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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生容留卖淫案刑事裁定书

2007年02月05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44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金生,男,41岁(1965年8月2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竹园3号楼3门202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丽,女,32岁(1975年2月4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羊叉乡马车村。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宋金生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金生、原审被告人刘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至8月3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扶京路被告人刘丽、宋金生共同租赁的一平房内,被告人刘丽多次介绍、容留蒋慧兰(女,22岁)向张士英(男,26岁)和吴春江(男,51岁)卖淫;被告人宋金生明知刘丽介绍蒋慧兰从事卖淫活动,仍容留蒋慧兰在共同租赁的平房内卖淫。

被告人刘丽还于2006年8月8日21时许,在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桥路51号“漂亮宝贝”发廊内介绍“小雨”和蒋慧兰分别向丁刚(男,37岁)和崔明杰(男,32岁)卖淫。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证人丁刚、崔明杰、张士英、吴春江、蒋慧兰、李建伯、王树民、李建伟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丽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宋金生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丽、宋金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丽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宋金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宋金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8月3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扶京路刘丽、宋金生共同租赁的一平房内,刘丽多次介绍、容留蒋慧兰(女,22岁)向张士英(男,26岁)和吴春江(男,51岁)卖淫;宋金生明知刘丽介绍蒋慧兰从事卖淫活动,仍多次容留蒋慧兰在共同租赁的平房内卖淫。

刘丽还于2006年8月8日21时许,在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桥路51号“漂亮宝贝”发廊内介绍“小雨”和蒋慧兰分别向丁刚(男,37岁)和崔明杰(男,32岁)卖淫。后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宋金生关于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宋金生明知刘丽介绍蒋慧兰从事卖淫活动,仍多次容留蒋慧兰在二人共同租赁的平房内卖淫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宋金生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宋金生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金生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丽多次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刘丽、宋金生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金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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