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2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德智(曾用名:马自峰),男,41岁(1965年10月6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磁县磁州镇常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贵宝,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辩护人吕红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德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德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景德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景德智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玫瑰园工地生活区食堂门前,因打错饭问题与杨常沛、赵泽华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景德智持砖头将杨常沛头部打伤,致杨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景德智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景德智的供述证实,他们建筑队有自己的食堂,不用花钱,但总有别的施工队工人到他们食堂来吃饭。2006年3月15日11点多钟,他看见有别的工地的人打了饭。那人还说打你们饭,给你们钱,连说带骂。他就推对方,后相互推搡起来。他和其中一个高个的撕扯起来,当时人挺多的,那高个的男子被扔过来的一个饭盒打中了头部,就倒地了。2、被害人杨常沛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5日12时许,他们打饭去错了地方,就和食堂的老板及老板边上的两个人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3、证人赵泽华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5日12时许,他打饭去错了食堂,老板不让他走,杨常沛过来说打错饭,可以给钱。老板揪住杨常沛,并用拳头打杨的头,老板的儿子拿着一个铲子打他,这时又来了一个男的打他们。他夺过铲子打对方。他见老板从地上捡砖块打杨常沛的头,杨常沛就倒地了,后他也被打倒在地。杨常沛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在联系救护车时,有一个男的(张国宙)从他身边过时,从地上拿了一块瓷砖砸他头上。经辨认指出景德智是在工地食堂被叫做老板的人,该男子当时手持砖块。4、证人赵宗强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5日12时许,因赵泽华打错饭,与工地食堂老板发生口角。在厮打中,他看见老板拿起了一块砖头朝杨常沛头部打去,但打没打到没看见。我也被砖头打在左侧面部一下。这时,有一个男(张国宙)跑过来从地上拿了一块瓷砖砸在赵泽华的头上。经辨认指出景德智就是对方的老板,该男子拿砖块打了赵宗强这方的人。5、证人赵维福的证言证实,他看到杨常沛、赵泽华、赵宗强三个人被别人围着打。那个老板拿着砖头往这三个人头上打,一会儿杨常沛、赵泽华、赵宗强就倒地了。经辨认指出景德智是手持砖头对杨常沛等三人进行殴打的人。6、证人景平的证言证实,他把对方一个工人的饭盒拿走了,父亲景德智往外推那人,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他的头被打流血了。工人回来后围了上去,他就看不见是怎么打了。民工散了以后,他看见有一个男的斜躺在地上,另外两个人坐在地上。7、证人牛金元的证言证实,老板先推了对方其中一个人,双方就撕扯起来。他把一个男子摔倒在地上时,有一个男的已经被打坐在地上了。老板和另外的人怎么打的没注意。8、证人李金玲的证言证实,她知道老板和别人打架了。但没看见打架过程。她离开食堂时看见有三个人躺在地上。9、证人董薇的证言证实,她看见景德智正和人相互打,当时景平头上在流血。10、证人汪志炳的证言证实,3月15日11时50分许,杨常沛给他打电话说因打错饭被人打伤。他赶到工地后看到杨常沛右侧头顶有一块鸡蛋大小的血迹,赵泽华头上有血,赵宗强身上没有血。11、证人张国宙的证言证实,他听见工友们议论四川民工到他们饭堂混饭吃,心理很生气。看见工棚北墙下躺着三个四川民工,其中一个还说要找人报仇。他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磁砖砸在这人头上,后他被警察按倒在地。12、证人高昊、董卫敬的证言证实,杨常沛伤情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杨常沛的伤是钝器造成的。13、证人杨进平证言证实,杨常沛回家后一直头疼,对方赔给杨23000元钱。14、证人张兰芹的证言证实,已向伤者杨常沛、赵宗强、赵泽华按协议进行了赔偿。15、证人杨数刚的证言证实,他和张国宙在外面回来,后见张国宙拿一块地板砖砸了一个人头部一下,被警察按倒在地上带走了。16、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15日11时53分,杨常沛报案称在沙河玫瑰园工地食堂被打。3月16日景德智传唤至沙河派出所。17、协议书、收条证实,2006年3月30日景德智的妻子张兰芹与被害人杨常沛达成协议,由张兰芹支付杨常沛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4000元,杨常沛收到赔款已离京回家治疗,不再追究景德智的刑事责任。18、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杨常沛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损伤,杨常沛本次损伤属重伤。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景德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景德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景德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景德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殴打被害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景德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景德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景德智所提他没殴打被害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景德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景德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泽华、赵宗强、赵维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景德智是持砖块打杨常培等人的人,且证人牛金元、董薇的证言亦证实,景德智与对方殴打的事实,故认定景德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景德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德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景德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景德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德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