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43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卫东,男,39岁(1967年12月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南厂宿舍北区楼房7号楼1单元4层1号。1990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9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刑满释放。2006年8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卫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芦卫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芦卫东于2006年4月23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招待所西侧,因打车费用问题与司机张建发生争执,后芦卫东用拳头将张打伤,致其鼻骨、右筛骨及右眶下骨折,经鉴定张建已构成轻伤。后被查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建的陈述,证人王玮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人体损伤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芦卫东无视国法,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芦卫东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卫东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芦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芦卫东犯敲诈勒索、盗窃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芦卫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芦卫东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芦卫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芦卫东犯罪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芦卫东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卫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芦卫东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芦卫东原判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芦卫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芦卫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