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北京三维通信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19号9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川,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跟东,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盈信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五层588
法定代表人殷凤,董事长。
被告尹德晴,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里
原告北京三维通信高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三维公司)诉被告北京盈信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盈信嘉公司)和尹德晴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公司诉称:北京四元特种防护技术开发公司(简称四元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四元公司1998年3月2日申请并于其后获得了名称为“防静电水磨石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号为ZL98100874.7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四元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被注销,其人员和业务全部并入原告,原告自2002年5月起一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涉案专利维持费,因此原告为涉案专利事实上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涉案专利技术应用于内蒙古移动公司工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000元;2、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原告三维公司为涉案专利事实上的专利权人,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98100874.7、名称为“防静电水磨石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其上载明的专利权人为北京四元特种防护技术开发公司;
证据2:北京邮电通信设备厂印发的厂内企[2002]35号“关于注销北京四元特种防护技术开发公司的决定”,出具单位为北京邮电通信设备厂,出具日期为2002年6月13日。证据2记载有“……经厂务会研究决定,注销北京四元特种防护技术开发公司。具体注销事宜安排如下……该公司注销后,其财务、资产(所有设备)由总厂处理,人员及业务全部并入北京三维通信高技术公司……该公司自即日起,一切经营活动均划归北京三维通信高技术公司负责”;
证据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9日发出的“名称变更通知”,内容为“北京三维通信高技术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北京三维通信高技术有限公司”;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内容为三维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涉案专利事实上的专利权人,因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判定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关键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1记载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四元公司;证据2为北京邮电通信设备厂向其下属各单位下达的厂内文件,其内容是决定注销四元公司,并安排四元公司注销过程中及注销后的各项事宜。本院认为,在没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北京邮电通信设备厂、四元公司的法律状态及隶属关系均不能确认,因此证据2不足以证明四元公司成立、注销及其债权债务移转的事实,而且证据2记载的内容也未涉及到对涉案专利权的处理;证据3仅能证明三维公司更名的事实,不能证明三维公司与四元公司之间存在何种联系;证据4仅能证明三维公司缴费的事实,不能据此推定三维公司为涉案专利事实上的专利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变更必须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因此,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未作相应的登记和公告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仍为证据1所记载的四元公司。
综上,原告三维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维通信高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颖
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钟华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