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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一中刑终字第16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年05月27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刑终字第164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骏,男,38岁,北京禾田先锋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名流花园菊苑2-1-603室。

诉讼代理人苏向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岚,女,32岁(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大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电力二村28号3单元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07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岚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骏诉原审被告人赵岚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岚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骏对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赵岚,听取了上诉人黎骏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向东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岚因感情问题对黎骏产生不满,于2007年6月29日21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瓶硫酸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流花园停车场内等待黎骏。次日12时许,黎骏到停车场取车时,被告人赵岚将倒入水杯中的硫酸泼向黎骏面部,后其拨打了120、110电话,并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经鉴定黎骏的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骏于1995年6月1日与前妻生育子女一人。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06天。经庭审核实,其已经支出医疗费133274.7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974元,依照有关规定确认其还应获得赔偿残疾赔偿金3596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96元,酌情确定误工损失2173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黎骏的陈述,证人李震宇、袁芳、马招、曹卫红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黎骏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子女身份证明调解书,鉴定文书等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岚采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要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岚对其犯罪行为给黎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随案移送尖刀一把、硫酸瓶二只、玻璃容器碎片,予以没收;背包一个、T恤衫一件、裤子一条,发还被告人赵岚。三、被告人赵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五十六万八千三百八十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黎骏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赵岚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15万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万元。

上诉人黎骏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赵岚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黎骏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赵岚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15万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黎骏要求其误工费应按年薪人民币15万元计算,但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万元,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黎骏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岚采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特别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赵岚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故根据赵岚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岚因其行为致使上诉人黎骏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岚赔偿上诉人黎骏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骏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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