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一中刑终字第186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建顺,男,47岁(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初中文化,房山职业学校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兴房苑小区5号楼4单元502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晨,男,23岁(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初中文化,房山职业学校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关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红栓,男,20岁(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肃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师素镇东答村8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超,男,19岁(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村三区5号院内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超、侯红栓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建顺、肖晨诉吴超、侯红栓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建顺、肖晨对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原审被告人吴超、侯红栓对民事部分亦没有意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侯红栓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侯红栓及原审被告人吴超,听取了侯红栓的辩护人张志杰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超到本区城关街道房山职业学校,欲带该校女学生出校时,遭到值班人员肖晨的阻拦,双方发生口角。为了报复肖晨,被告人吴超和被告人侯红栓在买到2根铁管后返回该校门口外,被告人吴超上前与肖晨、蒙建顺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侯红栓受吴超的指使,从后面过去,用铁管对肖晨、蒙建顺进行殴打,将二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蒙建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肖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限)。被告人吴超、侯红栓于2007年11月11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吴超、侯红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建顺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晨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690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吴超、侯红栓的供述,被害人肖晨、蒙建顺的陈述,证人朱宝贵、赵磊、张家杰、任宏凯、田雪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房山职业学校规定,户籍证明,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超、侯红栓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超首先提出犯意,出资购买犯罪工具,并指使被告人侯红栓持械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侯红栓实际持械实施犯罪,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对二被告人应依照各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法惩处。被告人吴超、侯红栓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二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侯红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吴超、侯红栓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建顺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四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晨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九十元(已交纳在案)。四、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侯红栓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侯红栓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侯红栓从轻处罚。
上诉人侯红栓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超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侯红栓的辩护人所提侯红栓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侯红栓从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证明系上诉人侯红栓先动手使用铁管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与原审被告人吴超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侯红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红栓伙同原审被告人吴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吴超、侯红栓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吴超、侯红栓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超、侯红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侯红栓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红栓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