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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一中刑终字第1533号刑事裁定书

2008年05月23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一中刑终字第15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琬奇,别名成懿,女,26岁(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阳泉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市燕园鼎力教育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为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6号3楼1单元11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增光佳苑小区2-1-1202。因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生,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东胜,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琬奇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琬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琬奇,听取上诉人张琬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琬奇于2007年3月23日19时许,因和前男友宫玉栋之间的经济纠纷,到宫玉栋承包的北京大学第二体育馆歌舞厅处欲收取歌舞厅当日的营业款,遭拒绝后,被告人张琬奇使用手机(号码为13366151801)拨打“110”报警,谎称北京大学第二体育馆内有炸弹,造成公安机关出动众多警力赶赴现场进行排查,并疏散北京大学体育馆内群众200余人,后被告人张琬奇被抓获。报警用手机已起获。经鉴定,被告人张琬奇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为限定责任能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琬奇的供述,证人黄治政、武援朝、陈滨、展宝顺、张家会、乔宝强、宫玉栋的证言,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声纹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110”报警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处电话记录,北京大学证明,起赃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琬奇无视国法,编造爆炸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琬奇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琬奇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张琬奇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她量刑过重。

被告人张琬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琬奇系初犯、偶犯,又因其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琬奇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琬奇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责任能力,故可依法对张琬奇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琬奇关于原审法院对她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琬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张琬奇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张琬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琬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翟长玺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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