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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一中民初字第8893号民事裁定书

2003年11月26日 来源:媒体公开报道 字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8893号

原告北京兴隆康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市立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董事长。

被告唐山市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长宁道14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董事长。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攀峰,男,汉族,1966年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4号5楼2门7号。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兴隆康港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兴隆康港模板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兴隆康港模板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原告北京兴隆康港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姜颖

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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