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一中刑终字第18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尼汗·卡英木(别名:古力仙·克依木、卡吉古丽·卡英木),女,28岁(1980年5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本布图乡劳希浩诺尔村2组17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尼汗·卡英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安尼汗·卡英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安尼汗·卡英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热依汗担任维吾尔语翻译,上诉人安尼汗·卡英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尼汗·卡英木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安尼汗·卡英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安尼汗·卡英木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尼汗·卡英木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军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 张鹏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