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一中刑终字第166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热普凯提·热合木(自报身份),男,22岁(1985年7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二巷23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热普凯提·热合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热普凯提·热合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热普凯提·热合木,指定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热依汗担任维吾尔语翻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2日,群众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热普凯提·热合木贩毒,并协助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海淀区内给被告人热普凯提·热合木打电话约购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热普凯提·热合木在北京市宣武区三路居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了毒品、毒资。经鉴定,起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3.84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热普凯提·热合木的供述,证人温建国、周兵、郑新军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起获的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热普凯提·热合木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热普凯提·热合木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热普凯提·热合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热普凯提·热合木的上诉理由是:其受人指使,不知是毒品。
上诉人热普凯提·热合木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热普凯提·热合木所提其受人指使,不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已证明了上诉人热普凯提·热合木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事实,故上诉人热普凯提·热合木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热普凯提·热合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热普凯提·热合木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热普凯提·热合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热普凯提·热合木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热普凯提·热合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