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535号
原告陈银凤,女,汉族,1951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毕浦乡方吴村。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宏,女,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161-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潘笃华,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水涨西路68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银凤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的第6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3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潘笃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银凤于20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银凤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银凤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银凤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姜颖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赵明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