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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旸、陈晨寻衅滋事案刑事裁定书

2006年06月28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15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旸,男,26岁(1979年11月1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5号院新7楼4门402号。199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晨,男,19岁(1986年6月30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村5楼18门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旸、陈晨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旸及原审被告人陈晨,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旸、陈晨于2005年11月8日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桥重庆水煮鱼餐馆酒后无故滋事,砸毁餐馆内玻璃、桌椅、酒水等物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52.8元,后二被告人被分别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材料、证人金宝宽、万玖福、万久龙、蒋有志、刘雅芳、苗川、黄立军证言、北京旧宫欢腾圆餐厅证明、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旸、陈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旸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胡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胡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故意砸毁餐馆内物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旸损毁酒家的餐具等物品是失控摔碎的,不是故意闹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胡旸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故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胡旸所提他没有故意砸毁餐馆内物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胡旸损毁酒家的餐具等物品是失控摔碎的,不是故意闹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胡旸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王玖福、万久龙、蒋有志、苗川的证言及同案人陈晨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分别证实,案发时,胡旸无故砸毁桌上的餐具,掀翻桌子,不听劝阻,还进入厨房乱砸,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胡旸在公共场所无故任意打砸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胡旸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旸及原审被告人陈晨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胡旸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胡旸、陈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皮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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