入室盗窃事主张爱娥(女,26岁)的皮衣200余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第2起
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李亚杰与李玉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1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成寿寺16号,撬门入室,窃得事主李志民家牡丹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机1台、松下遥控器1个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赃物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第3起
被告人李亚杰、齐德强、申建军、王志平、孙建中、路希光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31号撬窗入室盗窃事主罗忠全布匹2捆及西服、VCD盘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65元。赃物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第4起
被告人齐德强、王志平、孙建中、路希光、申建军等人结伙,于1998年12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崇文区永外沙子口批发市场,撬开屋顶盗窃事主吴多勇各种鞋100余双,价值人民币434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出示了张爱娥、李志民、罗忠全、罗多勇证言、估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军、邢念东、王利廷、李亚平、何继福、李亚杰、齐德强、申建军、王志平、孙建中、路希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军、邢念东、王利廷、李亚平、何继福、李亚杰、齐德强、申建军、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继福的辩护人认为何继福盗窃数额较小,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军、邢念东、王利廷伙同黄德存等人,于1997年1月6日1时许,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226号,撬门入室盗窃事主张爱娥(女,26岁)的皮衣200余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佘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爱娥1997年1月6日证实,其放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226号的200件皮夹克丢失,价值80000元。
(2)估价证明,上述200件皮衣价值人民币70000元。
(3)被告人陈军、邢念东、王利廷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李亚杰与李玉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1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成寿寺16号,撬门入室,窃得事主李志民家牡丹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机1台、松下遥控器1个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赃物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志民1999年4月1日证实,其家中丢失牡丹牌21寸彩电1台、VCD机1台等物。
(2)估价证明,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
(3)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李亚杰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李亚杰、齐德强、申建军、王志平、孙建中、路希光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31号撬窗入室盗窃事主罗忠全布匹2捆及西服、VCD盘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65元。赃物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忠全1999年1月19日证实,放在本市暂住xxx。
(2)估价证明,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65元。
(3)被告人李亚杰、齐德强、申建军、王志平、孙建中、路希光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齐德强、王志平、孙建中、路希光、申建军等人结伙,于1998年12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崇文区永外沙子口批发市场,撬开屋顶盗窃事主吴多勇各种鞋100余双,价值人民币434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多勇、张加丹1999年1月15日证实,丢失各种鞋122双。
(2)估价证明,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340元。
(3)被告人齐德强、王志平、孙建中、路希光、申建军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邢念东、王利廷、李亚平、何继福、李亚杰、齐德强、申建军、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军、邢念东、王利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亚平、何继福、李亚杰、齐德强、申建军、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盗窃数额较大,上述1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各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继福的辩护人关于何继福盗窃数额较小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故意伤害罪部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邢念东、李军与田万辉结伙,于1998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双庙惠友2号餐厅饮酒时,因结帐问题与杨永团(男,31岁)发生口角,邢念东、李军二人持酒瓶猛砸杨永团头部,田万辉将杨永团拽出餐厅后又对杨进行殴打,致杨因钝器打击头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二)被告人李亚平伙同佟玉国、丁兆强、李江、路喜成、董林等人结伙,于1997年6月13日,持刀、棍等凶器,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对该村农民佟悦树进行殴打,后佟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出示了证人张久臣、井芳、瞿林志、黄淑琴等人证言、同案人刘助平、董林、路喜成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邢念东、李军、李亚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殿甫等诉称由于被告人李亚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人民币25.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守玉等诉称由于邢念东、李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1.6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亚平辩称未殴打被害人佟悦树,其辩护人亦认为李亚平未对佟悦树殴打。被告人邢念东称其未直接致杨永团死亡,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邢念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被告人李军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李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邢念东、李军与田万辉结伙,于1998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双庙惠友2号餐厅饮酒时,因结帐问题与杨永团(男,31岁)发生口角,邢念东、李军2人持酒瓶猛砸杨永团头部,田万辉将杨永团拽出餐厅后又对杨进行殴打,致杨因钝器打击头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久臣(男,25岁)1998年10月23日证实:昨天晚上7时许,当时我餐厅里有五六个人吃饭,后又进来3个人,这3人中有2人先进来,一个人上衣穿灰西服,下穿灰裤子;另一个穿灰夹克。2人都挺不高兴。后来又进来1人,穿白秋衣,这人和2人都认识。就坐在一块喝啤酒,后结帐,我说25元。第一人讲“你妈的,20元行不行”。第三个人就说:“操,25元你也拿不出来,你给不起,我给”。第二个人讲:“你那天请我洗头(指第一个人)没给付帐就跑”,站起来给第一个人一耳光。第三个人讲第一人“你怎么这操性”,就拿酒瓶砸第一个人的头顶上了,我看打起来了就把第一个人推出去了,随后那2人也跟出去了。
(2)证人井芳(女,24岁,惠友餐厅服务员,丰台区大红门双庙村125号)证言节录:
昨天晚上21时左右,有仨小伙子在餐厅吃饭,因结帐问题打起来,其中两小伙子把另一个小伙子给打了。先进来两个,一个穿灰西服,另一个穿蓝夹克,后来又来一个穿灰色秋衣。……后来,矮个、穿秋衣的骂另一人不是东西,矮个的打那人几嘴巴,穿秋衣的用酒瓶打在那被打的头顶上了,后我们将这三人推出餐厅了。当时酒瓶碎了。
(3)证人瞿林志(男,23岁)1998年10月23日证实:昨天晚上九点左右,我听到对面台球厅的女服务员尖叫,我出来看见对面台球厅前有一男的满脸是血,还有一男的扶着他往东走。我也没过去。
(4)证人黄淑琴(女,36岁)1998年10月23日证实:今天早上在我家门口看见1具男尸,然后我就去打“110”报案了。
(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记载:
①杨永团系被他人用钝器(砖石类)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②面部划伤符合碎玻璃所致。
2.丁兆强、李江、佟玉国、路喜成、王志辉曾因赌博与被害人佟悦树产生矛盾并发生互殴。1997年6月13日15时许,在佟玉国提议下,被告人李亚平伙同路喜成、王志辉、刘助平、董林、孙广兴、丁兆强、李江(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医药费为名,至河北省隆化县七家镇南营村,欲报复佟悦树,待丁兆强、李江及路喜成、王志辉等人找到佟悦树后,即分别持木棍等凶器与手持尖刀的佟悦树发生互殴,在互殴中,佟悦树持刀刺中路喜成,随后被告人李亚平与王志辉、丁兆强、佟玉国等人分别持棍击打佟悦树头部、臀、腿等身体多处部位,致其颅骨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助平(河北省承德县两家乡庞家沟村农民)供述证实,1997年2月间,丁兆强、李江、路喜成、佟玉国等人因赌博与佟悦树发生矛盾。同年6月13日佟玉国提议找佟悦树要药费,后丁兆强、李江伙同佟玉国、路喜成、李亚平、孙广兴、董林等人至河北省承德县两家乡南营村,待路喜成、丁兆强等人找到佟悦树后双方发生互殴。丁兆强、孙广兴、李亚平等人分别持木棍击打佟悦树头部、身体。互殴中,佟悦树持刀将路喜成扎伤。
(2)同案犯董林(河北省承德县两家乡庞家沟村农民)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现场看到丁兆强、孙广兴拿棍子殴打佟悦树、王志辉、李江亦在场。
(3)同案犯路喜成(河北省承德县两家乡庞家沟村农民)供述证实,是丁兆强与路喜成等人在南营村一个小院首先打倒佟悦树的,在与佟悦树互殴中,路喜成被佟悦树持刀扎伤。
(4)河北省隆化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现场位于南营村庞德家南胡同内,胡同宽3.3米,现场遗留有1.4×0.6米被水冲洗过的血痕。
(5)物证铣杠1根,杨木棍1根的照片。
(6)河北省隆化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佟悦树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7)被告人李亚平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邢念东、李军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守玉、钱中英、王守琴、杨彬彬造成一定损失。被告人李亚平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殿甫、佟英文、佟庆华、郑淑兰造成一定损失。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念东、李军、李亚平与他人分别结伙,因琐事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念东、李军、李亚平所犯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邢念东、李军、李亚平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亚平称未殴打佟悦树,其辩护人亦认为如此,现经开庭核实相关证据,认定李亚平殴打佟悦树有同案人刘助平、董林、路喜成等人的供述,还有大量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念东称未直接致杨永团死亡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邢念东、李军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邢念东、李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现事实是认定二被告人参与故意伤害罪有证人证言,有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有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念东、李军、李亚平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本院就此一并判决。
四、暴动越狱罪部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国新在北京市看守所310监室内羁押期间,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元甲、龙四、陈立国、王延(均另案处理)多次预谋掐死同监室罗国栋、绑架值班民警做人质后越狱。1999年3月29日2时,张元甲将值班的在押人员王争堵在监室的厕所内,陈立国等人趁罗国栋熟睡猛掐罗颈部,遭罗反抗及呼喊后,被值班民警发现,越狱未逞。被告人王国新在暴狱时按住殷秋生。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焦毅、罗国栋、张元甲、龙四、王延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暴动越狱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国新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国新不是暴动越狱的首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国新在北京市看守所310监室内羁押期间,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元甲、龙四、陈立国、王延(均另案处理)多次预谋掐死同监室罗国栋、绑架值班民警做人质后越狱。1999年3月29日2时,张元甲将值班的在押人员王争堵在监室的厕所内,陈立国等人趁罗国栋熟睡猛掐罗颈部,遭罗反抗及呼喊后,被值班民警发现,越狱未逞。被告人王国新在暴狱时按住殷秋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看守所看守员焦毅证实:1999年3月29日凌晨2点10分,我在看守所三区值班时,进筒道巡视,从2楼下楼后,听到310室有异常动静,我到310室门前,见犯人张元甲、王国新、陈立国、王延、龙四按住犯人罗国栋的脖子,并殴打其他犯人,我立即令上述犯人住手,蹲在地上,然后迅速打电话通知值班所长,调集警力,对上述人犯分别谈话,并加戴戒具,后查明是一起暴狱未遂事件。
2.同监室的罗国栋证实:310室共22人,我是学习号。3月28日晚饭后,我安排王争值班组长,张元甲、王国新3人值后夜班,1点30分开始,3个人一组,值班组长在厕所门口代班,另2个人在地上。29日凌晨2点30左右,我在睡觉中,感到出不来气,憋醒了,陈立国趴我身上掐着我的脖子,王延抱住我的腿,龙四拽住我的胳膊,我用力反抗,挣扎,两只胳膊抽了出来,一拳把陈立国打倒,把王延一脚踹旁边,我马上意识到是暴狱。我喊一声暴狱了,一手拍在墙上报警的开关,开关被我拍碎了。值班队长过来问什么事,我说暴狱了,他们赶来带走了5个人。我认为这次暴狱应是以张元甲、王国新为首,这次暴露出来的有5个人,还有陈立国、龙四、王延。
3.同监室的殷秋生证实:去年12月份我调到310室,3月29日夜,凌晨2点多,我感到出不来气,发现王国新掐我的脖子,1只手按住我肩膀,我挣扎爬起来,用手打了他胳膊,我跪着时,看到学习号罗国栋也被人掐住脖子,当时没看清是谁,有3个人在他身上,事后知道是陈立国、龙四、王延,陈立国掐罗国栋的脖子,龙四、王延拽抱罗的胳膊腿,我挣扎起来喊暴狱了。王国新不让我喊。我发现王国新他们搓绳子,都是小细绳。
4.同监室的王争证实:3月29日我上一班的张春华让我多休息会,可是这一天王国新进来把我叫起来值的班,我在厕所门口站着值班,2点20分左右,和我一起值班的张元甲和王国新要喝豆奶,我就帮他弄水,后张元甲让我帮他刷碗,我进厕所洗碗时,张元甲也跟着进了厕所,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我告诉你,外边队长过去了,完了就出动了,我从厕所出来后,看见陈立国和龙四也起来了,我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说去厕所小便,张元甲也跟着他们进了厕所,他就叫我进去,我进去后,他让我站在一边,让他们2个人出去,他就站在厕所门口,我就站在水池子边上。张元甲把我按在墙上说,我看你是小孩,不爱弄你,好多事是你想不到的,这时外面有一声链子的响声,我说出去看看,张元甲说别动。这时外边呀的一声尖叫,张元甲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出来后我见陈立国、龙四、王延在压着罗国栋,王国新和殷秋生抱在一起,柳玉生站在一边看着。这时盛桂元起来,跑到前边来把陈立国拽开了。这时龙四还在罗国栋的身上压着,罗国栋用手把他推下来了,之后起来按的报警装置,并说大家都起来。他们暴狱了。这时队长过来,罗国栋说他们暴狱了。
5.同监室的张元甲证实:我在310室与王国新聊天时,我们认为都没希望了,就这么死了,也不甘心。后来我们就有意识地与人聊天,我找过王延、龙四商量过这事。王国新对我讲,陈立国也有这种打算,我又找陈立国,对他说一起暴狱,他问我有什么好办法,说如果有人干我就干,后来我们号来了一个叫王允河的人,患有癫痫病,经常求医,到外边去看病,我发现这个情况后,找他们几个人说,我们先把监内控制住,把学习号绑起来或者掐死,然后让王允河求医,去外边看病,最好我们的人能扶着他去,然后绑架队长,陈立国认为这办法可以,问都有谁干,我说有四五个人。大约在3月中旬,我和王国新、王延商量的,我说必须把监室控制住,把学习号掐死,因为我行动不便(带镣),我建议让王国新掐学习号罗国栋的脖子,让王延按住他的腿,让陈立国抓住他的手,当时他们几个都同意了。当天下午,我又找陈立国、龙四,让龙四控制监室,不让别人报告。他们问我怎么出去,我说尽量把镣铐弄开,用针或铁丝就能把铐子锁弄开,镣子到墙角处去磨开。我们还准备了1根铁丝,1寸来长,磨的很尖,是李秀海磨的。王国新也有1根铁丝,1寸来长,火柴棍那么粗,还有2块5分硬币大小的铁片,还有1根1米多长的用尼龙性质的衣服条作的绳子。我们定3月29日凌晨动手,因为这天我值后半夜的班,我和王延、龙四、王国新都说了,让他们那天别脱衣服。3月29日凌晨2时,我和王国新、王争起来值班,大约过了10分钟时间,王国新上床板后,在上边与陈立国招手,陈立国起来,龙四也起来了,往门口学习号睡的位置走,这时我把值班的王争叫到厕所,我看见他们把鞋脱掉,轻手轻脚的到学习号身边,陈立国掐学习号的脖子,别人也上去,因为这时我在厕所控制着王争,当时我见学习号在反抗,他边上的殷秋生也醒了,王国新又上去弄殷秋生,后来号内人都醒了,学习号就报告了。
6.被告人王国新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新因涉嫌抢劫犯罪被羁押后,不思悔过,竟伙同他人预谋掐死同监犯人、绑架民警越狱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暴动越狱罪,其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从严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新犯有暴动越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国新的辩护人关于王国新不是暴动越狱罪的首犯的辩护意见成立,酌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亚平、邢念东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王国新犯抢劫罪、暴动越狱罪;被告人陈军、何继福、李亚杰、王利廷、齐德强、申建军、孙建中、路希光、王志平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丁兆兴、陈福申、李兴亮、王建文、靳宝安、彭科忠犯抢劫罪;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手段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丁兆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国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陈福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邢念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何继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李兴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王建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被告人李亚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一、被告人王利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三、被告人靳宝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四、被告人齐德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十五、被告人申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六、被告人彭科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十七、被告人孙建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八、被告人路希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九、被告人王志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被告人李亚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殿甫、佟英文、佟庆华、郑淑兰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邢念东、李军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守玉、钱中英、王守琴、杨彬彬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邢念东、陈福申、陈军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翠英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丁兆兴、王国新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和平人民币八千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琴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随案移送之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永京
代理审判员 冯桢
代理审判员 麻学军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硕
扣押款、物处理清单
一、菲利浦牌828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发还给马金梅(住本市丰台区大红门电磁线厂5楼504房间,联系电话:xxxx)。
二、双狮牌手表1块发还给杜青木。
三、下列款、物变价后发还给刘伯月、姚美玲、宋金锁、郭永华、范顺来、熊秀琼、魏志衡。
1.无线移动电话 6部
2.戒指 4枚
3.手表 1块
4.人民币 958元
5.无线寻呼机 4台
6.行李车 1辆
7.活期存折(内有人民币4000元) 1个
四、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钱包 2个
2.假币 400元
3.编织带 1个
4.砖头 1块
5.木头 1块
6.尼龙绳 1根
7.胶带 1袋
8.砍刀 4把
9.菜刀 2把
10.身份证 2个
11.电话本 1个
12.水果刀 1把
13.布条 1袋
14.床单条、枕巾 1袋
15.绳子(布做的) 1袋
16.绳子 1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