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15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韩*(曾用名韩某某),女,35岁(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暂住北京市昌平区***
诉讼代理人薛武,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男,35岁(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暂住北京市昌平区***。
辩护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韩*控告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自诉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诉讼代理人薛武,原审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李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诉人韩*与被告人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三子(董某、董□、董○○)。2005年1月30日7时30分,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董**将自诉人韩*打伤,致韩*“头顶部可及皮下血肿,双侧外侧可见大面积皮下淤血,左上臂、右前臂及背部可见多处皮下淤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鉴定书、家庭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与自诉人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被告人董**却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均是:原审法院对董**量刑过轻,请二审法院从重处罚董**。
原审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对董**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与上诉人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纠纷,采用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韩*身体致韩*轻伤,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韩*关于原审法院对董**量刑过轻,请二审法院从重处罚董**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董**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韩*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相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原审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