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2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奎,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利农庄路29号。
委托代理人宋瑞英,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利农庄路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中芯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茅,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方正集团IT软件事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方正大厦6层。
委托代理人林巍,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中芯大厦12层。
上诉人李昌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帕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1339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上诉人李昌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英,被上诉人阿帕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茅、林巍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昌奎原审诉称,我是《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简称《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人,全书共188千字,2003年4月由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简称出版社)出版。2007年4月16日,我发现阿帕比公司在其阅读网上以每本5元的价格,公开销售《指南》电子书,读者在该网站注册后,可通过网上付款订购,阅读时必须下载阿帕比的阅读软件。我在4月17日申请公证,支付5元书款,通过该网站购买了《指南》电子书,对上述情形作了公证。此前,我曾多次要求阿帕比公司停止销售该书,并进行诉讼,但该公司依然继续销售该书,其行为侵犯了我对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阿帕比公司:1、停止侵权,停止在网上销售《指南》一书。2、在阿帕比阅读网首页连续72小时公开致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8800元(按千字100元计算)、公证费1055元、复印费50元、购书费5元。
阿帕比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通过协议约定,出版社是电子书的制作主体,承诺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负责销售,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版权上出现问题是出版社的原因。我公司已经在2006年底针对《指南》一书的使用行为向李昌奎进行了赔偿。2007年4月25日,我公司已经删除了阿帕比阅读网上出售的涉案电子书。此外,我公司认为上述使用行为没有侵犯李昌奎的人身权,其要求赔礼道歉没有依据,且其关于损失赔偿的要求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昌奎是汇编作品《指南》一书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出版该书的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从作者处取得的权利中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社与方正公司签订协议,制作电子图书,通过阿帕比阅读网进行销售,双方按比例分成,上述行为侵犯了李昌奎对《指南》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出版社作为该书内容的提供者,明知没有取得该书的相应权利,仍与方正公司合作使用,主观过错明显;阿帕比公司作为方正公司上述权利义务的承载者,亦为阿帕比阅读网的权利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对使用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双方曾就《指南》一书的使用情况在2006年年底进行协商,阿帕比公司与出版社因使用行为共同向李昌奎支付了赔偿金。虽然协议未就删除时间给予合理期限,有一定缺陷,本院也曾认定在合理的删除期间内,在外地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本案涉及的阿帕比阅读网系阿帕比公司直接经营的本地网站,且对该书直接进行销售,不同于前案所涉及的数字图书馆的使用,阿帕比公司对该网站的注意义务高于对其他数字图书馆的注意义务,其在2006年底已经知道对该书的使用行为侵权,仍在该网站继续销售该书,其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不能仅以疏漏进行解释。李昌奎现要求阿帕比公司对阿帕比阅读网使用《指南》一书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使用行为发生在阿帕比阅读网,李昌奎仅选择阿帕比公司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阿帕比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与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商议上述责任的分担。因阿帕比公司已经将《指南》一书从阿帕比阅读网删除,停止侵权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赘述李昌奎的此项请求。阿帕比公司没有对其陈述的获利情况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获利数额870元亦不能作为赔偿的标准。李昌奎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不能全额支持,法院将参考涉案图书的作品性质、阿帕比公司的过错程度等情节,对赔偿数额酌情认定。李昌奎提出的进行公证、复印、购书等为维权发生的合理支出,应一并予以赔偿。李昌奎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开道歉一节,因阿帕比公司的上述行为未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利,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阿帕比公司赔偿李昌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八千六百三十元;驳回李昌奎对阿帕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昌奎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首先,李昌奎于2006年末仅发现上海交通大学图书馆使用涉案《指南》一书,而非原审判决中所说的多家数字图书馆。其次,对于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阿帕比公司表示与出版社和图书馆方面签约的虽然是方正公司,但后期上述业务均转由阿帕比公司经营,并由阿帕比公司承担责任”这一事实持有异议,认为不应仅由一家公司承担责任。再次,阿帕比公司的侵权行为恶意明显,应从重追究其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阿帕比公司赔偿李昌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九千九百一十元。
阿帕比公司二审辩称:首先,原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正确。其次,原审判决中所作出的相当于每千字40元的赔偿数额已经很高,李昌奎认为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昌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李昌奎是《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指南》的作者,该书综合汇集了金融、审计、会计、保险等多种国际职业资格认证考试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报考条件、考试时间和费用、考试内容等。2003年4月,该书由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字数为188千字,定价20元,没有标明印数。李昌奎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当时出版社称印了3000册,后未再次印刷,授权内容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阿帕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李昌奎提交的《指南》一书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2003年1月28日,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公司)签订方正Apabi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出版社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方正公司授予的Apabi软件使用权,包括出版发行核心方案、制作出版软件、安全发行软件,交易处理软件、看样订货平台、电子书店系统等。出版社是电子书的制作主体,可以以制作电子书为目的,使用方正公司的软件。方正公司负责电子书的销售,与出版社按一定比例分成。2006年9月13日,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将《指南》一书授权方正公司进行销售,授权价格为5元,并承诺已经获得作者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庭审中,李昌奎表示对上述情况不了解,但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阿帕比公司提交的Apabi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书及交易规则、出版社授权的书目清单、产品供货合同及所附清单、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2006年末,李昌奎发现多家数字图书馆中使用了其《指南》一书的内容,经与阿帕比公司及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协商,2006年12月28日,李昌奎就协商结果出具如下承诺:李昌奎在收到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5元后,不再就2006年12月27日之前阿帕比公司使用《指南》一书,向阿帕比公司或出版社主张权利;阿帕比公司必须在同年12月27日之后停止使用《指南》一书。此后,出版社将20040元汇给李昌奎。
以上事实,有阿帕比公司提交的李昌奎签字的承诺书、汇款凭证、原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谈话笔录在案佐证。对于李昌奎认为其于2006年末仅发现上海交通大学图书馆使用,而非多家数字图书馆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李昌奎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承诺书中所指“停止使用是指在各个图书馆均不能出现”,在其无证据证明当时仅一家数字图书馆使用的情况下,该表述应合理理解为不仅为一家数字图书馆在使用,据此,李昌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4月17日,李昌奎在阿帕比阅读网(网址为http://www.apabi.com/index/index.aspx)支付5元书款后,进行了《指南》一书全部内容的下载。该网站版权声明以阿帕比公司名义标注,并注明京ICP证010036号。上述购买过程经长安公证处公证,李昌奎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55元。
以上事实,有李昌奎提交的(2007)长证内民字第258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收费发票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庭审中,阿帕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虽表示《指南》一书在阿帕比阅读网的销售额共计为870元,但没有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李昌奎为本案还支付了证据复印费用50元。
原审庭审中,阿帕比公司表示与出版社和图书馆方面签约的虽然是方正公司,但后期上述业务均转由阿帕比公司经营,并由阿帕比公司承担责任。李昌奎对此没有异议。二审中李昌奎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该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鉴于李昌奎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仍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李昌奎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李昌奎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这一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图书的汇编作品性质、阿帕比公司的过错程度等情节,并考虑到李昌奎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将赔偿数额酌定为八千六百三十元,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昌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昌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李昌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赵明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