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21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庆华,女,47岁(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三合庄村三合街104号。
诉讼代理人田会兰,女,52岁,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三合庄村三合街106号。
诉讼代理人李元恒,男,30岁,汉族,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1号。
原审被告人崔和辛,男,36岁(1970年10月1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三合庄村三合街49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和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庆华诉崔和辛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崔和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崔和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庆华果树损失人民币八千一百一十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崔和辛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庆华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崔和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庆华果树损失人民币八千一百一十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