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3897号
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齐贤镇大庆寺村。
法定代表人谢如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男,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权,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高岗镇墩下村委下张村60号。
委托代理人彭学海,男,1983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宜威市榕城镇振兴街305号。
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绍兴纺织公司)诉被告张国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彭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纺织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国家级高新技术示范基地,1997年6月注册取得的“越峰及图”商标是我公司委托专业公司设计,含有“超越自我,勇攀高峰”之意。使用该商标的智能弹力丝机等产品获得过多项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称号和金奖,“越峰及图”商标在业内外和国际上声名卓著,是名至实归的驰名商标。被告复制我公司“越峰及图”商标于2006年11月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越峰.com”域名(简称争议域名),使我公司无法注册使用,导致该品牌价值的降低和淡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据此,请求:1、认定“越峰及图”为驰名商标;2、判令由我公司注册使用被告已注册的争议域名;3、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3千元。
被告张国权辩称:争议域名是我通过网络合法购买的,与注册商标一样也应当受到合法保护。原告的起诉没有合理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注册人的身份自1986年12月开始申请,于1987年8月至2006年4月先后取得第296685号、第343461号、第579751号、第1029163号和第828381号“越峰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涉及第7类的纺织工业用机械、提花装置等商品,其中第828381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6年4月6日。
2000年6月,原告用于纺织机械产品上的“越峰及图”注册商标获得了第四届绍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著名商标荣誉证书(有效期四年)。2001年,原告生产的“越峰”牌SB948型高速倍捻机获得第三届中国科技新产品名优产品博览会金奖。自2003年至2005年,原告生产多种型号的剑秆织机产品并多次获得荣誉证书。2003年1月1日和2006年1月1日,原告用于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械上的“越峰及图”注册商标两次获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每项证书的有效期是3年)。原告现拥有涉及剑秆织机类多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4年10月,原告获得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颁发的证书,内容为:该公司在2003年度的全国工商联上规模企业调研排序中营业收入总额列第1903位。2005年12月,原告生产的“越峰”牌智能弹力丝机、高速倍捻机、剑秆织机产品获得绍兴县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年度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05年12月,原告生产的“越峰”牌剑秆织机产品获得绍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2005年绍兴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2006年,原告生产的“越峰”牌剑秆织机产品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并颁发证书。2003年至2005年,原告的年营业额分别是678余万元、698余万元、720余万元,三年交纳的增值税税额合计是109万余元,年企业所得税数额为零。
2006年11月23日,被告张国权通过北京新网互联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越峰.com”域名(即争议域名),到期时间是2007年11月23日。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承认于2006年12月向原告邮寄争议域名的注册证书,并提出以1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推销争议域名遭原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第296685号、第343461号、第579751号、第1029163号和第828381号“越峰及图”注册商标证书;多项荣誉证书;争议域名注册证书;原告资产负债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被告是否有权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告是否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越峰”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原告于1987年先后被核准注册了“越峰及图”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越峰及图”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注册商标驰名的证据,其注册商标自2000年至2006年三次获得浙江省或该省绍兴市等地方著名商标荣誉,此外更多的是其“越峰”牌产品获得多项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地域范围和荣誉性质上具有局限性,其提交的企业2003年至2005年的利税额有限,且并未提交其注册商标广告宣传的资金投入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已经达到了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其关于“越峰及图”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此外,由于驰名商标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驰名商标的认定与否并非案件的最终目的,而是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手段,是案件处理的事实基础,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认定“越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域名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
三、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虽然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越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越峰及图”中的文字组成相同,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域名注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能证明争议域名注册足以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不能仅以其在特定商品上享有“越峰及图”的商标专用权而禁止他人以“越峰”为主要部分注册域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因缺少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关于由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并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颖
审判员 苏杭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