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42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忠华,男,23岁(1983年12月29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红光乡林泉村郭家油坊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忠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忠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郭忠华于2004年9月5日至11月初,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第五阶梯教室、十一公寓等地无故对王子铭(男,22岁)、刘栋良(男,20岁)、童康(男,20岁)进行殴打,致使三人被迫退学。
被告人郭忠华酒后于2004年11月24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西教学楼工商系2004级12班教室,随意将教室内的课桌、讲桌、宣传栏、日光灯、风扇开关等物损坏,造成学校损失900余元。
被告人郭忠华还于2005年9月至11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十一公寓306室、西教学楼204教室、十一公寓304室,强行索要陈圣国(男,20岁)的NEC牌MI-R9型MP3播放器1个(内存128MB)、斯高瑞牌S232W型男式电子手表1块、以纯牌男式外衣1件、美特斯邦威男式棉服1套;并强行索要马垒明(男,23岁)、兰高模(男,21岁)、余友路(男,23岁)、傅晓磊(男,21岁)、何剑(男,21岁)、胡汉彬(男,20岁)的人民币共计60余元,以上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子铭、刘栋良、童康、陈圣国、马垒明、兰高模、余友路、傅晓磊、何剑、胡汉彬的陈述,证人程亚芳、王志明、夏海磊、张海伟、郑立身、孙秀琴、王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忠华的庭审陈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忠华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任意毁损学校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忠华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郭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以纯牌男式外衣一件、美特斯邦威男式棉服一套,予以发还陈圣国。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忠华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陈圣国、马垒明、兰高模、余友路、傅晓磊、何剑、胡汉彬。
上诉人郭忠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郭忠华所提他没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圣国、马垒明、兰高模、傅晓磊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因郭忠华经常在学校内打架闹事,还向同学们所要钱财,如不给,郭忠华就找人报复,他们都怕郭忠华,郭忠华向他们索要财物,他们都不敢不给,故郭忠华肆意挑衅,横行霸道,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郭忠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忠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还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郭忠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令继续追缴郭忠华违法所得适当,对证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忠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